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證行為,發揮公證機構的服務、溝通、公證、監督作用,預防和減少糾紛,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證,是指公證機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件、文書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第三條 公證機構辦事公證事務,應當尊重事實,遵守法律。
第四條 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辦事公證事務,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公證員執業,應當遵守法律和執業紀律,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第六條 公證實行司法行政機關行政管理與公證員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公證機構和公證員
第七條 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的執行國家公證職能、自主開展業務、獨立承擔責任、實行獨立核算的法人。
公證機構之間無隸屬關係。
第八條 公證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或決定。
第九條 公證機構實行主任負責制。公證機構負責人必須由取得公證員執業證的人員擔任。
第十條 公證員是指通過國家組織的公證員資格考試或考核,取得公證員執業證,在公證機構專門從事公證業務的人員。
第十一條 實行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登記、執業註冊制度。未經登記、執業註冊的,不得執業。
實行公證機構登記和執業公證員的年檢註冊制度。未通過年檢註冊的,不得辦理公證事務。
第三章 公證業務
第十二條 下列法律行為,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公證:
(一)契約的設立、變更、終止;
(二)委託、遺囑的設立、變更和撤銷;
(三)財產的分割、贈與、轉讓、租賃,放棄繼承權的聲明;
(四)贍養、遺贈扶養協定;
(五)股票、債券的發行、上市、轉讓;
(六)票據的背書、拒絕承兌、拒絕付款;
(七)拍賣、招標、投標、評獎、開獎;
(八)債務的擔保;
(九)城鎮房屋的繼承、買賣、贈與、抵押;
(十)婚前財產登記、夫妻財產約定;
(十一)收養關係的成立、夫妻財產約定;
(十二)其他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三條 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件、文書,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公證: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財產所有權、繼承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民事權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居住、死亡、身份、學歷、經歷、職務、職稱、婚姻、親屬關係、國籍、曾用名、是否受過刑事處罰;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資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信或經營狀況、債權債務情況和財產的清點、評估、清算;
(四)契約或者其他文書上的簽名、印鑑、日期;
(五)文書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的關係;
(六)不可抗力事件;
(七)其他有法律意義的事件、文書。
第十四條 下列行為、事件、文書,一方當事人申請公證的,應當公證:
(一)國有企業的租賃、聯營、兼併、產權出售及拍賣;
(二)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事件、文書,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公證:
(一)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代管房屋的拆遷補償協定、安置協定;
(二)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租賃、抵押契約;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四)政府採購中的招標投標活動;
(五)商品房的預售契約、分期付款協定;
(六)依法向社會公開發行的獎券、彩票的開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公證的其他行為、事件、文書。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以給付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為內容的債權文書,公證機構可以應債權人的申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一)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議;
(二)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務人願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
第十七條 公證機構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範圍:
(一)借款契約、借用契約、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契約;
(二)賒欠貨物的債權文書;
(三)各種借據、欠單;
(四)還款(物)協定;
(五)以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賠(補)償金為內容的協定;
(六)符合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條件的其他債權文書。
第十八條 對可能滅失或者今後難以取得的證據,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證據保全公證。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的提存公證。
第二十條 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下列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一)認證事務;
(二)遺產的清點,遺囑或者其他文書的保管;
(三)樣品封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以及符合國際慣例的與公證有關的事務。
第四章 公證管轄
第二十一條 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行為地或者事件發生地公證機構管轄。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公證機構管轄,但遺囑、委託、聲明中涉及的不動產,由當事人住所地或者行為地的公證機構管轄。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就同一公證事項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公證機構申請公證的,由最先接到書面申請的公證機構辦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公證,有管轄權的公證機構因特殊原因不能辦理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的公證機構辦理。
第二十五條 公證機構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五章 公證程式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的,應當向公證機構提出申請,或者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但委託、聲明、贈與、遺贈扶養協定、遺囑、收養等與公民人身有密切關係的事項,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申請,公證機構應當受理:
(一)申請事項與申請人有利害關係;
(二)當事人對申請事項無爭議;
(三)申請事項屬於公證業務範圍;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公證機構管轄。
第二十八條 公證機構應當自收到公證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公證員辦理公證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該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
(二)與該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該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正確辦證。
公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決定,公證員的迴避由公證機構負責人決定。
本條規定適用於公證工作中的輔助人員。
第三十條 申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可以在公證文書批准前,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公證人員迴避,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的身份、民事行為能力以及申請公證的事項、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有疑義的,公證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舉證有困難的,公證機構可以接受申請人的委託,調查取證。
第三十二條 公證員憑公證機構出具的介紹信和公證員執業證,可以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查看有關的檔案、材料,進行現場勘驗。公證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關的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
第三十三條 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公證事項,公證機構應當在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15日內出證。疑難複雜、申請人舉證不足或者需要調查核實的公證事項,出證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證機構無法工作的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拒絕公證,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
(二)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事實。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終止辦理公證:
(一)因申請人的原因致使公證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內無法出證;
(二)公證文書生效前,申請人撤回公證申請;
(三)申請人死亡或者申請公證的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繼續辦理已無意義。
第三十六條 公證機構負責公證審批的人員批准公證文書的日期為出證日期。公證文書自出證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條 公證文書由申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到公證機構領取;到公證機構領取有困難的,可以向公證機構郵寄送達。
申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領取公證文書,應當在公證文書送達回執上籤名或者蓋章,郵寄送達的,以郵寄回執上註明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八條 公證機構發現出具的公證文書不真實、不合法的,應當予以撤銷。
司法行政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的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文書不真實、不合法的,應當責成公證機構撤銷,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公證文書的,公證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撤銷或者不予撤銷的決定。
第四十條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公證申請、拒絕公證、撤銷公證文書或者不予撤銷公證文書的決定有異義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訴,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章 公證文書的效力
第四十一條 公證文書自出證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證明力。
第四十二條 經公證機構依法證明的法律行為和法律事實、文書,應當作為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機構認定事實的根據。但人民法院認定的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以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第七章 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證機構、公證人員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五條 公證人員依法辦理公證事務,必須保證公證文書的質量,不得違反公證真實、合法的原則,不得兼任與公證員職責相違背的其他職務,不得利用辦證之便非法索取、收受金錢、實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四十六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按照國家標準和省定標準收費。
公證機構、公證員有法律援助的義務,對符合公證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可減免收費。
第四十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建立責任賠償、公證文書質量監督、財務管理、檔案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八條 公證機構應加強經費管理,建立事業發展基金、賠償基金和福利基金,接受財政、審計、物價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公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6個月至1年的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公證管轄的規定辦理公證事務;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證收費標準;
(三)採取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公證程式出具公證文書;
(五)因過失出具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文書;
(六)公證文書不真實、不合法,經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撤銷而不予撤銷的。
第五十條 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國家、集體利益或者當事人合法權益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至1年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並追究公證機構負責人的責任:
(一)泄露國家秘密或者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二)出具虛假公證文書,或者因過失出具錯誤公證文書;
(三)利用執業之便,索取、收受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證機構保管的其他財物;
(五)其他違反公證員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公證機構出具錯誤公證文書,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公證員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公證文書或者導致公證機構出具錯誤公證文書,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公證機構依法履行賠償義務後,有權向其追償。
第五十二條 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文書被依法撤銷的,應當將收取的公證費退還申請人。但由於申請人的過錯造成公證文書被撤銷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當申請公證而未進行公證,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冒用公證機構、公證員名義進行證明活動,偽造、變造公證書、公證機構印章,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