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第七條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對其所有的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對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的與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權益相關的政策措施,享有知情權。 第二十八條公安、司法機關對非法侵害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案件應當依法辦理。

第一條 為了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保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
第三條 個體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織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納入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個體私營經濟健康發展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支持和保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條 工商業聯合會應當充分發揮民間商會的作用,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為個體私營經濟發展提供服務,依法維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及其他行業協會,應當履行其“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職責,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做好服務工作。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損害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
新聞單位應當對損害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應當守法經營,依法納稅,文明經商,公平競爭。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應當依法與其員工簽訂勞動契約,並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維護員工合法權益。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對其所有的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因國家建設需要提前收回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或者拆遷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安置或者補償。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經營場所及其設施。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享有自主經營權,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對經依法登記或者核准的名稱、字號、註冊商標等享有專用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享有勞動用工權,有權依法決定用工形式、用工數量、用工期限及勞動報酬。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享有與國有企業同等待遇。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生產經營必需的生產資料和社會服務,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合理安排,不得有歧視性規定。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享有市場準入的平等待遇。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提出的生產經營申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依法與不同地區、不同所有制的企業聯合經營、參股控股經營或者租賃、承包、兼併其他所有制企業,以及向境外投資開辦企業。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與外商合資、合作開辦企業,並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自主選擇外貿代理企業,經營出口創匯產品,開展外貿業務。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取得自營進出口權;具有自營進出口權的私營企業在經營進出口業務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為其辦理各項手續。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參與高新技術產業的生產、經營、開發,享受與國有企業同等的優惠政策。
私營企業及其科技人員需要進行科技成果鑑定或者科研獎項評定的,按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受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考試或者評審的,可以分別由鄉鎮企業管理部門、工商業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或者人才服務機構向勞動、人事管理部門填報有關材料,勞動、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報考或者評審手續。
勞動、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對通過資格考試或者評審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頒發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對在本轄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非本地戶籍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投資者及其員工,經工商或者勞動、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出具證明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幫助其子女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及其員工在參加評選先進、勞動模範等獎勵時,享有與國有企業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對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的與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權益相關的政策措施,享有知情權。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決定或者措施,不得有歧視和損害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權益的規定。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認為該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提請行政複議或者要求有權機關予以撤銷,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國務院及國務院財政、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不得設立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的工作人員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收費時,應當出示收費依據、收費許可證和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收費票據,按照規定的收費範圍、標準等收取。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轉嫁各種費用或者無償調用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人財物;
(二)強制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提供贊助、資助、購買有價證券。
(三)強制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
(四)強制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征訂各類報紙、雜誌、書籍、資料等;
(五)強制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或者參加檢查評比、學術研討以及非相關的培訓、考核等活動;
(六)違反國家規定強制要求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安置人員;
(七)未經批准擅自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進行檢查,或者借檢查、檢驗之機損害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權益;
(八)參加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提供的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或接受其饋贈的財物;
(九)為本人、親友或者他人謀取非法利益;
(十)其他侵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私營企業的董事、監事、合伙人及個體工商戶的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或者工作的便利,侵占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將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
(三)擅自以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四)泄露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技術、生產工藝、經營策略等商業秘密;
(五)超越授權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六)損害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工商業聯合和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可以依法設立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法律諮詢和法律援助等中介組織,及時為工商戶、私營企業做好服務工作。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及其員工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直接或者委託有關社會組織向有關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接受投訴並在規定期限內給予處理和答覆。
前款規定期限,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不超過60日。有關部門認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在接到投訴7日內移送具體承辦部門,不得以非本部門職責為由拒絕接受投訴。
第二十八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非法侵害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案件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部門責令退還侵占的財產;給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治安管理處罰,造成損失的,並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取的費用、接受饋贈的財物、報銷的費用以及獲得的其他經濟利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退賠或者依法予以沒收、追繳。
第三十二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進行行政執法活動時,未依法履行職責,侵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有關部門各司其職。
受本級人民政府委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本條例的宣傳和實施工作。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調整範圍內的私營企業的權益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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