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路運輸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五十四號)

《安徽省水路運輸條例》已經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5月31日

條例全文

安徽省水路運輸條例

(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水路運輸經營行為,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水路運輸安全,保護水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水路運輸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性水路運輸、水路運輸輔助業務、水路運輸業發展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水路運輸業的發展應當遵循市場主導、政府引導、統籌協調、節能環保的原則,建設暢通、高效、安全、綠色、智慧的水路運輸體系。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路運輸工作的領導,將水路運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水路運輸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投入,積極引導社會資本投資水路運輸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省的水路運輸工作,其所屬的水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對水路運輸的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六條依法成立的水路運輸行業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建立行業誠信監督、約束機制,組織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對其成員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水路運輸業發展

第七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水路運輸發展規劃。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發展規劃應當符合省水路運輸發展規劃。

水路運輸發展規劃應當與航道規劃、港口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促進航道、港口、船舶和支持保障系統協調發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水路運輸建設項目的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航道規劃,增強幹線航運能力,改善支流通航條件,促進長江、淮河、新安江等流域乾支航道跨省跨流域聯動發展,推進連線長江三角洲主要港區的高等級航道網路建設。

第十條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進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設降低航道通航條件。

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就建設工程對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並報送有審核權的航道管理部門審核。除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的建設項目外,規劃確定的四級以上航道上的建設項目,由省航道管理部門審核,其他建設項目由所在地設區的市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船閘等通航建築物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所在地設區的市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批准的方案運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船舶通行。

遇有堵閘或者可能發生堵閘等影響船舶通行情況,船閘等通航建築物經營管理者應當服從所在地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的統一調度。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水行政、國土資源等部門,統籌港口岸線資源開發,最佳化港口布局,促進港口公共資源共享。

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公用碼頭和公共錨地建設,最佳化碼頭泊位結構,引導碼頭技術升級,推進專業化、集約化、規模化、現代化港區建設。

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港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垃圾接收、轉運及處理設施,提高含油污水、化學品洗艙水等接收處置能力及污染事故應急能力。

第十三條港口經營者應當為水路運輸經營者以及託運人、收貨人自行辦理船舶或者貨物進出港口手續提供便利,不得強行提供有償服務。

港口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港口經營價格和收費的規定,在其經營場所公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鼓勵水路運輸及相關經營者提高裝卸、運輸、倉儲管理等關鍵設備的自動化、信息化水平,提供物流信息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水路運輸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政策和措施,促進水路運輸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加強跨區域合作,實現信息互通、資源共享與優勢互補。

引導優勢產業項目臨港布局,在沿江、沿淮形成產業集中度高、輻射力強、與港口布局相協調的臨港產業經濟。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路運輸發展需要,依託長江、淮河等幹線航道,加強各種運輸方式的銜接和綜合交通樞紐建設,推進連線港區與空港、鐵路站場、開發區、物流園區的公路、鐵路、管道以及港口、航道配套的公共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發展乾支直達運輸、江海直達運輸和多式聯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水運優勢,鼓勵發展貨櫃運輸和建設貨櫃中轉系統,支持貨櫃江(河)海聯運。

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口岸通關一體化,簡化多式聯運和貨物中轉查驗監管程式。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採取資金補貼等措施,引導、鼓勵水路運輸經營者對不符合新標準的船舶進行更新、改造;需要強制提前報廢的,應當對船舶所有人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路運輸專業人才隊伍建設,發展水路運輸相關職業教育,培養各類、各層次水路運輸專業人才。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水運優勢,推動開展水路運輸金融、保險、船舶交易、船舶租賃等業務,促進現代水路運輸服務業發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水路運輸運力統計和調查分析工作,提升信息化服務水平,建立水路運輸信息共享機制,向社會公布水路運輸運力供需信息。

第三章 水路運輸經營者

第二十二條 申請經營載客十二人以上的水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以及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申請經營載客十二人及以下的客運船舶運輸(以下簡稱小型客船運輸)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自有總客位五十個以上的安全適航船舶;

(三)具備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務設施、設備;

(四)管理層中專職負責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有船長或者輪機長適任證書和客船特殊培訓合格證,與企業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契約,且在契約期限內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

(五)國家規定的從事客運船舶運輸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小型客船運輸行為: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客運業務;

(二)小型客船運輸經營者超越經營範圍、超越航區和航線從事客運業務;

(三)小型客船運輸經營者使用未取得船舶營運證件的船舶從事客運業務。

第二十四條 申請從事省內水路運輸、省際普通貨船運輸、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的,應當向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交符合國務院《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水路運輸業務申請人發放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證件,並為申請人投入運營的船舶配發船舶營運證件;向船舶管理業務申請人發放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件。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省際客船運輸、省際危險品船運輸以及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水路運輸企業及其控股公司的經營許可,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應當在該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在該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前款規定的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註銷許可手續,交回經營許可證件、船舶營運證件。

第二十六條 從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準予設立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並提交備案申請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材料。

第四章 水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保持法定的經營許可條件,按照批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船舶應當隨船攜帶船舶營運證件,但從事省內旅客運輸業務,船舶營運證件在其經營場所進行公示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條件、配備合格船員的船舶,並保證船舶處於安全適航狀態。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船舶核定的載客定額或者載重量載運旅客和貨物,不得超載或者使用貨船載運旅客。

第二十九條 船舶應當在核定的航區內航行,保持安全航速,保障自身安全,不危及其他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船舶安全航速應當根據能見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縱性能和風、浪、水流、船路狀況以及周圍環境等主要因素決定。

按照國家規定安裝船載電子海圖系統和船舶自動識別系統的船舶,應當保持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第三十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環境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加強設備保養,改善運行管理,保護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環境,不得違反規定排放、傾倒廢棄物、污染物。

第三十一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安全設施,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為其經營的客運船舶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並在運營期間保證其有效性。

鼓勵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增強水路運輸經營者抗風險能力。

第三十二條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文明、規範的服務,不得對船票價格內已包含的服務項目另行收費或者向旅客強制增加收費項目、提供收費服務。

第三十三條 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運輸危險貨物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關於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使用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配備持有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適任證書和相應的培訓合格證的船員,按照規定的安全技術規範進行配載和運輸,保證運輸安全。

託運人託運危險貨物應當按照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辦理,不得謊報品名、隱瞞貨物性質或者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

第三十四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不得為無運輸經營資格或者超越經營範圍的經營者及其船舶提供服務,不得未接受委託強行代辦業務,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路運輸監督管理機制,查處無證經營等危害水路運輸的違法行為,保障水路運輸安全、有序、暢通。

發生水路運輸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水路運輸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保護人民民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最大限度地減輕突發事件的影響。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鄉鎮客運渡船運輸的指導,對鄉鎮客運渡船運輸的人員培訓、設施設備維護、安全管理等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水路運輸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營運證照、經營行為、安全管理以及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其他事項。

監督檢查應當在港區、錨地、經營場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檢查站進行。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水上檢查站,攔截船舶進行檢查。

第三十八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水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開辦事程式,規範執法行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推進行政執法行為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執法單位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有關行政執法信息。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及時受理公眾的投訴舉報。對屬於本機構許可權範圍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處理;對不屬於本機構許可權範圍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誠信檔案,如實記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信用信息,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懲戒失信經營者,定期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懲戒結果和經營者誠信檔案。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水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水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活動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三)對投訴舉報應當移交有權處理部門未移交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在行駛的船舶的;

(五)違法扣留船舶,違法發放或者扣留船舶營運證件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客運業務的;

(二)小型客船運輸經營者超越經營範圍、超越航區和航線從事客運業務的;

(三)小型客船運輸經營者使用未取得船舶營運證件的船舶從事客運業務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水路運輸經營者、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不再具備法定的經營許可條件的,由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在規定期限內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經營許可。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為無運輸經營資格或者超越經營範圍的經營者及其船舶提供服務的,由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年內累計三次以上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在公園、風景名勝區等非通航水域從事水上餐飲、娛樂等活動的船舶、浮動設施,在港口作業區、錨地為旅客、船員提供服務的駁運船舶和拖輪,以及漁業船舶,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漁業等有關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不適用本條例。

鄉鎮客運渡船運輸的管理,適用國家和本省有關渡口渡船管理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安徽省水路運輸條例(草案)》說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落實《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維護法制統一的需要。1998年8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我省制定了《安徽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2004年、2010年對個別條款進行了修正。《條例》的實施,對維護水運市場秩序,提高運輸效益,促進水運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2012年,國務院制定了《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5號),廢止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在立法指導思想、主要制度方面作了重大調整。2014年,國務院相繼發文,將省際普通貨物水路運輸許可下放至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將國內水路運輸、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許可改為後置許可。為了保障《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政策得到全面、正確的貫徹實施,維護法制統一,有必要對《條例》進行全面修訂。

(二)促進水運業持續健康發展的需要。水運具有占地省、成本低、運量大、能耗小、投資少等比較優勢,運輸平均成本僅為鐵路的1/5、公路的1/20,一直是大宗貨物長距離運輸的首選,特別適用於糧食、煤炭、礦石、建築材料等我省傳統優勢資源的運輸。“十二五”期間,我省水運業取得了快速發展,內河船舶運力規模、船員數、水路貨運量等指標長期位居全國前列。但也面臨著一些問題:一是水運經濟存在“多而不優、大而不強”的問題,發展方式亟需轉型升級。二是水運建設資金投入不足,投融資模式需要進一步完善。三是航道保障能力不足,制約了乾支聯動發展和水運潛能釋放。四是港口同質化發展現象較為嚴重,結構性矛盾突出。隨著國家依託黃金水道推動長江經濟帶發展戰略的實施,我省水運業發展面臨新的歷史機遇。現行《條例》的內容側重於行業監管,對水運業發展與保障的內容沒有涉及。因此,為了強化我省水運業發展的法制保障,促進水運業持續健康發展,有必要對《條例》進行全面修訂。

二、立法的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6年立法計畫,省交通運輸廳起草並向省政府報送了草案送審稿。省法制辦會同省交通運輸廳對送審稿修改後,書面徵求了各市、部分縣政府和省直有關部門意見,公開徵集公眾意見;赴馬鞍山、池州、蚌埠、淮南、巢湖等地開展立法調研,廣泛聽取基層政府、相關部門、水運企業、行業協會的意見和建議;召開立法論證會、專家預審會,聽取專家、學者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機構和省交通運輸廳,認真研究各方意見和建議,反覆修改送審稿,形成《條例(草案)》。2016年8月24日,省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草案)》。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為體現對水運業發展的促進和保障,增設“水路運輸業發展與保障”一章,將名稱由《安徽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修改為《安徽省水路運輸條例》,使名稱和內容保持一致。具體條文刪除26條、修改21條、新增16條。

(一)刪除26個條文。一是法律、行政法規已作規定的,不再重複規定。刪去《條例》與《行政處罰法》《突發事件應對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重複的規定(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二是刪去與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現行政策不一致的規定(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

(二)修改21個條文。一是明確了《條例》的適用範圍、水運業發展原則、管理體制、政府的職責(第二條至第五條)。二是對水路運輸經營者、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申請、延續相關許可的程式作了規定;根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授權,對經營載客12人及以下的客運船舶應具備的條件作了規定(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三是規定了水路運輸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行為規則,包括保持法定的經營許可條件,按照批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條件、配備合格船員的船舶,並保證船舶處於適航狀態;船舶應當安裝船載電子海圖系統和船舶自動識別系統,並保持正常工作狀態;對運輸危險貨物作了特別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此外,還對部分條款作了文字修改。

(三)新增16個條文。一是新增“水路運輸業發展與保障”一章共9個條文,從水運發展規劃、水運項目建設、航道通行保障、港口服務保障、集疏運體系和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支持多式聯運等高效運輸方式發展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措施(第七條至第十五條)。二是規定了水運行業組織的行為規範(第六條)。三是規定了從事船舶代理等業務的經營者向水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的程式(第二十條)。四是規定了水運經營者在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要求其應當為經營的客運船舶投保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第二十五條)。五是規定了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經營者誠信檔案,對投訴舉報多、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等情況的經營者,應當加大監督檢查力度(第三十三條)。六是規定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水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相關經營活動(第三十四條)等。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9月27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安徽省水路運輸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規範水路運輸經營行為,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有利於保障水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水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是必要的。同時,也對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安徽人大網公開徵求意見,書面徵求了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省直有關單位和蕪湖、馬鞍山、銅陵、池州等四個市人民政府的意見,並赴蕪湖市、蚌埠市、明光市進行了立法調研。在此基礎上,會同有關方面進行了集中研究。2017年5月2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工作委員會,以及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省交通運輸廳,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建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初步修改。5月3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初步修改情況的說明,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安徽省水路運輸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並於5月8日下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鼓勵船舶更新報廢

草案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引導、鼓勵水路運輸經營者更新或者報廢船舶。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船舶應依法更新報廢,該條表述建議斟酌。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政府補貼、補償情形是有區別的,應針對不同的情況分別對待。同時,該條是促進水路運輸業發展的措施,建議將該條調整到第二章,作為修改稿第十八條。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依據國務院《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採取資金補貼等措施,引導、鼓勵水路運輸經營者對不符合新標準的船舶進行更新、改造;需要強制提前報廢的,應當對船舶所有人給予補償。”(修改稿第十八條)

二、關於促進水路運輸業發展

一些組成人員提出,第二章水路運輸發展的內容較為單薄,建議增加扶持水路運輸發展信息化、扶持政策、體現安徽特色等方面的內容;基層提出,應結合水路運輸實際,增加促進港口資源共享、支持發展貨櫃運輸等方面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立足我省實際,依託長江淮河,採取多種措施激發我省水路運輸業發展潛力,有利於提高我省水運經濟競爭力,推動我省水運經濟可持續發展,是必要的。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增加相關內容,對信息化運用、政策支持、人才隊伍建設、現代水路運輸服務業發展等方面作出規範:

1.增加統籌開發岸線資源的內容,表述為:“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港口岸線資源開發,最佳化港口布局,促進港口公共資源共享。”(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一款)

2.增加提高自動化、信息化水平的內容,表述為:“鼓勵水路運輸及相關經營者提高裝卸、運輸、倉儲管理等關鍵設備的自動化、信息化水平,提供物流信息服務。”(修改稿第十四條)

3.增加促進融合發展的內容,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水路運輸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政策和措施,促進水路運輸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加強跨區域合作,實現信息互通、資源共享與優勢互補。

“引導大型產業項目臨港布局,在沿江、沿淮形成產業集中度高、輻射力強、與港口布局相協調的臨港產業經濟。”(修改稿第十五條)

4.增加鼓勵發展貨櫃運輸的內容,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水運優勢,鼓勵發展貨櫃運輸和建設貨櫃中轉系統,支持貨櫃江(河)海聯運。”(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二款)

5.增加人才隊伍建設的內容,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路運輸專業人才隊伍建設,發展水路運輸相關職業教育,培養各類、各層次水路運輸專業人才。”(修改稿第十九條)

6.增加促進現代水路運輸服務業發展的內容,表述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水運優勢,推動開展水路運輸金融、保險、船舶交易、船舶租賃等業務,促進現代水路運輸服務業發展。”(修改稿第二十條)

三、關於加強水路運輸安全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加強水路運輸安全管理;基層也建議增加水路運輸安全方面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專門對水路運輸安全管理作出了全面規定,建議不再作重複規定。同時,為查處各種危害水路運輸的違法行為,保障水路運輸安全、有序、暢通,建議增加一條,表述為:“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路運輸監督管理機制,查處各種危害水路運輸的違法行為,保障水路運輸安全、有序、暢通。”(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四、關於水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鄉鎮客運渡船管理的指導

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審查意見中提出,應明確水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鄉鎮客運渡船在人員培訓、設施設備維護等方面的責任。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為促進鄉鎮客運渡船健康有序發展,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鄉鎮客運渡船管理的指導。建議增加一條,表述為:“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鄉鎮客運渡船運輸的指導,對鄉鎮客運渡船運輸的人員培訓、設施設備維護、安全管理等予以支持。”(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五、關於建立和完善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

草案第三十一條對行政執法程式和要求作了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該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水路運輸執法程式和要求,是普適性規定,建議刪去。同時,將該條第三款不得設定水上檢查站的內容調整到修改稿第三十七條,作為第三款。

為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履行職責,維護人民民眾合法權益,根據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和國務院辦公廳《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試點工作方案》(國辦發〔2017〕14號)規定,建議增加一條,規定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逐步建立和完善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該條修改後表述為:“縣級以上水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推進行政執法行為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執法單位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有關行政執法信息。”(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

有些組成人員提出,應對船舶未按規定配備船員、超載或者使用貨船載運旅客,違反規定排放、傾倒廢棄物、污染物,對船票價格內已包含的服務項目另行收費或者向旅客強制提供收費服務等行為設定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務院《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及我省相關法規已經對這些違法行為設定了具體的處罰,建議不再作重複規定。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還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條序調整,不再一一說明。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和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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