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安徽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森林公園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森林旅遊業發展,提高人民生活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依法設立,以森林資源為依託,具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森林風景資源與環境條件,可供人們遊覽、休閒和進行科學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動的區域。
第三條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促進森林資源的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和發展森林公園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對森林公園基礎設施建
設和森林資源保護的投入,組織協調、解決森林公園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森林公園有關管理工作。
森林公園的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日常管理活動。
第六條在森林公園內從事建設、經營、遊覽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森林風景資源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侵占森林風景資源的行為提出控告或者檢舉。
第七條在森林公園管理、保護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設立與建設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設立森林公園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森林風景資源質量標準。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森林公園。
第十條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請設立森林公園。
利用集體所有或者個人承包的林地設立森林公園的,應徵得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按照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執行。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省級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二)面積在100公頃以上,森林覆蓋率70%以上;
(三)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二級以上標準;
(四)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清楚,林地界線明確;
(五)管理和經營機構健全,職責和制度明確,並具備相應的技術和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申請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申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可行性研究報告等相關材料,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森林公園的批准機關應當在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四條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的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明確省級森林公園的名稱、位置、面積和四至界線,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經批准設立的省級森林公園,需要撤銷、合併、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變更隸屬關係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縣級森林公園的設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在已經批准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內的實驗區、地質公園內申請設立森林公園的,應當報風景名勝區、
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批准機關備案。
在已經批准設立的森林公園內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或者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的,應當報森林公園批准機關備案。
森林公園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內的實驗區、地質公園地域範圍基本一致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精簡、效能和有利於保護利用的原則,確定一個機構負責實施統一管理。
第十八條經批准設立的森林公園,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並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批准。
經批准的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是森林公園保護、開發和建設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因保護、開發和建設森林公園確需對森林公園總體規划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九條在森林公園內建設各項設施,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並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在森林公園內進行建設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中採取措施,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景觀植被、山體和水體。
第二十一條森林公園內的居民新建住宅應當在統一規劃
的居民點內建設,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其建設規模、用地面積實行嚴格控制。

第三章資源保護

第二十二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森林風景資源的保護與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森林公園管理機構保護森林風景資源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風景林木,保持當地森林景觀優勢特徵,提高森林風景資源的觀賞價值。
鼓勵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引進與當地生態環境相適應的新的生物物種。對非本土生物物種的引進,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依法辦理檢疫手續,防止有害生物的入侵。
第二十四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森林公園內森林資源的清查,建立檔案。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森林公園內古樹名木以及珍稀、瀕危和具有獨特觀賞、科研價值的野生動植物進行登記,在其主要生長地或者棲息地設定保護設施及保護標識。
禁止採伐、損毀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園內古樹名木。
禁止在森林公園內採集或者獵捕、傷害國家和省保護的野生
動植物。因特殊情況確需採集或者獵捕的,應當依法辦理採集證或者獵捕證,並按照採集證或者獵捕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和期限進行採集或者獵捕。
第二十五條森林公園的樹種調整和林相改造,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遊覽區內的林木,除撫育性或者更新性採伐外,禁止採伐。
禁止在森林公園內的林木、公共設施上塗寫、刻劃以及擅自採挖森林公園內的花草、林木、種籽和藥材。
第二十六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森林公園內的文物、寺廟等進行登記,建立檔案,設定保護設施。
第二十七條森林公園內的地形地貌應當嚴格保護,禁止在森林公園內採石、採礦、挖砂、取土。因維護森林公園內的道路、設施,確需在森林公園內挖砂、取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指定地點採挖。
森林公園內的居民因特殊需要,必須在森林公園內挖砂、取土自用的,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指定地點採挖。
因挖砂、取土造成植被破壞的,應當負責恢復。
第二十八條森林公園內的沼澤、河床、湖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整修、利用外,應當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進行其他改變。
第二十九條在主要景點和核心景區內,不得建設賓館、招待所、療養院等設施。
禁止在森林公園內建設工礦企業及其他污染環境、破壞資源
或者景觀的建設項目和設施。
第三十條禁止在森林公園內排放超標的污染物和傾倒固體廢物、危險廢物。
森林公園內的生活垃圾必須集中堆放,及時處理。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森林公園內的林地。
因建設需要徵收、徵用森林公園內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提出申請,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 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禁止在森林公園內新建墳墓。已建的公墓不得擴大範圍。除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受國家保護的墳墓以及依法批准建造的公墓外,原有的墳墓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三十三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對森林公園內有害生物進行調查和監測;發現有害生物危害嚴重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護林防火組織,落實防火責任制,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設備,劃定禁火區和防火責任區,定期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禁止在森林公園內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應當按照森林防火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經營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鼓勵國內外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建設、經營森林公園。
森林公園內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以使用權入股、聯營、租賃等形式參與森林公園的開發、建設和經營。
第三十六條森林公園經營者應當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依法做好其經營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動植物保護、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七條森林公園經營者應當根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向公眾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態旅遊服務。
森林公園經營者應當在遊覽區域內設定遊覽線路、衛生環保設施和防火警示標識,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維護遊覽和經營秩序,改善遊覽服務條件。
第三十八條森林公園經營者應當在危險地段和遊客可能遭受傷害的區域設定安全保護設施和警示標識,對危害安全、影響衛生和環境保護的燃料、包裝材料等物品應當在明顯位置設定禁用標識。
森林公園經營者應當對森林公園內經營設施等進行定期檢
查維修,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九條經有關部門批准,森林公園經營者可以出售門票和收取有關費用。
鼓勵森林公園經營者利用資源和技術,培育苗木花卉,興辦特色植物園林,開展科普教育等活動,做好森林風景資源的保護和利用工作。
第四十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管理,根據生態承載力確定遊覽接待容量,制定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和旅遊旺季疏導遊客的方案。
第四十一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引導森林公園內的居民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無污染的種植、養殖和林副產品加工業,從事與森林公園保護、開發利用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二條森林公園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森林公園設定公安派出機構,維護森林公園內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經批准,使用森林公園名稱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批准的森林
公園總體規划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恢復原狀;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賠償損失,並處以被毀壞森林資源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施工中未採取保護措施,造成景觀植被、山體和水體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採伐、損毀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園內古樹名木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沒收古樹名木,並處以古樹名木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二)在森林公園內的林木、公共設施上塗寫、刻劃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採挖森林公園內花草、林木、種籽和藥材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所採挖花草、林木、種籽和藥材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森林公園經營者未在危險地段和遊客可能遭受傷害的區域設定安全保護設施或者警示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及其
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作出其他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07年3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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