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擁軍優屬工作,提高全民的國防觀念,促進國防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依照本條例履行擁軍優屬的職責和義務。
第三條 尊重、優待軍人,妥善安置退出現役的軍人,開展多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保護軍人及其他優撫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擁軍優屬工作的領導,把擁軍優屬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擁軍優屬工作所需的經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擁軍優屬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擁軍優屬的有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負責落實擁軍優屬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擁軍
第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從事軍事訓練、戰備執勤、國防施工、教學科研等活動,需要協助的,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提供必要的物質保障,並保守軍事秘密。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保障駐皖部隊生產、生活必需品的供應,落實各項補貼,幫助部隊改善物質、文化生活條件和發展農副業生產。
第八條 國防建設需要徵用土地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
第九條 駐皖部隊建造營房及其他軍用設施,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稅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條 通往部隊駐地的道路,負責修建和養護的交通、城市建設部門,應保證道路完好。
第十一條 軍用機動車通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路、橋樑、隧道、城市道路、渡口,以及在各類停車場停放,免交通行費和停車費。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協助部隊管理和保護國防設施,加強人民防空建設,建設部隊營地、庫區的安全。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徵兵工作責任制,發動和鼓勵適齡青年履行兵役義務,保證兵員質量,完成徵兵任務。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向部隊集資、攤派。
第三章 優撫
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軍隊離休退休人員乘坐火車、輪船、飛機、長途汽車、纜車,優先購票;革命傷殘軍人按照規定減價優待,參觀紀念館、博物館、公園,免購門票。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軍隊離休人員乘坐城內公共汽車免費;在公共停車場所停放腳踏車等交通工具,免交停車費。
第十六條 民航、鐵路、公路和輪船客運部門應當設立軍人售票視窗;有條件的,開設軍人候車(機、船)室。其他服務行業,應當提供優先、優質服務,並設立顯著服務標誌。
義務兵從部隊發出的平信,免費郵遞。
第十七條 優撫經費必須及時發放給優撫對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十八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屬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優待的標準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實行優待金縣(市、區)社會統籌制度。鼓勵通過社會捐贈、贊助等方式,籌集擁軍優屬保障資金,解決優撫對象的特殊困難。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妥善解決優撫對象的生活、住房、醫療等困難,從資金、項目、技術、信息等方面,扶持優撫對象發展生產,改善生活;對年老體弱、沒有工作、生活困難的在鄉老復員軍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定期定量補助,並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逐步提高其補助標準,保證他們的生活達到當地農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在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優撫對象的撫恤補助不計入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條 對農村缺乏勞動力的優撫對象,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安排勞力,幫助收、種農作物。
對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農村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和革命傷殘軍人、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應當減免鄉、村規定的負擔。
農村義務兵入伍前承擔的土地、山林等,服役期間應予保留,並免除鄉、村規定的負擔。
第二十一條 隨軍隨調的現役軍人家屬,需要調動、安置工作的,人事、勞動部門應當幫助調動、安置。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裁減人員時,應根據優撫對象的實際情況,予以適當照顧。
企業破產,其主管部門或勞動部門應優先安排優撫對象培訓、就業。
第二十三條 分居兩地的現役軍人配偶,其所在單位在安排工種、班次等方面應予以照顧;對按規定探親的,應安排假期,準予報銷路費,其原有工資、福利等不得扣減。
未隨軍的現役軍人配偶,有工作單位的,在子女醫療、入托、入學等方面享受本單位雙職工待遇。
第二十四條 出售、出租公有住房,對優撫對象應按規定給予優待。
農村的優撫對象申請自建住房的,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定應優先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五條 革命傷殘軍人、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軍隊離休退休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醫療待遇。
其他優撫對象因病醫療,有關部門在制定醫療收費項目和標準時,應當予以優待,或者根據實際予以減、免。
第二十六條 現役軍人子女、異地安置的轉業軍官子女和革命烈士子女入托上學,應予優先安排,不得收取國家和省規定外的費用。革命烈士子女、夫妻雙方均為海、邊防部隊現役軍人的子女,需到監護人所在地學校借讀的,應就近安排,免收轉學、借讀費用。
革命烈士子女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學校,按規定加分;革命傷殘軍人子女和退出現役的軍人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學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優待。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優撫事業投入,改善榮軍醫院、榮康醫院、光榮院、軍隊離休退休幹部休養所、軍供站、烈士陵園優撫事業單位的設施。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八條 對退出現役的軍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接收安置。用人單位招聘、錄用人員,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聘用或錄用退出現役的軍人。
第二十九條 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由原徵集的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接收安置任務。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當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務,應當保證完成,不得拒絕。
安置工作應當做到公開、公平、合理。
城鎮退伍軍人待安置期間,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則發給生活補助;自謀職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
第三十條 士官退出現役後,服現役不滿十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安置;滿十年的,由原徵集的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級或者省人民政府在本地區範圍內統籌安排;自願回鄉參加農業生產或者自謀職業的,給予鼓勵,由原徵集的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增發安家補助費;服現役滿三十年或者年滿五十五歲的作退休安置,根據地方需要和本人自願也可以作轉業安置。
第三十一條 對在部隊獲二等功以上獎勵、因戰因公致殘、長期在邊遠艱苦地區工作以及從事飛行、艦艇工作的轉業退伍軍人,在接收安置及工作分配中應給予優待。
軍官退出現役,根據其在部隊的職務和專長,合理安置使用。
第三十二條 保障軍人離休退休人員的政治、生活待遇。隨遷配偶和子女就業、上學,應優先安排。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予以表彰、獎勵:(一)開展擁軍優屬活動,成績顯著的;
(二)支持國防建設,事跡突出的;
(三)優待撫恤工作,成績顯著的;
(四)接收、安置退出現役的軍人,成績顯著的;
(五)優撫對象在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六)現役軍人在部隊立功或者獲得榮譽稱號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規定拒絕接收、安置退出現役的軍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拖欠、截留、挪用、貪污優撫經費的,侵犯軍隊、軍人和優撫對象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優撫對象,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