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是為了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結合安徽省實際而制定的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發布令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號

《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已經2002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許仲林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正文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以及遠離城市的軍工、礦山企業的非農業人口,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權獲得本辦法規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條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統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人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教育、衛生、建設等部門對保障對象在就業、個體經營、義務教育、醫療、住房等方面給以必要的扶持和照顧。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機關,承擔管理審批工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居民(社區)委員會受管理機關的委託,負責轄區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受理、調查核實、民主評議、匯總上報等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依照《條例》第六條規定合理確定。

第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民政部門根據本年度核定的保障對象所需資金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支出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核准的支出預算據實撥付,保證使用。

省級財政根據各地財政狀況、投入情況和最低生活保障任務,通過專項轉移支付給予必要的補助。

第八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由民政部門負責接收,全部用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章 家庭收入的確定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撫養關係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包括: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補助;

(二)退(離)休費、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職工遺屬生活費;

(三)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四)投資和經營性收入;

(五)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與;

(六)其他勞務收入;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條 下列所得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的撫恤金、補助金;

(二)住房公積金、獨生子女費、見義勇為獎金;

(三)喪葬費。

第十一條 計算家庭收入,應按照申請人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時前3個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數額計算。

第三章 申請、審批、發放程式

第十二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戶為單位,由戶主向戶籍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申請材料送交戶籍的居民(社區)委員會,並出具其戶口簿,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

家庭共同生活成員的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還應遞交其居住地的居民(社區)委員會開具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員的證明。

第十三條 居民(社區)委員會調查核實後,應張榜公布,進行民主評議和徵求民眾意見,提出初步審查意見,並將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報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審核。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須在15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管理機關或其委託的居民(社區)委員會,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和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後,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做出下列決定:

(一)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批准其按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對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三)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審批手續應在10日內辦結。

第十五條 管理機關在審批過程中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對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及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標準,通過居民(社區)委員會在居民區(社區)予以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憑證。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憑證,不得收取工本費、手續費和其他費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月發放,也可以委託居民(社區)委員會、銀行或社會服務機構按月發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應做到安全、及時、準確、規範。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七條 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保障對象檔案管理制度,對保障對象家庭收入情況實行動態管理,每6個月核查1次。

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發生變化的,保障對象家庭應在1個月內主動告知居民(社區)委員會。由居民(社區)委員會根據變化情況提出停發、減發或增發該保障對象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意見,報管理機關審批。對停發的,應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憑證。

第十八條 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的居民(社區)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安排保障對象參加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時,應當根據保障對象的身體狀況、勞動自救等情況合理安排。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有工作人員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必需的工作經費和人員經費,由各級財政予以安排。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使用。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依法監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審核審批、無故拖延審核審批的;

(二)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二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以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條 城市居民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或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訟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辦法規定並結合實際,制定具體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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