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信息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十七號)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養殖水面和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工作的領導,維護土地承包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轄區內有農村土地的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具體管理工作由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機構承擔。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的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向農民收取。
第二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立
第七條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依法由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發包。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本村人員,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一)本村出生且戶口未遷出的;
(二)與本村村民結婚且戶口遷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辦理子女收養手續且其所收養子女戶口已遷入本村的;
(四)刑滿釋放後戶口遷回本村的;
(五)其他將戶口依法遷入本村的。
第九條 在統一組織家庭承包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分年齡、性別、民族、勞動能力等,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權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或者自願放棄承包土地。自願放棄承包土地權利的,應當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後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發包方。
以放棄土地承包權為條件將戶口遷入本村的,不參加家庭承包。
第十條 統一組織家庭承包時,原戶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員,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一)解放軍、武警部隊的現役義務兵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在校學生;
(三)正在服刑的人員。
第十一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承包期不得超過五十年。
第十二條 發包方應當和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契約。承包契約一式三份,發包方和承包方各執一份,另一份由發包方在承包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沒有簽訂書面承包契約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補簽;家庭承包契約約定的承包期短於三十年的,其承包期視為三十年。
第十三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統一報縣級人民政府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具體辦理程式和期限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發包方應當及時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發給承包方。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扣押,不得代承包方保管。
第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損毀、遺失的,承包方應當及時申請換髮或者補發。
頒發、換髮、補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除按國家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發包方、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承包契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登記、建檔、和查詢等工作。
承包方有權查詢與承包契約有關的材料,發包方或者有關單位應當給予方便,不得拒絕。
第十六條 承包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變更承包契約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一)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徵收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過轉讓方式流轉的;
(五)承包方的承包地通過互換方式流轉的;
(六)土地調整後,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積變化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承包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除承包契約,並註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一)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徵收的;
(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過轉讓方式流轉的。
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自當季農作物收穫後三十日內將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發包方,同時解除承包契約,註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逾期不交的,由發包方收回。
承包耕地或草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員全部死亡、承包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員全部死亡並無繼承人的,應當及時註銷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並由發包方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八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分戶的,由家庭內部自行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家庭內部就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達成協定的,發包方應當尊重其協定;達不成協定的,按照承包契約糾紛處理。
因離婚產生的分戶,雙方當事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按照離婚協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處理。
當事人因分戶要求分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發包方應當與其分別簽訂承包契約,並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或林權證書。
第十九條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農村土地,其承包方案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的同意,並書面公布,公布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承包方案應當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體、承包期限、起止日期以及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採取公開協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還應當包括承包底價。
第二十條 承包方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耕地,不得在耕地上從事挖砂、取土、建房、燒窯、採礦等破壞耕作層或者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活動。
第三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組織生產經營、處置產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權利。
村規民約中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的規定無效。
第二十二條 承包地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
在承包地內種植林木等給相鄰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中有外出務工、升學、服兵役或者服刑、死亡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戶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但因自然災害嚴重損毀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個別農戶人均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面積不足本集體經濟組織人均承包耕地或者草地面積二分之一的,可以依法對該個別農戶的承包地進行調整,不得打亂重分。
第二十五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發包方依法收回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四)通過依法開墾、復墾等方式增加的。
前款所列土地應當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條 前條所列土地在未用於調整承包地之前,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發包,發包期不得超過三年。發包的收益應當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公益事業,其使用情況應當每年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一次,並接受監督。
承包地被依法徵收或占用,承包戶放棄經濟補償,要求繼續承包土地的,可以在前條所列土地中調整解決。
第二十七條 對承包地進行調整,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需要調整承包地的農戶向發包方提出書面申請;
(二)發包方提出調整方案,並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的同意;
(三)發包方將討論通過的調整方案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發包方組織實施調整方案。
第二十八條 承包期內,外出農戶回鄉要求繼續耕作其承包地的,其承包地應予返還。拋荒承包地已由集體經濟組織委託他人耕作的,外出農戶在收回承包地時,應當給予代耕方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 徵收、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辦理徵收、徵用手續,並依法對承包方予以補償安置。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的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應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權要求舉行聽證。征地工作完成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徵收、徵用承包地的情況告知縣級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
征地補償費用依法應當支付給被征地的承包方部分,應當直接發放給被征地的承包方,並予以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拖欠。農業、國土資源、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征地補償費用的支付、分配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征地後失去生活保障的農民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安排就業、組織勞務輸出、移民安置等辦法解決被征地農民的生產生活問題,並對被征地農民免費進行職業技能培訓,提供就業指導服務,為被征地農民創業提供優惠政策。
被征地農民轉為城市居民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當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符合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和城鎮基本醫療、失業保險條件的,應當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和城鎮基本醫療、失業保險的範圍。
第三十一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占用承包地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批准手續,並對承包方依法給予補償。
因實施村鎮規劃需要調整農戶宅基地,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承包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所列土地中調整解決,或者通過承包戶之間互換承包地的方式解決。
第四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十二條 按照自願、有償和平等協商的原則,承包方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由承包方與受讓方簽訂。未經承包方書面委託,發包方和其他任何組織、個人代表承包方與受讓方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無效。
第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發包方應當自收到承包方書面申請後七日內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流轉契約,並在十五日內將流轉契約報發包方備案。
第三十四條 承包地集中連片流轉,涉及多個承包方的,受讓方應當與每個承包方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
對跨區域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實行規模承包經營,受讓方申請遷移登記為當地農村常住戶口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辦理。
第三十五條 承包方之間可以自願將承包土地入股發展農業合作生產,但股份合作終止時入股土地應當退回原承包農戶。
第三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承包土地流轉後,因國家重大政策調整導致契約內容顯失公平的,經雙方協商可以對契約的有關條款作相應的修改。協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處理。
土地流轉中沒有訂立流轉契約,原承包戶要求收回承包地的,受讓方應予返還,雙方也可以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補簽書面流轉契約。
第三十八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時,發包方應當應承包方或者受讓方要求提供協助,但不得違背承包方的意願,不得截留、扣繳承包方的流轉收益。
第三十九條 通過流轉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再流轉。原流轉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再流轉,按照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發包方依法收回發包土地的,不影響該土地的流轉契約的效力。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庫,及時公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供求信息,並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
第五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 縣、鄉(鎮)和轄區內有農村土地的街道辦事處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接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業務指導。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由具有仲裁資格的人員兼任,仲裁員資格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四十四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當事人申請仲裁的,由發包方所在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管轄。當事人可以向鄉、鎮、街道辦事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四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作出予以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對其受理的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調解完畢。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機構印章,七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達成協定後,當事人一方在簽收前反悔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仲裁裁決。
第四十七條 仲裁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機構印章。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組成、仲裁員任職條件等事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十條 買賣農村土地,非法徵收、徵用、占用農村土地,或者貪污、挪用土地補償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干涉土地承包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二)利用職權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三)不依法登記、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
(四)不依法處理有關土地承包的投訴、舉報的;
(五)侵害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安徽省農業承包契約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