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1995年4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加強蘭村泉域水資源的保護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蘭村泉域保護區範圍:
東邊界:太原市與陽泉市、晉中市行政區劃邊界。
南邊界:從王封村起向東經三給村、楊家峪村、孟家井村至張家河村。
西邊界:沿柳林河與獅子河分水嶺向南至王封村。
北邊界:太原市與忻州市行政區劃邊界。
第三條 凡在蘭村泉域保護區內取用地下水、地表水,進行採礦排水和水文地質勘探、開山採石、排放工業廢渣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太原市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依法負責蘭村泉域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蘭村泉域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泉域水資源的保護工作。
太原市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泉域範圍內水資源的職責劃分,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條 蘭村泉域保護區按照水文地質特徵和水資源保護的要求,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三級保護區,實行分區保護與管理。
在蘭村泉域保護區內,經省、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制度。
第六條 一級保護區為地下水集中開採區,是重點保護區,其範圍:楊家井村、五梯村、小石河村西邊山斷層以東,三給村、古城村、中澗河村三給地壘以北,中澗河村、峰西村、南塔地村東邊山斷層以西,南塔地村、西高莊村、楊家井村北邊山斷層以南所圍區域;汾河幹流掃石村至上蘭村段及其兩側各一公里範圍內。
在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新打深井取水;禁止傾倒、排放工業廢渣和城市垃圾、污水及其他廢棄物;禁止將已污染含水層與未污染含水層地下水混合開採;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在泉水出露地帶採煤、開礦、開山採石和建設地下工程。
第七條 二級保護區為灰岩裸露區,其範圍:棋子山地區;三給村、上蘭村、石嶺關村以西,石嶺關村、東黃水村、中澗河村以東地區。
在二級保護區內,嚴格控制傾倒、排放工業廢渣和城市垃圾、污水及其他廢棄物;嚴格控制岩溶地下水開採;嚴格控制開鑿深井取水;禁止毀林懇荒、破壞植被。
開山採石須經所在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開山採石後,須在規定的限期內恢復植被。
第八條 三級保護區為黃土丘陵區,其範圍:一級、二級保護區以外的地區。
在三級保護區內,控制傾倒、排放工業廢渣和城市垃圾、污水及其他廢棄物;控制開採深層岩溶地下水,合理開採孔隙地下水;嚴格控制新建耗水量大的建設項目。
第九條 在蘭村泉域保護區內,開採地下水按照蘭村泉域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規劃實行總量控制。年度計畫開採總量,由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確定,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蘭村泉域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規劃,由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組織編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在蘭村泉域二、三級保護區內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和城市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廢棄物,應當進行泉域水環境影響論證評價,並經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審查核准。傾倒、堆放單位應當長期進行水質、水量、水位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報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
第十一條 在蘭村泉域保護區內,取用地下水、地表水,須向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審核,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領取取水許可證。
第十二條 在蘭村泉域一級保護區更新水井,須向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進行水資源論證,經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審核,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蘭村泉域二、三級保護區開鑿或者更新50米以內的淺層水井,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開鑿或者更新超過50米的深層水井,須向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進行水資源論證,經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審核,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在蘭村泉域保護區內進行水文地質勘探的單位,須向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及勘探設計報告,經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審查,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勘探孔擴大為水源井。
第十四條 在蘭村泉域保護區內,不得在奧陶系區域水位以下進行疏乾採礦。採礦排水應當到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凡平均排水量大於國家採礦排水指標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五條 在蘭村泉域保護區內,取用或者排放地下水的單位,應當安裝計量設施進行計量統計。日取水量500噸以上的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質、水量、水位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報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泉域水資源的評價和地下水資源動態監測工作。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地下水資源動態監測設施。
第十七條 在蘭村泉域保護區內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採礦排水的,由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或者有關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
採礦排水經處理回用的部分可減半徵收水資源費。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私自轉讓、接受取水權或者井權;不得私自買賣水資源。取水權變更時,應當到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審批手續,並重新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 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泉域內水環境治理和水文地質勘探等工作。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或者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年度取水計畫或者擅自超指標取水的;
(二)在一級保護區新打深井的;
(三)混合開採已污染含水層與未污染含水層地下水的;
(四)在奧陶系區域水位以下進行疏乾採礦,或者採礦排水量大於國家採礦排水指標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治理的。
第二十一條 採礦排水企業不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不繳納水資源費的,由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限期辦理登記手續,繳納水資源費,並視情節輕重處以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蘭村泉域水資源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