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2008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創新發展模式,促進綠色轉型,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綠色轉型,是指以加強生態建設,發展循環經濟,培育綠色理念為基礎,經濟、社會、生態向協調可持續發展模式轉變,實現人、自然、社會和諧發展。
第四條 促進綠色轉型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公眾參與、生態優先,經濟、社會、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綠色轉型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組織實施、經費保障,建立適應綠色轉型的管理制度、體制和機制。
發展改革、工業、農業、商貿、建設、環保、規劃、國土、科技、教育、財政、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綠色轉型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保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轉型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太原市綠色轉型總體規劃綱要。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市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綠色轉型總體規劃綱要組織編制和實施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本行業綠色轉型規劃及年度計畫。
第七條 制定綠色轉型重大政策、規劃,建設重大項目應當進行論證、聽證、公示。
第八條 逐步建立以綠色GDP為主要內容的國民經濟核算體系。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設立綠色轉型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適應綠色轉型要求的宜居環境建設、教育、醫療、就業、住房管理體制和機制,實現生態安全、環境優美、社會和諧。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從經濟發展、社會進步、生態建設、政府管理等方面,建立綠色轉型評價指標體系,定期進行評價。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發布空氣、噪聲、水質等信息,定期公布重點排污企業污染物排放總量情況。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綠色轉型信息平台,為社會提供綠色轉型標準檢索等服務。
企業、事業單位在研究開發、技術改造等工作中,應當建立綠色信息跟蹤系統,建立與研究開發、技術改造工作有關的檔案。
第十四條 列入政府綠色轉型計畫或者政府投資的研究項目、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應當符合綠色標準和綠色轉型要求,項目單位應當提供綠色項目方案。
第三章 綠色標準
第十五條 在經濟、社會、生態建設、政府管理等領域應當執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尚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擬定地方綠色標準。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擬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地方綠色標準。
市人民政府擬定的地方綠色標準,應當按規定程式報請批准、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在本市需要強制執行的標準目錄。
第十六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綠色標準的實施工作。
第十七條 綠色標準是綠色轉型管理、執法、監督和考核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市政府有關部門綠色轉型工作的依據。
第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標準複審周期適時提出複審意見。
標準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十九條 鼓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第四章 生態建設與環境保護
第二十條 實行生態環境承載力評價制度。建立和完善環境評價指標體系,定期對生態環境可支撐的人口、經濟規模和容納污染物的承載力進行定性定量分析,確定生態環境承載能力和承載水平。生態環境承載力評價報告經市政府常務會審議後,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作為制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及綠色轉型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實行主體功能區制度。依據生態環境承載力評價報告,確定最佳化開發區、重點開發區、限制開發區、禁止開發區,按照功能區劃要求,制定功能區內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及區域開發建設規劃。對不符合生態環境承載力、功能區劃要求的污染企業實施淘汰或者異地搬遷改造;對重要水資源涵養區、水土保護重點預防區等重要生態功能區的生態系統進行保護與修復。
第二十二條 編制森林資源開發保護規劃,按規劃建立森林與城市協調發展的城市建設模式,形成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良好森林生態系統。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可能導致生態環境破壞的區域內從事開採礦產資源等活 動。
第二十四條 營業性爐灶、茶(浴)爐、土小鍋爐以及產熱量在規定標準以下的鍋爐禁止燃用原煤,推廣使用太陽能、天然氣、煤氣、液化氣、型煤等清潔能源。
在農村積極推廣使用沼氣。
第二十五條 對建築、開採礦、物流、發電、煤焦、冶煉、水泥、電石等容易產生粉塵、噪聲的行業,執行揚塵、粉塵、噪聲污染排放標準及控制污染的操作規程。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或者太原綠色標準的環保建築、裝飾、裝修材料。
第五章 發展循環經濟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在綠色轉型總體規劃綱要中應當明確發展循環經濟的目標和要求,編制、實施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二十八條 實行廢棄物管理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排放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應當承擔相應的處理義務。
生活廢水排放達到核定排放量的,應當進行廢水的再生利用;未達到的,由城市公共污水企業處理,進行循環利用。
生活固體廢棄物應當分類處置,可再利用的應當進行再生利用。
第二十九條 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建立耗能及排放廢棄物檔案,真實記錄耗能及排污情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查閱。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清潔生產和綠色轉型的需要公布污染嚴重企業名單。列入名單的企業應當以網際網路等方便社會公眾查閱的方式公布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況。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的資源消耗以及廢物的產生情況進行監測,並根據需要對生產和服務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第三十一條 實行綠色市場準入制度。對不符合綠色轉型規劃、環境承載力評價指標、主體功能區劃要求、循環經濟要求和達不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項目,依法不予批准。
第三十二條 商品零售場所應當向消費者有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的塑膠購物袋。
餐飲業一次性餐具應當使用可降解餐具。
在技術可行和經濟合理的範圍內,在農村推廣使用可降解農膜。
第三十三條 建立能夠反映污染治理成本的排污收費機制。
第三十四條 發展以無公害食品、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為主的生態農業、產業。實行食品生產、加工、流通、消費全過程的安全檢測和監督管理制度,推行科學的、有益於健康和環境保護的食品消費模式。
第六章 培育綠色文化
第三十五條 實行綠色文化教育制度。幼稚園、中國小校應當制定教學規劃,設定綠色文化課程,培育和提高兒童及青少年的生態文明理念、生態環境和環境道德觀念。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轉型培訓納入公務員培訓規劃,對行政執法人員定期進行培訓。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培訓制度,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綠色轉型知識培訓。
第三十七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設定綠色轉型專題或者專欄,廣泛宣傳環境保護、綠色消費、生態人居等綠色文化。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促進綠色轉型目標責任制,明確不同機構、崗位工作人員在促進綠色轉型工作中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將綠色轉型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內容,對所屬部門的綠色轉型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第四十條 實行綠色轉型行政首長負責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市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是促進綠色轉型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四十一條 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部門統一監督管理,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的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建立健全聯合執法機制,完善環境監察制度,加強現場執法檢查。
第四十二條 綠色轉型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綠色轉型活動進行監督。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綠色轉型工作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單位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八章 鼓勵與獎勵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安排專項資金,淘汰落後產能;對大氣治理、污水處理、廢水利用、垃圾無害化處理等節能、減排、降耗的重點項目,財政給予貼息;對企業實施節能、減排、降耗,實施綠色產品認證、資源綜合利用和清潔生產的科技開發,財政優先提供支持。
第四十五條 支持綠色轉型項目申請銀行信貸、融資租賃和國家專項資金,採取財政貼息補助、延長項目經營權期限等措施,鼓勵不同經濟成分以多種形式投入綠色轉型。
第四十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科學技術套用,促進綠色轉型。
第四十七條 政府應當優先採購併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優先購買和使用符合綠色標準的產品和服務。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設立促進綠色轉型專項獎勵資金,用於獎勵促進綠色轉型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生態文明獎,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完成綠色轉型年度考核目標的給予獎勵。
第五十條 實行“綠色十佳”年度單位、人物評選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對綠色轉型有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進行評選並給予獎勵。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設立獎勵舉報專項資金,鼓勵投訴舉報各種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在綠色轉型中發揮技術指導和服務作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條件的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開展促進綠色轉型的公共服務。
鼓勵和支持中介機構、學會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綠色轉型宣傳、技術推廣和諮詢服務,促進綠色轉型。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制定綠色轉型規劃和年度計畫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制定,逾期不制定的,追究其相關行政責任。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