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土地管理規定

太原市土地管理規定是為加強土地資源和資產管理,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而制定的規定。

規定信息

(2000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規定條款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資源和資產管理,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和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土地資源、資產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資源、資產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國有土地的使用者、農民集體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依法登記,領取土地權屬證書。土地抵押、租賃等他項權利也應當進行登記。

縣(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和他項權利,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由縣(市)人民政府登記,核發土地權屬證書。

區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和他項權利由市人民政府登記,核發土地權屬證書;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由區人民政府登記,核發土地權屬證書。

土地權屬證書不得偽造、塗改。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按所占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處以罰款。違反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公告其證書無效,沒收土地權屬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自改變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檔案到原登記發證機關所屬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更換土地權屬證書;

(一)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

(二)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權屬,導致土地使用權發生變更的;

(三)依法改變土地用途及登記內容變更的;

(四)依法變更土地他項權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變更登記的。

違反前款規定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按其所用土地處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

(一)因自然災害造成土地滅失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騙取登記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登記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緩登記:

(一)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二)違法占用土地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權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暫緩登記的。

第八條

土地權利登記出現錯誤、漏登,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正;利害關係人也可要求更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未更正的,產生的後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利害關係人不予配合登記的,後果自負。

第九條

國有土地的使用者、建制鎮規劃範圍內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開發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告規定的限期內到指定地點辦理土地權屬證書檢驗手續。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檢驗;檢驗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的人民政府公告其證書無效並收回。

第十條

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有償方式出讓的新增和存量建設用地,主要以公開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出讓。

第十一條

開發建設使用國有土地,除國家規定可以劃撥方式取得外,其他應當以出讓、出租、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其中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應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將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從事生產性和服務性經營;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有償使用手續。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應當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有償使用契約收取,上繳國庫。

違反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辦理有償使用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責令交還土地,可並處非法改變用途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出租、作價入股,以及依法將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應當由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並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

建設用地單位依法使用徵用土地,應當按國家規定支付土地補償、安置補助等費用;不按規定支付費用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被征地單位和個人依法得到補償後,應當及時搬遷並交付土地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交通、市政、河道、水利、園林等專項用地。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專項用地的用途和界限;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變相轉移使用權,非法收取費用。

確需改變專項用地用途的,應當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用途的,應當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興辦企業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建設用地興辦企業的,應當辦理土地徵用手續。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十分珍惜耕地,切實加強耕地的管理和保護,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農業建設用地。

禁止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

違反第二款規定,非法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恢復土地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占地面積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占用耕地實行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第十八條

占用耕地建設永久性畜禽飼養場、塘底固化的水產養殖場、農副產品倉庫、加工廠、集貿市場等農業生產設施和配套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並按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補償耕地。

第十九條

禁止在耕地上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和其他破壞耕地種植條件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耕地開墾費2倍以下罰款;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收購、儲備制度。

下列國有土地應當收購、儲備: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無力開發、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

(二)城市規劃和土地整理需要調整的;

(三)使用權人申請交回使用權的;

(四)市區內使用權不明的;

(五)政府徵用的;

(六)使用期限已滿被收回的;

(七)荒蕪、閒置被收回的;

(八)非法占用、非法轉讓和非法批准使用的;

(九)單位因搬遷、解散、撤消、破產、產業結構調整等原因調整出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國有土地。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出租、抵押的,應當在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內交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場外交易。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並按違法占地查處。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土地開發建設,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施工,自行拆除非法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不聽勸告繼續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措施制止;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務。對侮辱、漫罵、妨礙和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與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土地執法過程中的不當行為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非農業用地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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