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1991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2年7月21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2000年4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商業網點的管理,促進商業網點的合理有序發展,增強城市綜合服務功能,方便人民生活,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商業網點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網點,是指專門從事商品交換和經營性服務的固定性零售場所、批發場所、服務場所、倉儲場所和集市貿易場所。
第四條 商業網點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保護環境,行業配套,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市和縣(市、區)商業網點的主管部門。商業網點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分別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劃、城建、計畫、商業、土地、房產、工商、財政、環保、國有資產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章 規劃
第六條 市、縣(市、區)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由各級人民政府規劃和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分別納入城市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報經法定機關批准後,應當依照執行,不得隨意變更。如需部分變更,應按原審批程式,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七條 商業網點發展規劃的內容包括:發展目標、發展規模、發展重點、地區布局、行業結構和規模結構等。
商業網點建設計畫的內容包括:網點的建設性質、行業性質、投資規模、資金來源等。
第八條 新建工礦區、住宅小區、車站、旅遊點和成片改造舊城區,應將商業網點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住宅小區,應按建築總面積的百分之五至七規劃配套商業網點,建設單位應按規劃組織實施。
第九條 根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城市繁華地區的主要街道新建、改建臨街樓房,其下層應當主要安排用於商業網點,現有臨街非商業用房亦可逐步改做商業網點。
第三章 建設
第十條 商業網點的建設採取政府引導、社會籌資、鼓勵和吸引外資等多種形式。
第十一條 商業網點的設計應當經濟適用,新穎美觀,符合不同行業不同網點的要求。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商業中心、商業街區或大型商業網點,城市規劃、計畫等部門應當徵求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凡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的合法商業網點,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性質、原規模予以補建和遷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商業網點規劃予以安置。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有關商業網點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二)協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商業網點發展規劃,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商業網點建設計畫;
(三)對國有商業網點資產保值、增值。
第十五條 新建商業網點的產權按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管理。
按城市規劃配套建設的商業網點不得擅自拆除和改變用途。
對已附設在行政事業單位和廠礦企業的城市國有商業網點使用的房屋,產權單位不得擅自擠占、拆除。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商業用房,必須用於設定商業網點,不得擅自改做它用,需要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報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在居民住宅樓底層或者與之相鄰的商業網點內以及學校、機關等附近的商業網點內,不得從事影響居民生活、污染環境和影響學校教學、機關工作的經營活動。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章第二款,不按商業網點發展規劃新建、改建、擴建商業網點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今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劃組織實施的,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拆除合法商業網點用房不予補建或遷建的,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遷人補建或遷建。拒不執行的,除按原拆除面積重建成本價予以賠償外,並可處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複議又不提起訴訟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商業網點行政執法人員,違法瀆職,以權謀私,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商業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固定性”場所,系指非臨時性的商業建築物、構築物和非臨時占用的集市貿易場所。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大型商業網點,由市人民政府根據不同時期經濟發展情況,視其建築面積或占地面積予以確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