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第47號
《天津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於2011年12月19日經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黃興國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證電梯安全運行,預防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549號)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電梯的製造、安裝、改造、維修(含日常維護保養)、使用、檢驗檢測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電梯安全監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梯安全監察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綜合指導電梯安全監督工作。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在建建築物中的電梯井道、機房等工程質量實施監督。
國土房管、發展改革、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和支持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電梯安全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梯安全運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電梯使用單位是電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承擔安全管理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前款所稱電梯使用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包括電梯所有權人以及受電梯所有權人委託實施電梯管理的責任人。
第六條 學校、新聞媒體、社會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開展電梯安全知識和法律的宣傳、普及工作,倡導文明乘梯,增強公眾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七條 電梯的製造、安裝、改造、維修(含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許可,方可從事相關活動。
從事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含日常維護保養)的作業人員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許可證書,並在作業時攜帶有效許可證件。
第八條 電梯的製造、安裝、改造、維修(含日常維護保養)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和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九條 電梯製造單位應當保證出廠的電梯符合質量要求,並提供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合格證等證明檔案,還應當向使用單位提供下列技術指導和服務:
(一)指導制定電梯排險救援應急預案;
(二)提供應急的電梯備品備件及其技術支持;
(三)提供專業排險救援等技能培訓;
(四)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說明或者警示標誌。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電梯選購、安裝、交付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證電梯的選擇、配置與建築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
(二)購置有資質的單位製造、具有產品質量合格證的電梯;
(三)委託經電梯製造單位同意的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裝,並保證安裝的電梯經檢驗檢測機構檢驗合格;
(四)向使用單位移交完整的電梯安全技術資料、安全使用的警示說明或者警示標誌及有關證書。
第十一條 電梯安裝、改造、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情況書面告知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告知後即可施工。
第十二條 從事電梯安裝、改造、重大維修活動,施工單位應當安排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對電梯安裝、改造、重大維修活動的全過程實行質量自檢,並經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合格,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電梯安裝、改造、維修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後30日內將有關技術資料移交使用單位。使用單位應當將其存入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第十四條 使用單位應當做到:
(一)設定電梯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電梯安全管理人員,電梯安全管理人員中應當至少有1名取得國家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
(二)建立並執行電梯安全運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三)保證電梯應急照明正常有效、緊急報警裝置能夠有效應答;
(四)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明顯位置張貼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誌、應急救援電話號碼和有效的安全檢驗合格標誌;
(五)制定電梯事故應急措施與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六)對電梯安全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進行電梯安全教育和培訓;
(七)發生電梯乘客被困故障時,迅速採取措施對被困人員進行救援。
第十五條 使用單位的電梯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電梯運行的日常巡視,做好電梯日常使用狀況記錄,落實電梯的定期檢驗計畫;
(二)檢查電梯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誌、應急救援電話號碼和安全檢驗合格標誌,確保齊全、清晰、有效;
(三)妥善保管電梯層門、機房、電源鑰匙;
(四)監督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定期檢修、保養電梯;
(五)發現電梯存在安全隱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權作出停止使用的決定,並立即報告使用單位負責人;
(六)接到故障報警後,立即趕赴現場,組織電梯維修作業人員實施救援;
(七)遇有火災、地震等影響電梯運行和電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發性事件時,應當迅速採取措施,停止電梯運行。
第十六條 電梯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時,使用單位應當通知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進行全面檢查,消除電梯事故隱患後,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七條 發生電梯事故時,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救援、排險和搶救,保護事故現場,並立即報告所在地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 下列電梯的使用單位應當配備取得國家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的人員作為電梯司機
(一)醫院供病人及其陪護人員使用的乘客電梯或者病床電梯
(二)直接用於旅遊觀光的速度大於每秒2.5米的乘客電梯。
第十九條 在用電梯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定期檢驗。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定期檢驗要求,在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向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
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條 電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30日內,使用單位應當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登記。
在用電梯擬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過定期檢驗日期的,使用單位應當自停用之日起30日內書面告知原登記部門;重新啟用前,應當書面告知原登記部門,並經檢驗合格後投入使用。
使用單位應當自電梯報廢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註銷。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做好居民住宅電梯日常運行服務。
居民住宅的物業服務企業退出項目管理前應當按照規定向業主委員會移交完整的電梯安全技術檔案;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移交。
居民住宅無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服務的,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居民委託有資質的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負責電梯的安全運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電梯乘客應當按照電梯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正確使用電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明示不得使用的電梯;
(二)強行扒撬電梯層門、轎門;
(三)在電梯內蹦跳、打鬧;
(四)攜帶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險化學品搭乘電梯;
(五)拆除、毀壞電梯的部件或者標誌;
(六)運載超過電梯額定載荷的貨物;
(七)其他危及電梯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鼓勵在用電梯配置安全運行監控系統,並與使用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聯網。
第二十四條 居民住宅電梯的運行、檢驗、更新、改造和維修費用,由電梯所有權人承擔。
物業項目已建立專項維修資金的,居民住宅電梯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維護保養電梯,至少每15日進行一次日常維護保養,確保電梯的安全性能,並對日常維護保養情況進行書面記錄。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接到電梯困人故障報告後,應當在30分鐘內抵達現場實施救援。
第二十六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發現電梯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應當告知使用單位,並書面報告所在地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二十七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契約提前終止的,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在契約終止後24小時內書面報告所在地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書面報告後,應當及時向使用單位下達監察指令書,要求使用單位在15日內確定新的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
第二十八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受理電梯檢驗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安排檢驗。
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進行電梯檢驗,並對檢驗結果負責。
檢驗完畢後,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10日內出具電梯檢驗報告。
第二十九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檢驗檢測機構發現電梯事故隱患,應當書面告知使用單位;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三十條 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報告後,應當在2小時內到達現場,會同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或者檢驗檢測機構予以處理,並視情況作出停止使用或者需要進一步技術鑑定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安全監察時,發現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限期改正,視情況作出停止使用或者進一步技術鑑定的指令。
第三十二條 電梯製造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及時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說明或者警示標誌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未及時提供應急的電梯備品備件及其技術支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建立並執行電梯安全運行管理制度,或者未在明顯位置張貼應急救援電話號碼和有效的安全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配備電梯司機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證電梯應急照明正常有效、緊急報警裝置能夠有效應答的。
第三十四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定期對電梯進行日常維護保養的;
(二)接到電梯困人故障報告後,未及時抵達現場實施救援的;
(三)發現電梯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未告知使用單位和所在地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
(四)發現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向所在地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的;
(五)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契約提前終止,未及時向所在地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五條 從事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含日常維護保養)的作業人員和檢驗檢測人員作業時未攜帶有效許可證件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對其所在的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含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或者檢驗檢測機構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期限要求安排電梯檢驗或者出具電梯檢驗報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電梯,是指動力驅動,利用沿剛性導軌運行的箱體或者沿固定線路運行的梯級(踏步),進行升降或者平行運送人、貨物的機電設備,包括載人(貨)電梯、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等。
本辦法所稱日常維護保養,是指對電梯進行的清潔、潤滑、調整、更換易損件和檢查等日常維護或者保養性工作。其中清潔、潤滑不包括部件的解體,以及調整和更換易損件不會改變任何電梯性能參數。
第三十八條 居民家庭自用電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檢驗檢測,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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