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

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

《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經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通過,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8號公布;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條例》分總則、監測與預報、預防與治理、重大生物災害應急控制、科研與推廣、法律責任、附則7章37條,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控制農業、林業有害生物危害,規範植物保護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植物保護,是指對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預防、治理和控制。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植物保護以及相關技術和產品的研究、試驗、示範與推廣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植物保護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保障農林產品質量安全、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植物保護工作的領導,把植物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健全植物保護體系,將公益性的植物保護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本轄區的植物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林業植物保護工作,具體監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負責。
氣象、廣播電視、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農機、水利、農墾、公路、鐵路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植物保護工作。

第二章 監測與預報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網路建設規劃。
市和區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建設規劃,建立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劃定監測區域,設立標準觀測場地,配備監測預報設備和監測預報技術力量。

第八條

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設施及其監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損毀或者破壞。因實施城鄉建設規劃確需占用監測預報站(點)或者影響監測環境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市和區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承擔遷建、改建或者補償費用。

第九條

因監測和防治農業、林業有害生物,植物保護人員進入農業、林業生產場所開展工作時,農業、林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阻撓。
因開展前款活動給農業、林業生產經營組織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條

市和區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發生的預測預報工作。
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站(點),負責有害生物的調查監測,並按照規定及時準確上報有害生物監測信息。市和區縣植物保護機構負責綜合分析監測數據,並及時對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發生的趨勢作出預測。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發生的異常情況,應當及時向當地農業、林業植物保護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

全市及跨區縣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的預報和警報,分別由市農業、林業植物保護機構發布。
區縣行政區域內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的預報和警報,分別由區縣農業、林業植物保護機構發布。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的預報和警報。

第十二條

氣象部門應當向同級植物保護機構無償提供植物保護所需的基本氣象觀測資料。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無償刊播由植物保護機構提供的農業、林業有害生物預報、警報和防治信息。

第三章 預防與治理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的預防和治理工作。
市和區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應當根據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提出具體的預防和治理措施,指導農業、林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個人實施有效防治。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傳遞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信息,組織有關農業、林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個人預防和治理有害生物。

第十四條

農業、林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誰經營、誰防治”的原則,對農業、林業有害生物進行預防和治理。
在發生有害生物危害時,有關農業、林業生產經營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除治,並對被有害生物污染的植物殘株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有害生物擴散蔓延。

第十五條

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的抗藥性、農林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提出在一定區域或者時段內禁用、限用的植物保護技術和產品的目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林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個人使用農業(營林)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學防治技術,預防和治理農業、林業有害生物。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農業、林業有益生物。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林業有益生物的義務。
本市需要保護的農業、林業有益生物目錄,分別由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四章 重大生物災害應急控制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控制重大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災害和外來有害生物入侵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並根據災情、疫情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有害生物擴散和蔓延。

第十九條

發生重大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或者外來有害生物入侵突發事件時,農業、林業植物保護機構應當及時將災情、疫情向本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植物保護機構報告,市和區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災情、疫情後,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條

重大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災區和外來有害生物入侵疫區的劃定及撤銷,由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控制重大農業、林業有害生物和外來有害生物入侵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預備資金,儲備物資。
市和區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儲備物資的管理,保證及時補充和更新,所需資金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控制重大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災害和外來有害生物入侵突發事件的專用資金和物資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調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在緊急情況下徵用的抗災物資應當及時返還,造成物資消耗或者損壞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科研與推廣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植物保護科學技術與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推廣。

第二十四條

推廣植物保護新技術、新產品,應當事先經過試驗、示範,證明其具有適用性和安全性;未經試驗、示範的不得推廣。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推廣、銷售、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植物保護技術和產品。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引進本市未曾發生的農業、林業有害生物活體,因教學、科學研究等特殊情況確需引進的,應當經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嚴密措施,防止擴散。

第二十七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建立植物保護社會化服務組織。
成立植物保護社會化服務組織,從事植物保護技術服務的,應當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到所在地植物保護機構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或者破壞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設施或者監測環境的,由植物保護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損壞監測預報設施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農業、林業有害生物預報或者警報的,由植物保護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發生農業、林業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植物保護機構責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植物保護機構或者委託其他組織代為除治,除治費用由責任人承擔;造成有害生物擴散蔓延的,由植物保護機構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組織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推廣、銷售、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植物保護技術和產品的,由植物保護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推廣國家或者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植物保護技術、產品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銷售國家或者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植物保護產品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國家或者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植物保護技術、產品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引進本市未曾發生的農業、林業有害生物活體的,由植物保護機構予以封存、沒收、責令銷毀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經批准進行試驗研究而未採取嚴密措施的,由植物保護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試驗;造成有害生物擴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業、林業有害生物,是指對農業、林業植物及產品產生危害的病(有害微生物)、蟲(害蟲、害蟎)、草、鼠及其他有害動物和植物。
(二)重大農業、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是指對農業、林業植物及產品造成重大危害和嚴重損失的遷飛性、暴發性蟲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及其他生物災害。
(三)農業、林業外來有害生物入侵,是指某種有害生物由本市以外經自然的或者人為的途徑侵入到本市,並對農林生產、生物多樣性、人身健康造成危害的過程。

第三十五條

植物保護工作中的植物檢疫和農藥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城市園林管理部門管理的林木等植物,其病蟲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園林管理部門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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