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經1992年9月9日天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7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條例》分總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土地登記、耕地保護、城市建設用地、村鎮建設用地、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法律責任、附則10章90條,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依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決定:

一、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第八十四條

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有關行政強制執行的規定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八十三條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關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布。

審核通過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7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修訂;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第2次修訂;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的持續、協調、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經營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管理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負總責。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市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土地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指定區域內土地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加強土地的規劃和調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嚴格耕地保護,科學用地、集約用地,切實保障農民權益,促進人與自然相和諧。

第六條

本市實行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護責任制、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土地登記、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管理和土地整理儲備等制度。

第七條

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加強土地執法監察隊伍建設,提高執法監察人員素質,強化土地行政執法責任制,依法查處各類土地違法案件,及時有效地糾正和處理各種土地違法行為。

第八條

本市鼓勵節約土地,開發利用地下空間。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各類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二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堅持科學發展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和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保證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與人口、資源、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

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審批。

區、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域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國務院同意後組織編制,並按照原批准程式審批。

區、縣、鄉、鎮和區域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調整,按照原批准程式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編制,並按照原批准程式審批。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調整,必須確保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各項用地控制指標不變。

第十二條

編制和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採取論證、公示或者聽證等形式,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十三條

編制和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批准後,組織編制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六十日內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各種與土地利用相關的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方向、布局和規模相銜接。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規劃的編制。

第十六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實際狀況,編制和分解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應當明確本市新增建設用地、耕地保有量和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七條

本市國有土地和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內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認。

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外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由土地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依法確認。

第十八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土地使用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對共用部分按照建築面積分攤共用土地面積,分別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證明檔案記載的面積與實地測量面積不一致,相鄰用地無爭議的,應當按照實地測量的面積確認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二十條

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應當進行界址認定。與土地權屬界線相鄰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指界通知書要求的時間、地點,攜帶有關檔案出席指界。對土地權屬界線沒有異議的,應當在界址表上籤字蓋章。

對指界有異議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指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證明檔案以及土地現狀,劃定土地權屬界線,並將劃定的土地權屬界線認定書送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相鄰人。

對土地權屬界線認定書有異議的,可以自送達認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劃界覆核申請。劃界覆核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製作調解書。當事人憑調解書申請土地登記。

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屬於集體所有土地的爭議,由土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處理;跨鄉、鎮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處理。屬於國有土地的爭議,或者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之間的爭議,由土地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處理;跨區、縣的,由市人民政府處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區、縣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涉及改變市人民政府確權決定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四章

土地登記

第二十二條

本市土地權屬實行統一登記制度。國有土地使用權和他項權,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應當依法進行登記。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登記的基本單位。

第二十三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應當記載土地的權屬性質、坐落,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土地的面積、用途,土地使用權的類型、期限和土地他項權等事項。

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非經法定程式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土地權屬證書與土地登記簿的記載應當保持一致。土地權屬證書與土地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土地登記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永久保存,供社會公開查詢。

第二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登記,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登記,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

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登記,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

轉讓國有土地、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登記,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

按照城市地下空間規劃在地下空間單獨建造的建築物,其土地使用權的登記,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

土地他項權的登記,由他項權的權利人和義務人共同提出申請。

人民法院依法拍賣的土地使用權,由買受人依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和競買確認書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第二十五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他項權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測量資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檔案。

第二十六條

土地權屬登記由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許可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登記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通知權利人領取土地權屬證書。

符合土地登記條件的,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日為登記日。

土地權利的設立、變更和終止,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土地登記: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租、抵押期限超過土地租賃年限的;(三)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條件的;

(四)未依法繳納土地稅、費或者土地收益的;

(五)土地權屬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六)違法占用土地的;

(七)土地權利被依法限制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一)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他項權人變更,或者其名稱、地址變更的;

(二)宗地界線、土地用途等發生變化的;

(三)土地使用權類型改變的;

(四)其他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變更的情形。

前款規定的變更事項需要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經批准後直接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辦理土地權利註銷登記,並予以公告:

(一)土地被依法徵收或者收回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經告知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三)因依法拆遷房屋、收購土地等使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喪失的;

(四)隱瞞真實情況進行登記的;

(五)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確認土地權屬使原土地權利喪失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裁定使原土地權利喪失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註銷登記的情形。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更正,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經核實確實有誤的,應當經公告後予以更正;經核實無誤不予更正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司法機關或者行政部門依法對已登記的土地權利採取限制轉移、限制設定他項權等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裁定書、決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的查封範圍、內容和期限,在土地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裁定書、決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的範圍、內容和期限不明確,或者與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不一致,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有關司法機關或者行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用地驗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驗收。經驗收不合格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土地登記。

第三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行政執法中可以查驗土地權屬證書,土地使用權人、所有權人和他項權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土地上已建成房屋的,在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同時辦理土地權屬登記,由市土地和房屋權屬登記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房地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

市土地和房屋權屬登記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權屬登記簿,製作統一的房地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

第三十五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土地登記技術規範。

第五章

耕地保護

第三十六條

占用耕地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先開墾、後占用,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開墾補充符合質量的耕地。

第三十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耕地後備資源調查,建立補充耕地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占用耕地需要開墾新耕地的,應當在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中選擇。

第三十八條

對耕地總量減少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占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對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區、縣,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其他區、縣組織進行易地開墾。本市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在本市以外其他地區進行易地開墾。

第三十九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應當在開墾新的耕地後占用,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其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耕地開墾費應當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並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耕地開墾計畫,由市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直接撥付給實施耕地開墾的單位。

第四十條

農業生產結構調整涉及農用地調整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結構和布局。

建設永久性農業生產設施和配套設施占用耕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並保證耕地占用和補充平衡。

第四十一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後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用地單位按照每平方米十元的標準,一次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二條

土地的開墾、開發、整理和復墾應當實行項目管理,並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項目的立項、規劃設計、預算和竣工驗收。

第四十三條

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用於耕地開墾的資金,應當專款用於耕地開墾和土地開發整理,由財政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耕地上取土。

在非耕地上取土經營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土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同意的證明;

(二)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村鎮規劃確定的適合取土的土地;

(三)有取土方案和防護措施;

(四)有治理自然生態環境的措施。

符合上述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取土用地範圍和深度,核發取土許可證。

法律、法規對在非耕地上取土許可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二十元的標準,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專款用於土地復墾。

第六章

城市建設用地

第四十六條

城市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禁止占用濕地,嚴格控制占用水面。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農田。

供應建設用地,應當結合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用地定額確定,嚴格控制用地面積。

第四十七條

建設項目在審批、核准或者備案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用地條件的,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對不符合用地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八條

建設項目占用農用地或者集體土地的,由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土地勘測定界,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匯總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九條

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內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土地,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土地供應計畫擬訂出讓方案。出讓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與受讓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五十條

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內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土地,以協定方式出讓或者以劃撥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以協定方式出讓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以劃撥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五十一條

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外城市或者村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建設項目,以招標、拍賣、掛牌、協定等方式出讓或者劃撥方式供地的,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中涉及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的建設項目供地和重大建設項目供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

第五十二條

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按照年產值倍數或者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市實際情況規定。

第五十三條

徵收土地方案批准後,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徵收土地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徵收土地方案批准檔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在被征地的鄉、鎮、村張貼公告。

(二)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持土地權屬證件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的,以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三)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徵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以鄉、鎮、村為單位,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征地的鄉、鎮、村張貼公告。

(四)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或者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方案公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五)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時,應當附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意見;舉行聽證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六)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征地補償、安置費撥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被征地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期限交付土地。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六十日內,按照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將征地補償、安置費支付給村民,並將收支狀況張貼公布;同時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分配和支付清單向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五十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征地數量和被征地單位征地前的上個半年度末的農業人口與耕地面積的比例,核定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口數,並由市戶籍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戶口手續。

第五十五條

建設項目用地的界外處理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或者拆遷補償費用。

界外處理土地,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使用界外處理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對原支付征地補償費用的單位給予補償。

第五十六條

利用原有土地新建、擴建和改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涉及改變原批准土地用途和使用條件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七條

經批准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批准檔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土地使用權人送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並予以公告。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送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後,應當註銷土地登記,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五十八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將契約剩餘年限的土地出讓金予以退還, 並對土地開發投入給予適當補償。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取得成本、土地開發投入給予適當補償。

收回的國有土地,再次以劃撥方式供地的,新的土地使用人應當支付補償費用。

第五十九條

因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土地的,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臨時用地上不得興建永久性建築物。臨時用地使用期滿,土地使用人應當負責恢復土地原貌。臨時占用耕地的,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恢複種植條件。

臨時用地的土地使用人,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臨時用地契約,按照契約的約定交納臨時用地補償費和土地復墾保證金。

臨時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特殊情況下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續簽臨時用地契約,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超過期限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土地所有權人無條件收回。

第六十條

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土地經依法認定為閒置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月繳納土地閒置費,繳費標準按照所在區域土地級別基準地價的百分之二計算。未按期繳納土地閒置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連續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已經按照規定實施臨時綠化的,免繳土地閒置費。

第六十一條

建設項目用地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地籍調查,核實用地權屬界限。對已核實權屬界限的,可以按照地籍調查成果確定界址。

第七章

村鎮建設用地

第六十二條

村鎮建設、村民自建住宅使用集體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並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占用農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條

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因繼承住宅等合法原因形成的一戶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戶條件的,可以分別確定宅基地;不符合分戶條件的,按照一戶的用地面積標準確定宅基地。

第六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 村民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確實需要分戶建房,且原宅基地面積分戶後低於一戶宅基地標準的;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實施村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戶,沒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徵收的;

(五)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

村民自建住宅,應當根據用地計畫指標,符合村鎮規劃,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或者村內空閒地。

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並依法辦理土地登記。

禁止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開發建設商品房。

禁止村民將宅基地上建設的住宅向城鎮居民出售;禁止城鎮居民購買農村宅基地。

第六十六條

在城鎮和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內地區,應當按照城市居住區標準統一規劃建設村民住宅,不再批准宅基地。

村民在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外地區自建住宅用地,有條件的,應當統一規劃建設;沒有條件的,且本村人均耕地面積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本村人均耕地面積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遷村並鎮和村民遷入新建住宅的,原住房應當予以拆除,宅基地收回,進行土地整理。

第八章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

第六十七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審批許可權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供應計畫編制每宗土地出讓方案,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八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由有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進行土地價格評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評估結果,並根據確認的評估結果和其他相關因素,擬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底價,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出讓底價。

第六十九條

將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及其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或者其他涉及土地處置的,土地使用人應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後,方可出租或者處置。

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人應當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按照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租金。

第七十條

因實施城市規劃、改變企業經營性質等原因,確需改變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用途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後,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其中用於經營性建設的土地,應當由市土地整理儲備機構統一整理儲備,進入土地有形市場公開交易。

第七十一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無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土地,未經批准不得設定抵押。

第七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的住宅房屋發生轉讓的,受讓人享有七十年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再次轉讓的,受讓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年限為剩餘年限,並應當按照交易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十三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租賃國有土地等交易活動,應當統一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土地交易有形市場內進行。市土地交易機構負責本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場的管理,發布土地供求信息和交易信息,為出讓、租賃等交易活動提供服務。

第七十四條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交易雙方在轉讓前應當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準予轉讓。

第七十五條

因企業兼併、收購、重組或者資產處置等情形,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

使用劃撥土地的企業,實施企業產權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在同等條件下,人民政府對土地資產有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六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土地價格進行動態監測,會同有關部門對全市的土地進行等級劃分、確定基準地價,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土地整理儲備機構,負責本市土地整理儲備計畫的組織實施,承擔土地整理儲備、集體土地徵收和土地開發整理等具體工作。

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其整理、儲備由市土地整理儲備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土地登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塗改土地權屬證書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證書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許可在非耕地上取土經營的,或者超出許可的範圍和深度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按照非法取土每立方米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閒置荒蕪耕地,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在耕地上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閒置、占用或者破壞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將村民宅基地或者宅基地上建設的住宅向城鎮居民出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法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以基準地價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違法轉讓或者出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補辦有償使用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基準地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八十三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沒收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十四條

對違法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建設、恢復原狀,繼續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供電、供水企業不得向違法建設提供違法施工用電、用水。

第八十五條

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尚未解決前,擅自改變土地利用現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

第八十六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審批土地的;

(二)超越職權審批土地的;

(三)符合登記或批准條件而不予登記、批准或者拖延登記、批准的;

(四)違法進行檢查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

(五)對土地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發展控制區,是指中心城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

第八十九條

國家對濱海新區土地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二十三、關於《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

1.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禁止在耕地上取土。

“在非耕地上取土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同意的證明,並簽訂取土協定;

“(二)有取土方案和防護措施;

“(三)有治理自然生態環境的措施;

“(四)不得在濕地、林地等生態用地上取土。

“法律、法規對在非耕地上取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將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按照非法取土每立方米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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