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

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本市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殯葬管理工作,堅持實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公益性殯葬服務設施的新建、擴建和設備的更新改造所需資金,財政部門根據需要給予支持。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具體管理工作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負責;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規劃、土地、市容、衛生、環保、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做好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區域內開展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 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供規範、優質、便民服務。

第二章 喪葬管理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死亡後,遺體實行火葬。薊縣山區個別不具備實行火葬條件的,可以實行土葬。具體土葬區域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少數民族按照本民族喪葬習俗實行土葬的,應當在民政部門指定的地點埋葬。

第九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實行火葬的,應當將遺體儘快就近火化。

依法實施強制隔離治療的傳染病人、傳染病疑似病人的遺體以及在隔離觀察期內與傳染病人、傳染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的遺體,由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或衛生防病機構消毒處理後,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應當指定殯儀館運送並立即火化。

其他傳染病患者遺體,按照規定立即消毒,並於二十四小時內由其家屬安排火化,拒不火化的,強制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實行火葬的,遺體應當在本市的殯儀館火化。禁止將遺體運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外地人員在本市死亡的,應當儘快在本市的殯儀館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回戶籍地的,必須出具戶籍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的證明,併到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備案。

境外人員在本市死亡的,其遺體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出具證明:

(一)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憑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無主或者無名的遺體火化,憑縣級以上公安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十二條 遺體的運送、存放業務,由殯儀館承辦。遺體運送車輛由市民政部門配發統一標誌。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遺體的運送、存放業務。

禁止在殯儀場所以外的地點存放殯儀車輛。

醫院太平間的殯葬業務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統一管理。

第三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 提倡文明殯儀。民政部門應當設立專門殯儀服務場所,方便民眾進行殯儀悼念等活動,並通過文明、節儉、快捷的服務引導民眾移風易俗辦喪事。

第十四條 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禁止利用喪事活動勒索財物。

第十五條 禁止在街道、樓群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擺放或者焚燒紙牛、紙馬等迷信用品,進行吹打念經、拋撒紙錢等迷信活動。

禁止在幹線道路兩側擺放花圈、花籃。在其他地方擺放花圈、花籃,不得影響周圍民眾生活和通行。

第四章 骨灰安置與公墓管理

第十六條 提倡骨灰以深埋、撒放、植樹葬等方式安置。

遺體火化後,骨灰可以存放在殯儀館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墓內,農村地區可以存放在為本鄉、鎮村民服務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益性墓地內,也可以深埋。

禁止在可耕地(包括承包的責任田和自留地)、宜林山地、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庫和河流堤壩、鐵路與公路兩側建造墳墓。

禁止將骨灰裝棺埋葬。

第十七條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原有分散的墳墓應當遷至公墓、骨灰堂安置或者平毀。

第十八條 市民政部門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對用於安置骨灰的設施進行統一規劃,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建立公墓應當節約用地,儘量利用荒山瘠地,並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到城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農村地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為本鄉、鎮村民服務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墓地。禁止利用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墓地從事經營活動。

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和區、縣民政部門對公益性骨灰堂和公益性墓地的管理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 建立經營性公墓必須經市民政部門審批。經批准建立的經營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門監督管理。

農村地區建立為本鄉、鎮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地,必須經區、縣民政部門批准,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禁止非法買賣、轉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應當查驗購買者提供的火化證明或者其他合法證明。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公墓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提取不低於墓穴銷售總額百分之十的資金,作為公墓維護管理費用,單立賬戶,專款專用。

公墓維護管理費用的提取和使用,由市民政部門監督。

第五章 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喪葬用品的生產、銷售、租賃活動實行監督管理。

生產、銷售喪葬用品實行定點管理。定點設定的規劃和布局,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生產、銷售用於土葬的棺木、棺罩。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製造、銷售紙人、紙牛、紙馬、冥幣以及其他用於喪葬活動的迷信用品。

第六章 殯葬服務

第二十六條 殯儀服務人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財物,不得刁難死者的單位和家屬。

第二十七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按照與死者家屬或者其代理人約定的時間、地點和服務項目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殯葬服務單位對骨灰的存放、保管應當盡職盡責,不得損毀和丟失,對正當的祭奠活動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殯儀服務收費和經營喪葬用品應當明碼標價,由民政部門會同物價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監督。

第三十條 死者的家屬或者單位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接受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認真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遺體運往外地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或者區、縣民政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遺體土葬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或者區、縣民政部門會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死者家屬起葬、安排火化,拒不執行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遺體運送、存放業務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或者區、縣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從事遺體運送的車輛依法予以登記保存。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影響市容環境或者利用喪事活動勒索財物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或者區、縣民政部門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街道、樓群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擺放或者焚燒紙牛、紙馬等迷信用品,進行吹打念經、拋撒紙錢等迷信活動,或者在幹線道路兩側擺放花圈、花籃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或者區、縣民政部門責令死者家屬改正,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市容、公安、環保、工商等部門執法時先發現的,也可以按照規定的職責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定墳頭、碑誌或者將骨灰裝棺埋葬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或者區、縣民政部門會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死者家屬或者責任人限期將墳頭、碑誌清除或者起葬。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規定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區縣民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私自修建墓地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區縣民政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責令私自修建墓地者將墳墓清除,恢復原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性公墓的經營者不按規定留取公墓維護管理費用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銷售用於喪葬活動的迷信用品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區縣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可以處製造、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財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退回,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殯葬服務單位不按照與死者家屬或者其代理人約定的時間、地點和服務項目提供殯葬服務或者對存放的骨灰保管不盡職盡責,發生損毀和丟失的,由殯葬服務單位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殯儀服務收費和經營喪葬用品收費不明碼標價的,由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二條 殯葬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處罰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決定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十八、關於《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

1.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外地人員在本市死亡的,應當儘快在本市的殯儀館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回戶籍地的,應當由殯儀館專業殯儀車輛運至其戶籍地合法殯葬服務單位,並由逝者家屬或者承辦人辦理相關手續。”

2.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市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相關工作。”

3.將第八條中的“薊縣”修改為“薊州區”;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市容、公安、環保、工商”修改為“公安、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市場監管”;將有關條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審議結果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0月20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議認為,二次審議稿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見,更加趨於完善,同時提出了個別修改意見。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進一步修改建議。2005年11月18日,法制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內務司法委,市委辦公廳,市政府法制辦、市民政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報告如下:

一、關於規範喪事活動中的行為

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了喪事活動中禁止的若干行為。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這些規定過於具體,難免疏漏,有的條理也不夠清晰,建議作適當修改。為此,表決稿第十四條修改為:“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影響市容環境”;“禁止利用喪事活動勒索財物”。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在街道、樓群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擺放或者焚燒紙牛、紙馬等迷信用品,進行吹打念經、拋撒紙錢等迷信活動。”

二、關於遺體運送車輛的標誌

二次審議稿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遺體的運送、存放業務,由殯儀館承辦;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遺體的運送、存放業務。有關部門提出,一些違規從事遺體運送的單位和個人為規避上述規定,採取掛靠到殯儀館的方法繼續從事上述業務,建議明確具體的解決辦法。為此,表決稿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遺體的運送、存放業務,由殯儀館承辦。遺體運送車輛由市民政部門配發統一標誌。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遺體的運送、存放業務。”

此外,還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兩次審議和修改形成的表決稿,內容比較成熟、可行,建議本次會議表決。

修正案的說明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死亡後,遺體實行火葬。但薊縣山區不具備實行火葬條件的除外,具體土葬區域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修訂說明:原條所設的行政許可屬於增設,與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

二、將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按照本條例規定實行火葬的,遺體應當儘快就近火化。

依法實施強制隔離治療的傳染病人、疑似病人或在隔離觀察期內密切接觸者的遺體,由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或衛生防病機構消毒處理後,市民政部門按照相關規定指定殯儀館運送並立即火化。其他傳染病患者遺體,按照規定立即消毒,並於二十四小時內火化”。

修訂說明: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維護社會公共衛生安全,參照國家衛生部、民政部的有關規定製定。

三、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外地人員在津死亡的,應當儘快在本市的殯儀館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回戶籍地的,必須出具戶籍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的證明,併到本市市民政部門備案”。

修訂說明:原款所設行政許可屬於增設,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應予取消,為加強管理,可改為備案。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遺體的運送、存放,由市人民政府規劃設定的殯葬服務單位負責,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遺體運送、存放的經營活動。

禁止在殯儀場所以外的地點存放殯儀車輛。

醫院太平間由市民政部門統一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民政、衛生部門制定”。

修訂說明:原條行政許可屬於在上位法基礎上增設,應取消。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25號)第七條規定的原則進行修改。

五、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禁止在街道、樓群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擺放花圈、花籃。

禁止生產、經營、購買、擺放紙牛、紙馬等用於殯葬活動的封建迷信祭品;禁止拋撒和焚燒紙錢、冥幣等封建迷信祭品;禁上在宗教活動場所之外吹打念經、做道場;禁止從事‘送路’等封建迷信活動。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並將封建迷信祭品予以沒收。各級公安機關、市容管理部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修訂說明:為嚴格控制大辦喪事和封建迷信活動,維護市容環境,提倡文明辦喪事,增加這方面的規定。

六、在第十五條後,增加一條:“第條 市民政部門應設立專門殯儀服務場所,方便民眾進行殯儀活動。市區和其他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公民死亡後,遺體應在二十四小時內,運往殯儀服務場所存放。”

修訂說明:為推動我市喪俗改革,為市民提供文明、健康的社會環境。

七、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遺體火化後,骨灰可以存放在殯儀館骨灰堂或安葬在公墓內。農村地區可以放在為本鄉、鎮村民服務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益性墓地內,也可以深埋。在公墓之外深埋的,禁止設定墳頭和碑誌”。

修訂說明:增加骨灰可以“安葬在公墓內”,為民眾合法處置骨灰提供多種選擇,有利於實施規範化管理。

八、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原有分散的墳墓應當遷至公墓、骨灰堂安置或者平毀”。

修訂說明:原條許可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屬於增設,應予取消。

九、在第二十條後,增加一條:“第條 禁止傳銷、倒賣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有償服務公墓每年應提取年銷售總額的10%作為公墓維護管理費,公墓維護管理費由市民政部門監督使用”。

修訂說明:對公墓維護費實行監督使用,是依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關於進一步加強公墓管理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8〕25號)檔案規定設定的。

十、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喪葬用品實行定點管理,具體定點設定規劃和布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在火葬區域內生產、銷售用於土葬的棺木、棺罩”。

修訂說明:原條的行政許可與上位法不一致,屬於增設,應予取消。實行定點管理是依據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規定。增加規定“禁止在火葬區域內生產、銷售用於土葬的棺木、棺罩”是為了從根源上消除違規土葬現象。

十一、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罰款;違法從事遺體運送經營活動的,民政部門可以滯留車輛。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門可將車輛拖至殯儀場所記憶體放,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修訂說明:與第十一條設定的禁止性條款相銜接。

十二、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修訂說明:對新增加的禁止性規定,增加相應的法律責任。

十三、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修訂說明:對新增加的禁止性規定,增加相應的法律責任。 十四、條例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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