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天津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於2017年7月26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本條例共七章四十九條,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和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和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促進技術交易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全文

天津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17年7月26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和規範科技成果轉化,加速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科技成果轉化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循市場規律和科技創新規律,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按照自願、互利、公平、誠信的原則,實施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的激勵政策,依法保障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各方主體權益,激發全社會創新創業活力。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環境。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市場機制和轉化體系。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財政、投資、稅收、人才、產業、金融、政府採購、軍民融合、智慧財產權等政策協同,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第五條 本市鼓勵國內外科技成果在本市實施轉化,並予以支持。

單位和個人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六條 本市積極推進京津冀協同創新發展,加強與京冀科技創新資源的開放共享,共建科技成果轉化平台、科技產業園區和技術交易市場聯盟、產業技術創新聯盟;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與京冀等市外創新主體聯合建設重點實驗室、工程中心等聯盟,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實施。

第二章政府支持和保障

第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科技成果轉化合理安排財政資金投入,積極發揮各類財政資金的引導作用,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構建多層次、多渠道投資融資保障體系,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八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擬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政策措施,管理、指導、協調、服務本市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農業、教育、財政、人力社保、智慧財產權、金融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九條 發展改革、工業、農業、教育、科學技術等行政部門,應當改進和完善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套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的科研組織管理方式,在制定科技規劃、計畫和編制項目指南時,應當聽取相關行業、企業的意見;在組織實施套用類科技項目時,應當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並將科技成果轉化和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作為立項和驗收的重要內容和依據。

第十條 本市支持天使投資、創業投資等機構投資初創期科技企業和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第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採購、研究開發資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範推廣、後補助等方式,優先安排和重點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一)對經濟發展和行業技術進步有顯著促進作用的;

(二)技術含量高、市場容量大,對形成高新技術產業有明顯效果的;

(三)能夠改造和替代落後技術、工藝和裝備的;

(四)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能力的;

(五)能夠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夠促進現代農業或者農村經濟發展的;

(七)專利技術及其他重大科技成果在本市首次實施轉化的;

(八)其他具有顯著社會效益的。

第十二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信息系統。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庫,向社會公布科技項目實施情況以及科技成果相關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但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市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完善專利信息服務平台,開展專利信息數據檢索、加工和分析,推動專利運用。

市財政部門應當完善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信息系統,規範對科技成果處置、使用和收益管理的統計工作。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企業獲取所需的科技成果信息提供幫助和支持。

第十三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庫。

鼓勵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庫。

第十四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交相關科技報告。

鼓勵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提交相關科技報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提供方便。

第十五條 本市鼓勵農業科研機構、農業企業、農業試驗示範單位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為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技術服務。

第三章 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

第十六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完善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最佳化科技成果轉化流程,加強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專業化建設。

第十七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中的科技人員經單位同意,可以採取離崗、兼職、到企業掛職或者在崗創業等方式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科技人員離崗創業的,應當與單位簽訂離崗協定,對離崗創業事項、離崗期限、工資福利、社會保險、收益分配、成果歸屬等進行約定。

科技人員兼職或者在崗創業期間,應當完成本職工作,履行崗位職責,就兼職期限、保密、智慧財產權保護、收益分配、後續成果歸屬等與單位進行約定。

科技人員兼職或者離崗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期間,不得損害或者侵占本單位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設定一定比例的流動崗位,引進有創新實踐經驗的企業家和企業科技人員兼職從事教學和科研工作。

第十九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學技術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考核評價、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內容和依據,並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相關單位加大科研資金支持。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的產值、利潤等經濟效益和吸納就業、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等社會效益,作為科技人員職稱評聘的重要內容。

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重大貢獻的科技人員,可以直接申報高級職稱。

第二十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採取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實施轉化。

第二十一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移其持有的科技成果,應當通過協定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通過協定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擬交易價格。公示時間不少於十五日。

第二十二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由本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的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的約定,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的,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轉讓、許可收入扣除相關稅費、科技成果維護費、交易過程中的評估費、鑑定費等直接費用後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以該項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作價投資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在前款規定比例的基礎上,根據科技成果轉化實際情況,可以自主提高獎勵和報酬比例。

第二十四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納入本單位統一管理,但不納入當年本單位績效工資總額。

國有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二十五條 單位對在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中做出主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的份額,應當不低於該項目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條 在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中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獲得科技成果轉化的現金、股權等獎勵或者報酬。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將其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情況在本單位公示。

第二十七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國有企業在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通過協定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後市場價格發生變化的,或者以科技成果對外投資實施轉化發生虧損的,其決策程式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對單位負責人不作負面評價,免除相關決策責任。

第二十八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其主管部門提交本單位上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報告,說明本單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數量、實施轉化情況以及相關收入分配情況,該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要求報送市財政部門和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

第四章 企業主體

第二十九條 本市鼓勵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套用等方面發揮主體作用,支持企業加大研發投入,建立技術研發機構,開展關鍵、核心技術研發,承接轉化國內外科技成果。

第三十條 本市支持企業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區人民政府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財政資金資助、獎勵、補貼等政策支持:

(一)承接轉化重大創新項目;

(二)承接轉化科技成果形成的重點新產品;

(三)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合作轉化科技成果;

(四)自建或者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合作建立重點實驗室、工程實驗室、工程中心、研發中心、研究院等創新機構;

(五)自建或者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合作建立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等科技成果轉化平台。

第三十一條 本市鼓勵各類企業發揮自身優勢,利用老舊廠房、閒置房屋、商業設施等建設眾創空間,制定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人事管理制度;支持國有企業職工通過兼職或者離崗創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三十二條 本市鼓勵企業建立並完善科技成果轉化的獎勵機制,利用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方式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三條 企業為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服務和生產新產品,可以委託專業服務機構徵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尋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者。

第三十四條 本市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構建產學研聯合體,形成優勢互補、利益共享、風險分擔的產學研相結合的市場化協同創新機制,通過企業創新聯盟、博士後工作站等產學研合作方式,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套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

第三十五條 本市鼓勵各類金融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等貸款業務,推進面向科技企業的股權投資和信貸投放相結合的投貸聯動,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市智慧財產權等部門對企業的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給予政策支持。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組織建設科技金融對接平台,為科技企業融資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 本市鼓勵保險機構開發涉及技術轉移、自主研發、智慧財產權等領域的關鍵設備研發、研發中斷、產品質量保證、新產品試用等專屬保險產品,推進面向科技企業的保投聯動,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支持。

第三十七條 本市通過設立政策性擔保資金等方式,支持擔保機構為科技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貸款擔保。

第三十八條 本市支持科技企業利用多層次資本市場直接融資,促進科技企業改制上市、掛牌交易,鼓勵符合條件的上市科技企業通過增發股份、定向收購等方式擴大資本規模,支持科技企業利用債務融資工具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項目融資。

第五章 技術交易和服務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設立各類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培育和發展技術交易市場,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下列服務: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蒐集、篩選、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價值評估;

(四)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訓;

(五)科技創業孵化服務;

(六)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服務。

第四十條 本市支持創辦以科技成果轉化為主要內容、專業服務水平高、創新資源配置優、產業輻射帶動作用強的科技企業孵化機構。

科技企業孵化機構應當加強服務設施和功能建設,為初創期科技企業科技成果轉化提供管理運營、技術研發、檢測檢驗、管理諮詢等服務。

第四十一條 技術交易活動應當有利於加速科技成果的轉化、套用和推廣,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十二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技術權益;

(二)竊取、泄露他人技術秘密;

(三)假冒專利技術;

(四)做虛假廣告、宣傳;

(五)串通招標、投標;

(六)以欺騙、脅迫等手段簽訂技術契約;

(七)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從事技術交易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相關規定訂立技術契約。

技術契約簽訂後需要進行認定登記的,技術開發契約的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契約的讓與人、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契約的受託人應當向所在地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提出認定登記申請。

第四十四條 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各方,應當就保守技術秘密達成協定。當事人不得違反協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技術秘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項技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無正當理由未提交科技報告、未匯交科技成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時間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繳財政資金,予以通報批評、記入科研誠信檔案,並禁止其在規定期限內承擔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四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在技術交易活動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科學技術等相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和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和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促進技術交易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該《條例(修訂草案)》已於2017年3月2日經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審議。

一、修訂《條例(修訂草案)》的必要性

1996年5月,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以下簡稱《轉化法》)。2015年8月,國家對《轉化法》進行了全面修訂,在調動科技人員積極性、發揮企業主體地位等方面增加了很多新的法定內容。

1998年4月,為了貫徹落實《轉化法》,我市頒布了《天津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以下簡稱《轉化條例》)。2001年12月和2016年3月,我市對《轉化條例》個別條款進行了兩次修正。在過去近20年裡,《轉化條例》對於促進我市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科技體制改革的深入,該條例有些內容已難以適應實踐需要,存在著體制機制不完善、責權利不明晰、權益保障和激勵不足、科技人員積極性不高、企業主體作用不強等突出問題。為了細化、落實《轉化法》,將我市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予以法定化,及時與國家制度做好銜接和統一,需要對本市《轉化條例》再次進行修訂。

二、《條例(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修訂草案)》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法規為依據,總結本市實踐經驗,借鑑上海、廣東等省市的成功做法,圍繞不同主體的權利和義務設立章節,分為總則、政府支持和保障、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企業主體、技術交易和服務、法律責任、附則等,共七章三十九條,對原條例進行了全面修訂,主要修改、完善了以下內容:

(一)補充完善技術交易和服務的相關內容。技術交易是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重要渠道。2000年11月8日通過、2004年11月12日修正的《天津市促進技術交易條例》由於制定時間較早,隨著我市科技成果轉化的環境和形勢發生變化,該條例的大部分內容已不符合實際需要。鑒於該條例內容較單一,我們在《條例(修訂草案)》單獨設定技術交易和服務一章,對技術交易市場和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孵化機構、技術交易原則、技術交易活動中的禁止行為、技術交易契約、保守技術秘密等內容進行規範(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待條例實施後,同時廢止《天津市促進技術交易條例》。

(二)建立和完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信息體系。科技成果供求雙方信息交流不夠通暢是影響科技成果轉化的突出問題。為此,《條例(修訂草案)》根據《轉化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系統的要求,結合本市目前實際情況進行了細化,提出本市建立和完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信息體系,並分別明確了市科委、市知識產權局、市財政局等相關部門建立、完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信息體系的職責(第十條)。

(三)制定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人事制度。科技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積極性不高很大程度上受限於現有的人事制度。為此,《條例(修訂草案)》規定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經徵得單位同意,可以兼職或者離崗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同時,要求科技人員在兼職期間完成本職工作,履行崗位職責;離崗創業的,與單位簽訂離崗協定,對離崗創業事項等相關內容進行約定,既激發了科技人員兼職或者離崗創業的積極性,也保證了單位權益不受損害(第十四條)。

(四)明確權益歸屬,完善收益分配製度。為了調動科研單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積極性,《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八條明確了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收入的歸屬,即可以全部留歸本單位,納入單位預算,並實行統一管理、分別核算。針對科技人員激勵機制不足的問題,《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九條對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或者未與個人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的,分三種情況明確了獎勵和報酬的最低標準,並對轉讓或者許可淨收入進行細化,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在收入分配和激勵制度中體現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五)建立容錯機制,提出了領導人員的盡職免責條款。由於科技成果的價值較難估量,而且會隨著時間推移、環境變化而不同。在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對單位領導實行“盡職免責”,有助於減少領導的顧慮和壓力,增強轉化的積極性。為此,《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提出在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程式合規、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符合規定情形的,免除單位領導科技成果定價或者投資實施轉化的決策失誤責任。

(六)突出企業承接轉化科技成果的主體作用。為了使企業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中充分發揮主體作用,結合本市關於設立科技金融對接服務平台和科技型企業政策性擔保資金、重點新產品認定、企業重點實驗室管理辦法等現行有效的政策措施,《條例(修訂草案)》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提出具有本市特色的措施:一是給予政策支持。《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要求市和區人民政府通過財政資金資助、獎勵、補貼等方式支持符合規定的企業進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二是推進產學研結合,促進科研和市場結合。推動產學研合作是促進企業成為科技成果轉化主體的重要渠道。為此,《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單獨設定一條,鼓勵建立產學研合作機制。三是給予金融、保險支持。科技成果轉化是一項高風險、高投入的活動,資金約束是影響企業科技成果轉化的最大障礙,而良好的資本市場和金融環境,是實現科學技術蓬勃發展、大幅度提高科技成果轉化的基礎和保障。為更好地發揮金融、保險對企業科技成果轉化的推動作用,《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分別從推進投貸聯動、建設科技金融對接服務平台、開發保險產品、提供貸款擔保及企業上市融資等方面提出支持措施。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3月22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天津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先後到天津理工大學、工業大學和部分科技企業進行了實地調研,並召開了六個座談會,分別聽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和高等院校、研發機構、企業以及本市部分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對草案的意見。同時,還書面徵求了四個立法聯繫點的意見,並對去年市人大常委會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實施情況所提意見進行了研究梳理。之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方面認真研究了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17年5月15日,法制委員會第五十九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法制辦、市科委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

現就修改的主要內容匯報如下:

一、有的代表提出,立法目的中應當體現加快實施國家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和規範科技成果轉化,加速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二、教科文衛委員會提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與保護資源環境相協調,建議增加有關合理利用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科技成果轉化應當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環境。”

三、有關方面提出,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在上位法中已有明確具體規定,建議刪除這一內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刪除草案第五條第二款。

四、有關方面提出,為落實京津冀協同發展重大國家戰略,京津冀三地在科技成果轉移轉化、科技創新協同發展等工作中進行了多方面合作,取得了階段性成果,這些建議在條例中有所體現。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六條修改為:“本市積極推進京津冀協同創新發展,加強與京冀科技創新資源的開放共享,共建科技成果轉化平台、科技產業園區和技術交易市場聯盟、產業技術創新聯盟;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與京冀等市外創新主體聯合建設重點實驗室、工程中心等聯盟,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實施。”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加強對初創期科技企業和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投資支持力度,有利於使科技成果儘快轉化為生產力,對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建議增加這方面內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些意見,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本市支持天使投資、創業投資等機構投資初創期科技企業和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六、有關方面提出,近日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出台了《關於支持和鼓勵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創新創業的指導意見》,進一步明確了事業單位科技人員經單位同意,可以採取到企業掛職或者在崗創業的方式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建議按照此檔案精神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中的科技人員經單位同意,可以採取離崗、兼職、到企業掛職或者在崗創業等方式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草案第十九條規定了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時,其獎勵和報酬數額的執行標準。為了進一步提高科技人員轉化其科技成果的積極性,建議進一步明確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在執行上述標準時,可以自主決定提高獎勵和報酬比例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些意見,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在前款規定比例的基礎上,根據科技成果轉化實際情況,可以自主提高獎勵和報酬比例。”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規定的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中獲得科技成果轉化現金、股權等獎勵或者報酬的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範圍太大,建議作出必要限定,進一步明確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在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中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獲得科技成果轉化的現金、股權等獎勵或者報酬。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將其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情況在本單位進行公示。”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條應當進一步明確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國有企業的領導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的盡職免責條件。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些意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國有企業在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通過協定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後市場價格發生變化的,或者以科技成果對外投資實施轉化發生虧損的,其決策程式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對單位負責人不作負面評價,免除相關決策責任。”

十、有關方面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市智慧財產權部門對企業專利權質押貸款發生的專利評估費給予補貼的內容,屬於我市當前的階段性政策,且支持範圍過窄,建議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智慧財產權等部門對企業的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給予政策支持。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組織建設科技金融對接平台,為科技企業融資提供服務。”

十一、有關方面提出,實踐中各保險機構在開發科技性企業保險品種方面進行了很多探索,推出了一些專屬保險產品,建議在條例中予以明確。同時,保投聯動模式在保險公司支持企業科技成果轉化中發揮了很好的作用,建議增加這方面內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本市鼓勵保險機構開發涉及技術轉移、自主研發、智慧財產權等領域的關鍵設備研發、研發中斷、產品質量保證、新產品試用等專屬保險產品,推進面向科技企業的保投聯動,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支持。”

十二、有關方面提出,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建議增加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其設立的相關內容,並明確規定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的具體服務內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設立各類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培育和發展技術交易市場,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下列服務:(一)科技成果信息的蒐集、篩選、分析、加工;(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三)科技成果的價值評估;(四)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訓;(五)科技創業孵化服務;(六)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服務。”

十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對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承擔者未提交科技報告、未匯交科技成果或者未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情形,建議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以增強法規的可執行性。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些意見,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無正當理由未提交科技報告、未匯交科技成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時間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繳財政資金,予以通報批評、記入科研誠信檔案,並禁止其在規定期限內承擔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此外,還對草案的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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