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工作辦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工作辦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於2017年4月10日印發,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辦法發布

津政發〔2017〕13號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工作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現將《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工作辦法》印發給你們,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10日

辦法全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工作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市人民政府在行政訴訟活動中的應訴工作,提高行政應訴水平,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應訴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作為被告的行政應訴工作,分為一般事項、較大事項和重大事項,一般事項授權市法制辦直接辦理,較大事項報常務副市長批准,重大事項報市長批准。

市法制辦負責指導有關行政機關開展行政應訴工作,積極協同人民法院做好矛盾化解和案件調解工作。

第四條 市政府辦公廳,各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直屬特設機構、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和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的組織,應當依據各自職責,按照“誰主管(作出)、誰負責、誰應訴”的原則,具體承辦以市人民政府為被告的涉及本單位主管事務的應訴工作,並承擔相關舉證責任。

未經複議的案件,原行政行為主管(作出)單位作為應訴事務承辦單位。

經複議市人民政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原行政行為主管(作出)單位作為原行政行為部分的應訴事務承辦單位,市法制辦作為複議部分的應訴事務承辦單位。

經市人民政府原級複議並作出維持決定的案件,由原行政行為主管(作出)單位和市法制辦共同承辦應訴工作,原行政行為主管(作出)單位準備答辯材料,經市法制辦審核後,由原行政行為主管(作出)單位統一向市人民政府領導同志書面報告,加蓋市人民政府公章後送交人民法院。

經複議市人民政府為單獨被告的案件,對複議行為提起訴訟的,市法制辦作為應訴事務承辦單位;對原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原行政行為主管(作出)單位作為應訴事務承辦單位。

被訴行政行為應訴事務承辦單位不明確的,由市法制辦根據訴訟事項報市人民政府領導同志確定。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訴訟案件的應訴事務承辦單位應當履行市人民政府的應訴職責,準備答辯材料,製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託書。

答辯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答辯狀代擬稿;

(二)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訴訟代理人的基本情況、代理事項、代理許可權等內容。

第六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出庭應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和副職負責人。

下列第一審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非因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庭應訴:

(一)因農村集體土地或者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等引發的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

(二)因行政行為致使公民死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

(三)因撤銷行政許可、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或者行政行為致使公民喪失主要生活來源而引發的案件;

(四)對本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活動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案件;

(五)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

第七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託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委託至少一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經市人民政府原級複議並作出維持決定的案件,應當委託原行政行為主管(作出)單位工作人員和市法制辦工作人員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訴訟代理人中至少有一名是被訴行政行為的承辦人或者熟悉相關業務的工作人員。

第八條 訴訟代理人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準時參加訴訟活動。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出庭的,應當提前告知人民法院並說明理由,並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

訴訟代理人按照授權委託行使下列許可權:

(一)出庭參加訴訟活動;

(二)行使訴訟權利;

(三)承認原告變更全部或者部分訴訟請求;

(四)進行調解、和解;

(五)其他委託事項。

訴訟代理人必須嚴格履行職責,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進行訴訟活動,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訴訟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市政府辦公廳收到以市人民政府為被告的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後,直接轉送市法制辦,由市法制辦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市政府辦公廳配合應訴事務承辦單位做好有關應訴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領導同志批准的行政訴訟答辯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託書等文書上加蓋市人民政府公章。

第十條 應訴事務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之日起5日內準備答辯材料、製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和授權委託書,按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報批,加蓋市人民政府公章後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作出撤銷(含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確認違法、無效、變更、責令履行職責、履行給付義務或者承擔賠償責任等行政機關敗訴判決的行政訴訟案件,應訴事務承辦單位應當在敗訴法律文書生效後30日內,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敗訴分析報告,並抄送市法制辦。

敗訴分析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訴訟案件的基本案情;

(二)人民法院的判決結果;

(三)有關的工作建議、意見和整改落實措施;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 應訴事務承辦單位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服,要求抗訴的,應當在收到判決書或者裁定書之日起5日內將抗訴意見報送市法制辦,由市法制辦審查並提出建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抗訴的行政訴訟案件,應訴事務承辦單位應當在法定抗訴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第十三條 原告或者有關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服提起抗訴的,第一審應訴事務承辦單位應當作為抗訴案件的應訴事務承辦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做好抗訴案件的應訴工作。

第十四條 應訴事務承辦單位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同意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第十五條 原告或者有關當事人拒絕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的,應訴事務承辦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的建議。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向市人民政府傳送的司法建議書,由應訴事務承辦單位提出回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向人民法院反饋。

第十七條 行政訴訟案件終結後,應訴事務承辦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相關規定立卷歸檔。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合理安排行政應訴工作人員的行政應訴工作,並對工作經費、必要裝備、車輛使用等提供保障。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工作辦法(試行)的通知》(津政發〔2015〕24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 市人民政府行政應訴相關事項審批權

序號 事項 審批
1 市人民政府作為被告行政應訴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市長
2 市人民政府作為被告行政應訴工作中的較大事項。 常務副市長
3 被訴行政行為應訴事務承辦單位不明確的,由市法制辦根據訴訟事項報市人民政府領導同志確定。 常務副市長
4 第一審較大案件的答辯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和授權委託書等文書加蓋市人民政府公章事項。 常務副市長
5 引發的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等四類案件以及上級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要求市政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市法制辦認為市人民政府負責人確有出庭應訴必要的案件。 常務副市長
6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服,要求抗訴的案件,由市法制辦審查並提出建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常務副市長
7 應訴事務承辦單位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常務副市長
8 原告或者有關當事人拒絕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的案件,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的建議。 常務副市長
9 人民法院向市人民政府傳送司法建議書的回覆意見。 常務副市長
10 決定敗訴案件問責追責事項。 常務副市長
11 原告或者有關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服提起抗訴的,第二審答辯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和授權委託書等文書加蓋市人民政府公章事項。 市政府秘書長
12 信息公開案件以及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一般性案件,答辯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和授權委託書等文書加蓋市人民政府公章事項。 市政府秘書長
13 只涉及行政應訴程式性事項及加蓋市人民政府公章事項。 市政府秘書長

註:市政府辦公廳、市法制辦和其他應訴事務承辦單位,根據上述事項審批許可權報市政府領導同志審批,市政府辦公廳按照領導批示加蓋市人民政府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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