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林地的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林地,必須遵守本條例。
國有林業單位經營範圍內的其他林業用地的保護和管理,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權可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林業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大連城市規劃區及鎮內的國有園林綠地(不含國營林場),由城建部門依法進行管理。
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協同林業和城建部門做好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管理林地的主要職責:
(一)林地的調查、統計、監測及制定林地保護、開發、利用規劃;
(二)林地產權登記、變更;
(三)審核批准徵收、徵用、占用占用林地;
(四)查處非法侵占、破壞和違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五)調處林地權屬爭議。
第七條 對在林地的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
第六條 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核發證書。
第八條 辦理權屬登記,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審核,其中屬於鐵路、交通、部隊和其他市屬以上企事業單位使用的林地,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或授權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大連市人民政府確認核發林權證;其他林地,由所在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發證。
第九條 申請辦理權屬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持申請書、原始權屬證明和林木種類數量、林地圖紙等有關資料,向所在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
第十條 在不改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所有者可以拍賣宜林荒地,出租林地使用權,出讓國有林地使用權。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權的使用者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權。拍賣、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權必須依法簽訂契約,契約中必須具備下列條款:
(一)地塊的位置、面積、四至;
(二)使用期限;
(三)使用期限內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等具體要求;
(四)使用期滿,地上林木及其他附著物的歸屬;
(五)違約責任及處理辦法。
林地使用權拍賣、出讓、轉讓、出租、抵押辦法,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拍賣、出讓和轉讓國有林地使用權的,應由具有法定資格的中介機構對林地及其林木進行資產評估,並按審批許可權報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二條 林地使用權的受讓人在契約有效期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其林地使用權,但必須履行林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接受林地所有者、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林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第十三條 因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繼承等原因需要變更使用權的,須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更換林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四條 發生林地權屬爭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調解、仲裁或提起訴訟。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或搶占有爭議的林地及附著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護、開發和利用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林地的保護,珍惜林地,合理開發和科學利用林地,保持林地資源的穩定。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和沿海基幹林帶、水源涵養林等特殊保護的林地,不得擅自改變林地使用性質,不得用任何方式破壞林地植被和地貌。
第十七條 臨時使用林地進行勘察設計、建築施工、採石、取土等,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准臨時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植被恢復費。使用期滿,按林業主管部門要求恢復林地地貌,及時歸還林地。林業主管部門應視恢復程度全部或部分退回已繳納的植被恢復費。
經批准臨時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保護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損毀批准用地範圍以外的林地及其附著物。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開發、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計畫,實行目標責任制,採取專業隊伍造林與民眾義務植樹相結合的辦法,限期綠化現有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九條 林業生產單位在以林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資源開展綜合經營,提高經營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開發利用林地資源應給予經濟扶持。金融、財政部門應按國家政策給予低息貸款和貼息。
對開發利用林地營造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環境保護林的,應逐步實行生態效益經濟補償制度。
鼓勵和支持林業生產經濟組織、林業勞動者在自願的基礎上,採取多種形式,依法籌集林業資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各級人民政府撥付用於林地保護、開發利用的資金和銀行貸款。
第四章 林地的徵收、徵用、占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徵收、徵用、占用林地,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發給使用林地許可證,憑證到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徵收、徵用、占用、劃撥手續。需採伐林木的,還應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審批和使用林地許可證的發放許可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 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檔案:
(一)縣級以上計畫主管部門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項目、用地計畫指標和其他批准檔案;
(二)被徵收、徵用、占用林地單位和個人的林地、林木權屬憑證;
(三)縣以上林業勘察設計單位編制的徵收、徵用、占用林地設計;
(四)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地點、面積、四至範圍和地面附著物說明及有關資料;
(五)按規定簽訂的補償協定書;
(六)需採伐林木的,還應提交採伐林木申請書。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批准的數量、範圍使用林地和砍伐樹木。
對連續兩年不用或不按批准的用途和位置使用林地的,由原審批機關收回使用林地許可證,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土地使用證,用地單位所支付的一切費用不予退還。
第二十四條 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批准徵收、徵用、占用林地。對非法侵占林地的,被徵收、徵用、占用林地單位應當予以抵制,並及時報告林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被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向審批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林業主管部門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六條 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各項費用標準,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伐除的林木,歸林權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變權屬的,除按標準補償外,還應當按照林木產材量作價補償。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或拆除林地上新建設施、沒收非法所得、責令賠償損失等行政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並處罰款:
(一)不按規定辦理林地權屬變更手續,擅自變更或調換林地的,處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罰款;
(二)砍伐有爭議的林木處以木材價值1至3倍罰款;搶占有爭議的林地及附著物的,處以每平方米10至20元罰款;
(三)未經批准,利用林地從事非林業生產經營活動的,處以2,000元至20,000元罰款;
(四)擅自占用特殊保護林地的,處以10,000至50,000元罰款;
(五)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內,從事放牧、非撫育性修枝割草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六)使用林地不採取保護措施,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及損毀林地附著物的,處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罰款;
(七)未經批准徵收、徵用、占用林地或者超過批准的數量、範圍使用林地的,處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罰款,造成林木損壞的,處以林木價值2至3倍罰款;
(八)被徵收、徵用、占用林地單位同意違法用地單位進入林地施工的,處以50,000至100,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侮辱、毆打林地管理人員,阻礙林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林業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