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工資集體協商規定

(一)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三)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相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

總 則

第一條 為指導和規範工資集體協商行為,維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合法權益,構建、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遼寧省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用人單位和單位全體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雙方委託或者推選代表就工資等勞動報酬事項進行平等商談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工資集體協商,以及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工資集體契約,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資集體協商以及訂立、履行工資集體契約行為的監督工作。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範圍內工資集體協商以及訂立、履行集體契約行為的監督工作。
第五條 工會應當支持、幫助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開展工資集體協商、訂立工資集體契約,依法對工資集體契約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工會可以從熟悉勞動保障、經濟、法律、財務等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指導、幫助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契約。用人單位實行工資集體協商制度情況納入企業誠信評價體系。
第八條 進行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平等、誠信、互利和合作的原則。

協商內容

第九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可以就下列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和年度平均工資水平;
(二)工資支付辦法;
(三)工資調整辦法;
(四)加班加點工資;
(五)試用期、病事假和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等期間的工資;
(六)津貼、補貼、獎金等標準和分配辦法;
(七)勞動定額標準;
(八)契約期限和變更、終止解除條件;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雙方認為應該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和訂立工資集體契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對工資標準、支付和計算方法等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參考下列因素確定:
(一)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狀況;
(二)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和平均工資;
(三)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在崗職工社會平均工資;
(五)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六)本地區、本行業、本單位的人工成本水平;
(七)本地區、本行業的經濟成長水平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八)其他與職工工資有關的因素。
第十一條 遇有發生經濟危機、用人單位用工需求減少等情形,為不裁員或者減少裁員,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經集體協商可以採取靈活用工、彈性工時、彈性工資等措施。

協商代表

第十二條 工資集體協商由用人單位委派和勞動者推選的協商代表進行,協商代表每方為三至十人,雙方人數應當對等,並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委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也可由其書面委託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第十四條 勞動者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指派,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或者工會其他主要負責人擔任,工會主席或者其他主要負責人可以委託其他協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未建立工會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勞動者民主推薦,並經本單位半數以上勞動者同意,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協商代表一經產生,應當向全體勞動者公告。
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與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用人單位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可以書面委託本單位以外的人員作為協商代表,受委託的協商代表不得擔任首席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無法履行職責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委派或者推選出新的協商代表。
第十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履行下列職責:
(一)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二)徵求本方人員對工資的意見,並向其報告協商情況和回答詢問;
(三)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相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契約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協商代表應當維護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和工作秩序,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有過激、歧視性行為或者強迫對方接受己方要求、條件,不得採取收買、欺騙對方協商代表等不正當手段。
用人單位內部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二十條 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在工資集體協商期間勞動契約期滿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工資集體協商或者訂立工資集體契約當月。
勞動者擔任本方協商代表的,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除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管理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契約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就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協商程式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可以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進行工資集體協商和訂立工資集體契約的要求;另一方應當在收到工資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工資集體協商的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勞動者一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或者答覆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上級工會提供幫助和指導。
第二十四條 協商代表在協商前應當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了解、熟悉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制度;
(二)分別向對方代表提供用人單位財務、經營狀況或者勞動者的意向等有關情況和資料;
(三)擬定集體協商議題,議題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由雙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確定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程式等事項;
(五)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記錄員;
(六)其他準備工作。
第二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通過協商會議的方式進行,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並按照雙方確定的程式協商討論。
協商會議內容應有書面記錄,記錄由協商代表和記錄員簽字確認。
第二十六條 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十日內形成工資集體契約草案,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未達成一致意見或者出現不可預見的情形導致協商無法進行的,可以中止協商,中止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十日,超過六十日的,應當重新協商,重新協商的時間、地點和內容等事項由雙方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商定。
第二十七條 工資集體契約草案形成後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勞動者討論。
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勞動者討論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勞動者出席,經全體職工代表或者全體勞動者的半數以上同意,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方可通過。
第二十八條 工資集體契約草案通過後,由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分別代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工資集體契約。
第二十九條 工資集體契約期限為1至3年,期滿前3個月內,雙方應依照本規定規定的程式,重新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契約。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工資集體契約簽訂後十日內將工資集體契約文本及下列材料按照規定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一)工資集體契約送審表;
(二)用人單位單位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協商雙方代表名單(註明姓名、性別、職務等事項);
(四)職工代表大會(全體勞動者)通過工資集體契約草案的決議;
(五)工資集體協商的情況說明(協商代表的產生、協商程式、主要議題、工資集體契約簽訂程式等)。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工資集體契約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工資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工資集體契約生效後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將契約向全體勞動者公示。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會應當將生效後的工資集體契約文本報送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在工資集體契約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雙方可以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契約:
(一)協商一致的;
(二)簽訂契約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修改或廢止的;
(三)因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改變或者破產、兼併、解散和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資集體契約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工資指導線、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和用人單位經營狀況、勞動生產率等發生變化;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爭議處理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等三方面的人員,共同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
第三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因程式、內容等發生爭議,不能協商解決的,協商一方或者雙方可以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進行協調處理。
第三十六條 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受理,並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爭議複雜的,經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用人單位不良信用行為記錄在案,並可以向社會公布;違反有關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給職工勞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照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一)拒絕勞動者一方提出的集體協商要求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給予答覆的;
(二)未向勞動者一方如實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三)侵害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合法權益的;
(四)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因履行工資集體契約發生爭議,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違反工資集體契約,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用人單位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通過區域或者行業工會組織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或者行業工資集體契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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