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促進科技中介服務發展條例

第四條市及區(市)、縣科技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科技中介服務的統籌、協調、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從事科技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執業登記,併到市科技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市科技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及行業協會組織開展科技中介服務機構信譽評價,並定期公布。

第一條為促進科技中介服務發展,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轉化,推動科技進步和經濟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法律,結合大連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科技中介服務,是指與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直接相關的交易、經紀、諮詢、評估、代理以及科技企業孵化、創業服務等活動。
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科技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大連市對科技中介服務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放開搞活、完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市及區(市)、縣科技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科技中介服務的統籌、協調、指導和服務工作。
工商行政、民政、稅務、財政、中小企業管理等部門和農業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與科技中介服務發展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成立或者引進各類科技中介服務機構。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以自有智慧財產權、專有技術入股或者共同出資,成立股份制或者合夥制科技中介服務機構。
第六條高等院校、非企業性質科研機構應當鼓勵教職人員和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前提下,從事科技中介服務活動。
第七條從事科技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執業登記,併到市科技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從事科技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按照公平競爭、平等自願、互利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開展業務,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九條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條件,從事科技成果轉化諮詢、科技信息服務等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按照規定享受非營利科研機構的優惠政策。
第十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每年從同級財政的套用技術與研發資金中安排不低於15%的資金,作為發展科技中介服務專項資金,用於促進創新孵化、成果推廣、科技評估等科技中介服務活動。專項資金的使用辦法,由市科技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從事科技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大連市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專項基金支持。
第十二條對難以取得相應經濟回報的、以服務為宗旨的科技中介服務單位,可以按照非營利機構運行和管理。
第十三條對符合條件的科技企業孵化器,自認定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免徵營業稅、所得稅、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
本條例所稱孵化器,是指為培育初創階段中小企業的成長,減少創業者風險而提供場地、儀器設備、資金、信息等服務的專門機構。
第十四條符合條件的科技企業孵化器應當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並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
孵化重大高新技術項目的民辦科技企業孵化器,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應當享受科技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科技企業孵化器可以與被孵企業建立明晰的產權關係,孵化器通過服務等可以占孵化企業一定比例的股份。
第十六條科技中介服務收費實行在國家價格政策調控、引導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制度。
第十七條科技中介服務費的支付,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攤入成本,其中屬於事業單位的可以在事業費支出中列支。
第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承接、引進和套用科技成果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提取酬金,獎勵為促進該項成果轉化做出成績的人員。
第十九條科技中介服務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從事科技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行業或者經營方式、經營環節、服務功能等組建科技中介服務類行業協會。
第二十條科技中介服務類行業協會行使下列職能:
(一)進行與本行業相關的調查、分析,收集、發布有關信息;
(二)制定行業規範、服務標準、從業人員守則,並組織實施;
(三)建立行業信譽檔案,定期公布信譽情況;
(四)就政府與行業利益相關的決策進行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組織開展業內人員培訓、同業交流、跨行業協作、市場開拓、國際合作等活動;
(六)監督會員開展業務情況,制止、糾正違反協會章程和行規行約,損害行業利益和會員利益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政府委託的其他職能。
第二十一條市科技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及行業協會組織開展科技中介服務機構信譽評價,並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可以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適宜由科技中介機構開展的工作,委託有條件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辦理。
第二十三條在促進科技中介服務發展和科技中介服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或者科技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實施本條例。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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