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建等級制
最高等級的封建主是擁有大片領地的教會和世俗貴族,包括公爵、伯爵、大主教等。國王也只是第一等級封建主,這是封建割據時期的一個顯著特點。第二等級有男爵、從伯爵、子爵等。第三等級稱騎士。各級封建主間,對上一級來說是陪臣,對下一級來說是封君,建立封君與陪臣的關係需舉行“冊封式”。
封君與陪臣之間互相有權利義務:(1)陪臣對封君的義務主要有:應封君的徵召親自率領騎士到指定地點,聽候封君調遣;應封君的要求參加其法庭調查、審訊和執行判決等訴訟過程;當封君在戰鬥中處於危險境地,應盡一切力量使其脫離危險;封君被俘,應以自己充當人質使其獲釋或以金錢將其贖回;封君長子受封爵位、女兒出嫁時要獻禮、陪送嫁妝;在任何問題上同封君保持一致意見等。陪臣違反這些義務將終生喪失采邑。(2)封君對陪臣的義務:非依法庭判決不得侵害陪臣的人身和采邑;保護陪臣免受其他封建主的侵害犯;對在危險中盡力救援過自己或充當人質使自己獲釋的陪臣,應免除其義務等。
等級制是封建主間互相協作,維護封建制度的重要工具。
封建割劇時期,貴族在領地上有獨立統治權,國王不得不承認“我的陪臣的陪臣不是我的陪臣”,進入等級代表君主制時期後,所有貴族失去領地的獨立統治權,變為“我的陪臣的陪臣也是我的陪臣”。
土地所有權
法國封建割據時期,南部還有少量自由農民,而北部完全沒有自由農民,流行“沒有無領主的土地”原則。法國貴族土地所有權有三種形式:
1、自主地,指國王和第一等級大貴族占有的領地,不附條件,可世襲,是完全的土地所有權。
2、封地,是二、三等級貴族占有的領地,占有封地對封君效忠盡義務。經過新的冊封式後可繼承,若占有者違背誓言,破壞義務,可以收回封地。這是一種有條件的土地所有權,也就是一種占有權。
3、恩地,是在盡封建義務條件下占有的領地,只能終身占有,不能繼承,權利比封地更受限制。
此外,法國還長期保留著森林、牧場、水流等屬農村公社所有,社員有共用權的習慣,至公元17世紀,其1/3已被貴族掠奪,並得到國王法令的認可。
公元13、14世紀後,由於手工業、商業的發展,經濟聯繫的加強,封建土地所有制日趨瓦解。表現在以下二方面:
首先,土地已可轉讓。但轉讓的只是占有、使用、收益權。貴族仍可要求新主人履行義務。教會土地是禁止轉讓的。
其次,農奴制瓦解,農奴得到自由,通過租約租種貴族和教會的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權,但須向地主繳貨幣或實物地租,受沉重剝削。
衡平法
公元12——13世紀,新出現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現象需要有新的法律予以調整。 首先,普通法的訴訟程式刻板僵化。根據普通法規定,當事人向王室法院起訴必須先向大法官領取開審令狀。才能開始審判。開審令狀是大法官以國王名義發出的一種訴訟文書,責令被告人履行令狀所明示的要求,否則即應出庭答辯。因此不同的訴訟理由就有不同類型的開審令狀,分別規定著不同的訴訟方式。在已有的開審令狀目錄中找不到相應令狀,當事人的權益就得不到保護。
其次,普通法內容也不適應客觀需求。如規定債務到期不能償還的,抵押品全歸債權人永久所有而不管其價值比欠債款高多少;再如規定只要不是暴力威脅所締結的契約一律有效,也就是默認了在非有型暴力如上下級、師徒或某種親屬關係等精神影響或精神脅迫所立契約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