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第24號
《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暫行管理辦法》,已於一九九二年九月八日經第十三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長 陳敏章
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的管理,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中外醫學技術的交流和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是指在外國取得合法行醫權的外籍醫師,應邀、應聘或申請來華從事不超過一年期限的臨床診斷、治療業務活動。
第三條
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必須經過註冊,取得《外國醫師短期行醫許可證》。
《外國醫師短期行醫許可證》由衛生部統一印製。
第四條
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必須有在華醫療機構作為邀請或聘用單位。邀請或聘用單位可以是一個或多人。
第五條
外國醫師申請來華短期行醫,必須依本辦法的規定與聘用單位簽訂協定,有多個聘用單位的,要分別簽訂協定。
外國醫師應邀、應聘來華短期行醫,可以根據情況由雙方決定是否簽訂協定。未簽訂協定的,所涉及的有關民事責任由邀請或聘用單位承擔。
第六條
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的協定書必須包含以下內容:
(一) 目的;
(二) 具體項目;
(三) 地點;
(四) 時間;
(五) 責任的承擔。
第七條
外國醫師可以委託在華的邀請或聘用單位代其辦理註冊手續。
第八條
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的註冊機關為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
第九條
邀請或聘用單位分別在不同地區的, 應當分別向當地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
第十條
申請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註冊,必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 申請書;
(二) 外國醫師的學位證書;
(三) 外國行醫執照或行醫權證明;
(四) 外國醫師的健康證明;
(五) 邀請或聘用單位證明以及協定書或承擔有關民事責任的聲明書。
前款二、三項的內容必須經過公正。
第十一條
註冊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30日內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或代理申請的單位。對審核合格的予以註冊,並發給《外國醫師短期行醫許可證》。
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有關文字材料的真實性;
(二)申請項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三)申請項目的先進性和必要性。
第十二條
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註冊的有效期不超過一年。
註冊期滿需要延期的,可以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註冊。
第十三條
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應當事先依法獲得入境簽證,入境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居留或停留手續。
第十四條
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尊重中國的風俗習慣。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對邀請、聘用或提供場所的單位,處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外國醫療團體來華短期行醫的,由邀請或合作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第十八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醫師或醫療團體參照本辦法執行”。具有香港或澳門合法行醫權的香港或澳門永久性居民在內地短期行醫註冊的有效期不超過3年。註冊期滿需要延期的,可以重新辦理短期行醫註冊手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在衛生部。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衛醫發[2003]33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
為落實《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經研究,決定對《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暫行管理辦法》(1992年衛生部令第24號)第十八條進行修改。
第十八條修改為:“香港、澳門、台灣的醫師或醫療團體參照本辦法執行”。具有香港或澳門合法行醫權的香港或澳門永久性居民在內地短期行醫註冊的有效期不超過3年。註冊期滿需要延期的,可以重新辦理短期行醫註冊手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