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留學生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留學生可以參加我國公開的政治活動和所在學校中國學生會的有關活動。 第二十三條要認真按照學校的學生學籍管理規定,對留學生進行管理。 第三十五條留學生工作,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歸口管理。

國務院批轉國家教育委員會、外交部、文化部、公安部、財政部《外國留學生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文單位:國務院
文 號:國發[1985]121號
發布日期:1985-10-14
執行日期:1985-10-14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批准國家教育委員會、外交部、文化部、公安部和財政部制訂的《外國留學生管理辦法》,現轉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接受和培養外國留學生,是我國對外交往中一項具有戰略意義的工作。留學生工作涉及面廣,需要各方面密切協作,請你們加強領導,做好外國留學生的管理工作。
外國留學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接受和培養外國留學生(以下簡稱留學生),是我國應盡的國際主義義務,也是促進我國同各國教育、科技、文化交流和經濟貿易合作,增進我國人民同各國人民之間的友誼和了解的一項具有戰略意義的工作,應當積極認真地做好。
第二條 接受留學生應當遵循我國的對外政策和教育制度,兼顧派遣國情況,貫徹堅持標準,擇優錄取,創造條件,逐步增加的方針。
第三條 留學生的教學和培養,基本上根據各類學校制訂的教學計畫進行,但可以結合留學生的情況和要求,作必要的調整。
第四條 對留學生,應當在學習上嚴格要求,認真幫助;政治上積極影響,不強加於人;生活上適當照顧,嚴肅管理。
第二章 接受工作
第五條 接受留學生的類別分為中專生、專科生、本科生、研究生和進修生。留學生限於選學我國對外開放的專業。絕密專業一般不接受留學生。機密專業接受留學生,應當由學校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後,報國家教育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 凡以政府名義接受的留學生,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審批;各院校在完成國家任務的前提下,通過校際交流或其他途徑接受的留學生,由接受院校審定,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國家教育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留學生的文化水平、年齡和健康狀況等,須符合我國接受留學生的規定。留學生來華後須遵守我國的法律和學校的規章制度。
報考理、工、農、醫、管理等學科的本科和報考研究生的,均需按規定參加入學考試(另有協定者除外)。報考本科成績不合格而又接近錄取標準的,可入預科學習一年,結業考試合格後升入本科學習,否則入專科或中專學習,或作退學處理。對報考研究生成績不合格的,可作進修生安排。進修生的專業一般應當與本人原專業一致。
第八條 來華學習的留學生應當持普通護照。凡持外交、公務、特別(或官員)護照的,入學前應當由有關駐華使館出具照會,聲明其在華學習期間放棄有關特權,並向我國公安機關辦理相應手續。
第三章 教學工作
第九條 做好教學工作是培養留學生的中心環節。要根據我國的教育制度和教學計畫,結合留學生的實際情況,安排好教學。要加強教學研究,改進教學方法,提高教學質量。對留學生的學習,既要嚴格要求,也要照顧他們的特點和困難,必要時可增減課程和內容,也可單獨開班,力求使他們學到真實本領。
第十條 不能用漢語進行專業學習的留學生,來華後需學習一年基礎漢語,經考試漢語水平達到規定標準後,方可進入專業學習。學習中國語言文學、歷史、哲學和中醫的本科生,需學習兩年基礎漢語。基礎漢語和預科學習時間不包括在專業學習年限之內。
政治理論課是學習哲學、政治、經濟和科學社會主義基礎專業留學生的必修課;對於學習其他專業的留學生,作為選修課。中國概況課或專題講座,留學生自願參加。
公共體育課為選修課。
第十一條 中專生、專科生、本科生和研究生修業期滿,成績合格的,發給畢業證書;成績不合格的,發給結業證書。凡中途退學的,按有關規定發給肄業證書,證書上註明學習年限。進修生完成進修計畫,發給進修證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可以授予本科畢業生和研究生相應的學位。為了便於本科畢業生回國後就業,根據派遣國的需要,可在獲得工科、醫科和農科學士學位的證書上註明,持證者已具備從事工程師、醫師或農藝師工作的資格。
第十二條 關於留學生使用教材、圖書、檔案、資料:
(一)凡提供給本專業中國學生的教科書、講義、參考資料等,原則上應向留學生提供。留學生可向圖書館按規定借閱圖書、報刊、文獻、資料。允許留學生訂閱國內公開發行的書刊、報紙、所在學校的學報和《參考訊息》。如專業學習需要,又不涉及國家機密,經學校領導批准,可向留學生提供國內不公開發行的書刊、資料。
(二)對影印的外國書刊、資料,除在影印發行時註明不準外國人看的機密書刊、資料外,留學生都可以在館內借閱,但不得複製。
(三)留學生因專業學習需要利用我國歷史檔案資料,應按國家檔案局規定的程式申請。
(四)凡學校發給留學生的教科書、講義、資料,留學生自己的學習筆記、專業學習的錄音、錄相和照片,允許攜帶或郵寄出境;其中國內不公開發行的書刊、資料,由學校審查同意後出具證明,海關憑證明允許攜帶或郵寄出境。
第四章 專業實習和社會調查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學校,應根據教學計畫,安排留學生與中國學生一起,或者單獨進行專業學習。
文科留學生進行與專業有關的社會調查,是教學的組成部分,可根據學校和當地有關部門同意的研究題目和調查提綱,安排他們到有關地區和單位蒐集資料和數據。
第十四條 留學生的實習或調查計畫,由學校審定。到開放地區和非保密單位的,可由學校自行聯繫。到保密單位的,由學校上級主管部門審查,並徵得所去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同意,同時抄告國家教育委員會和所去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去丁類地區的,除辦理上述審批手續外,還應徵得有關大軍區的同意。去乙、丙、丁類地區的,行前需在當地公安機關辦理旅行證。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安排一些廠礦、商店、工地、醫院、農場和鄉村,作為留學生進行專業實習和社會調查的固定場所。接待單位要在當地外事辦公室領導下,制訂規章制度,選派人員指導實習。對留學生的生活,可按有關規定向當地商業部門申請所需副食品及其他生活用品,必要時也可適當照顧,但不作特殊安排。
第五章 思想政治工作和政治活動管理 
第十六條 對留學生要進行入學教育,介紹我國的有關法律和規章制度,幫助他們了解我國的教育制度,適應我國的生活習慣。結合留學生的思想情況,要經常進行勤奮學習、遵守法紀、團結友好的教育,幫助他們了解我國的政治、歷史、文化、經濟和風俗習慣,並根據不同對象,介紹我國的政治主張。
思想政治工作要有針對性,通過耐心細緻、靈活多樣、生動活潑的方式進行。提倡中國師生同留學生交朋友。
第十七條 留學生可以參加我國公開的政治活動和所在學校中國學生會的有關活動。我國為國內、國際重大節日、紀念日和重大事件舉行的集會、遊行等活動,留學生可自願參加,學校應加強領導,做好組織管理。
不吸收留學生參加我國內部的政治性活動。
第十八條 留學生在保證遵守學校規章制度的前提下,經學校審查同意,可在校內指定的地點和範圍,舉辦慶祝其國慶日、獨立日、革命節的本國或多國性的活動,如放映電影、舉辦圖片展覽、張貼宣傳品等,但不得有反華、淫穢或攻擊第三國等內容。學校發現有不宜放映、展出的內容,應該要求其剪掉、撤換或停止其活動。
第十九條 對留學生的重要傳統節日或宗教節日(如宰牲節、聖誕節、復活節等),學校不放假,如學生請假,可準假一至三天;由外地回駐華使館過節者,準假不超過七天。校內不提供進行宗教儀式的場所。如留學生要求到寺廟或教堂舉行宗教儀式,可自行聯繫前往。
第二十條 留學生在校內成立以學習和友好為目的的本國或多國的學生組織,應由組織者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經學校批准後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成立跨學校跨地區的組織、舉行集會或遊行,均應由組織者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按我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外國駐華使(領)館人員到學校同本國留學生會面,應按照會客制度進行。如要求學校提供場所,可同意。如要求學校安排會見其他國家的留學生或舉辦有其他國家留學生參加的活動,應視不同對象和條件,或婉拒或允許其自行聯繫。
留學生或外國駐華使(領)館邀請我師生前往使(領)館觀看電影或參加其他活動,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在政治理論教學和思想政治工作中,要劃清政治問題、學術問題和生活方式之間的界限。在政治問題上,要劃清模糊認識、不同政治觀點同污衊和挑釁性言論之間的界限。對有模糊認識的,應耐心進行解釋;對有不同政治觀點的,應正面說明我們的觀點,求同存異;對污衊和挑釁性的言論,應嚴正表明我們的立場,但不與糾纏。在學術問題上,允許學生自由討論和發表自己的見解,不要強求一致。對生活方式問題,只要不觸犯校規和我國法律,不要干預。
第六章 學籍管理
第二十三條 要認真按照學校的學生學籍管理規定,對留學生進行管理。對遵守學校紀律、學習成績優秀的留學生,學校可予以表揚,發給獎狀和獎品,也可召開表彰大會,在全校公布。
留學生在校內外做了好事,學校要及時予以口頭或書面表揚,並視情況發給適當獎品。學校應將受表彰留學生的情況書面通知其駐華使(領)館或派遣單位
第二十四條 對犯錯誤留學生的校紀處分為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勒令退學和開除學籍。
給予留學生勒令退學和開除學籍處分的,須經學校的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家教育委員會批准。其他校紀處分由學校決定。
留學生在有可能受到勒令退學和開除學籍的處分時,學校要提前書面向當事人重申規定,說明後果,並抄送有關駐華使(領)館或派遣單位,以爭取他們的合作。對受留校察看處分的留學生,一年內有進步表現的,可解除處分。對經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學;勒令退學的審批許可權,按本條第二款辦理。
校紀處分一經決定,除向當事者宣布外,學校應書面通知有關駐華使(領)館或派遣單位。
第二十五條 對留學生的成績考核、升級與留(降)級、休學與退學的管理,原則上應當與中國學生相同。預科學習的不留級。凡實行學分制的院校按各校規定辦理。若有關駐華使(領)館索取留學生的成績單和學習評語,可由學校直接提供。
第二十六條 留學生因病短期內不能恢復健康或因考勤考績需作休學或退學處理時,由學校領導批准,書面通知有關駐華使(領)館或派遣單位,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國家教育委員會備案。
留學生要求休學、退學,需由駐華使(領)館或派遣單位向學校出具證明,經學校批准,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國家教育委員會備案。以政府名義接受的留學生要求復學、轉學、改變專業、改換學生類別和延長學習期限的,由駐華使(領)館或派遣單位向國家教育委員會提出,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審定;通過校際交流或其他途徑接受的留學生,由學校審定,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國家教育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生活管理和社會管理
第二十七條 必須認真做好留學生的生活管理和社會管理,保證他們的正常學習和生活條件,保護他們的正當權益和安全。應嚴格執行管理制度,教育他們自覺遵守。對他們的合理要求,要儘可能滿足;對不合理的或無條件滿足的要求,要及時解釋。
第二十八條 對留學生的物質生活要適當照顧,但不同於對外賓和專家的招待。要關心他們的健康,努力辦好一伙食,注意飲食和環境衛生。要尊重他們的宗教信仰和民族習慣,照顧其飲食特點。留學生食堂應建立必要的規章制度,注意改善管理。為留學生工作需要購置的汽車和用房,應保證留學生居住和工作使用。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積極為留學生組織健康的文化娛樂和體育活動,各地文化、體育部門對此應提供方便。學校要做好留學生的日常醫療保健,衛生部門應指定醫院負責他們的醫療和住院護理工作。
第三十條 學校在假期中,可組織留學生旅行、參觀,了解我國文化和經濟建設成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主管部門要統一協調安排。其費用標準和負擔辦法按有關規定辦理。學習期間不得請假旅行;利用周末外出旅行者,不得影響正常學習。
留學生臨時回國、到第三國或港澳地區旅行,應當由有關駐華使(領)館提前十天函告學校,經學校同意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加強對留學生戶口和宿舍的管理,建立必要的規章制度。對本校留學生的戶口及變更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申報。留學生畢業、結業、休學、退學等,學校要及時為其辦理離校手續和戶口註銷手續。留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會客留宿制度,依照規定辦理會客留宿的登記和申報手續。在校內臨時留宿外國人(不接待持外交、公務護照者)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申報。
第三十二條 應當對留學生和經常接觸留學生的我國公民,進行正確對待不同國家間男女社交、戀愛和婚姻問題的教育。對留學生與我國公民的正當交往、正當戀愛,不要干預。除中專生、專科生和本科生在學習期間一般不得結婚外,其他學生要求與中國人結婚而又符合我國婚姻法及有關規定的,可允許他們向我國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學校不提供夫婦用房。
第三十三條 要對廣大民眾和服務人員進行國際主義和愛國主義教育,防止或克服大國主義和種族主義情緒。對留學生要熱情友好,以禮相待,不卑不亢。涉及留學生工作的部門和單位要建立必要的規章制度,做好社會管理。當留學生違犯紀律、規章制度或有輕微違法行為時,由當事單位批評教育或依照規定予以處理;如當事單位制止無效,有可能擴大事態時,應當報請公安機關出面協助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留學生的行為對我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他人利益構成危害時,公安機關可採取強制措施約束他們的行動。對留學生違法需作拘留、限令出境、驅逐出境的行政處罰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或報請公安部)通知有關駐華使(領)館或派遣單位,並及時通報外交部、國家教育委員會。對留學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按照我國的法律,由公安、司法機關負責處理。
第八章 組織領導
第三十五條 留學生工作,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歸口管理。其任務是:
(一)根據國家的有關方針政策,擬定留學生工作的具體政策和重要的規章制度;
(二)根據有關國家的要求,商談和簽訂交換留學生協定;
(三)擬訂接受留學生計畫和規劃;
(四)負責留學生工作的對外談判和留學生的接受及院校分配;
(五)檢查、總結留學生工作,交流工作經驗;
(六)處理各有關單位關於留學生教學、管理工作等重要問題;
(七)按照國家接受計畫,負責留學生專項經費的拔付與管理,並向財政部統一編報年度決算。
第三十六條 外交部協同國家教育委員會解決留學生工作中涉及方針政策的問題和需要通過外交途徑交涉的問題。
第三十七條 文化部根據接受來華留學生計畫,同有關國家簽訂文化協定,並指導開展留學生的文化娛樂活動。
第三十八條 各有關駐外使(領)館在國家教育委員會的指導下,負責就留學生事宜對外談判;對來華留學生組織考核,審查學生申請材料,推薦錄取名單,向派遣方和來華學生介紹我國的有關情況和規定;辦理留學生的來華簽證;調查了解派遣留學生國家的教育情況及回國留學生的有關情況,及時向國內反映。駐外使(領)館有關接受留學生的建議和接受工作中的具體問題,向國家教育委員會請示。
第三十九條 公安部負責指導地方公安機關對留學生入境、出境、居留、旅行的管理和留學生的安全保衛工作及違法事件的處理。
第四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導所屬院校的留學生教學工作和實習安排,提供接受留學生所需設施和有關經費。
第四十一條 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留學生工作的領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外事辦公室牽頭、協調,負責外事政策的執行和宣傳教育。由教育部門歸口,負責日常管理、教學、實習和旅行參觀等項工作的協調和組織工作。
地方公安、商業、衛生、體育、鐵路、交通、郵電、海關等有關涉及留學生工作的部門和單位,要密切協作,共同做好留學生的社會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四十二條 各有關院校,應切實加強對留學生的教育和管理工作,並列入議事日程。正、副校(院)長中應有一人分工負責留學生的工作。學校可設留學生辦事機構,負責有關留學生的接受、思想政治工作、日常管理以及與有關使(領)館的聯繫。教務、系、後勤和保衛部門,要分別抓好留學生的教學、生活管理及安全保衛工作。學生會要協助學校開展留學生的業餘文化活動,促進友好交往。
第四十三條 要挑選政治條件和業務條件好並熱心留學生工作的教師和幹部擔任留學生的教學和管理教育工作,建立一支穩定的教師和幹部隊伍。留學生管理幹部是外事幹部,應當根據工作需要享受有關待遇,提高他們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