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國家教委、 財政部
文 號:教材[1995]79號
發布日期:1995-12-29
執行日期:1996-9-1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教委、教育廳、文教辦、財政廳(局),北京市、廣東省高教廳(局),國務院有關部委教育司(局)、財務司(局),有關高等院校:
現將《外國來華留學生經費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外國來華留學生經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外國來華留學生(以下簡稱“留學生”)經費的管理,規範政府和學校之間的經費關係,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留學生經費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享受我國政府獎學金的留學生所設立的專項經費。
第三條 留學生經費實行“包乾使用、專款專用、節餘留用、超支不補”的原則。
第四條 我國政府為留學生提供的獎學金,包括生活費、學雜費、住宿費、醫療費、其他費用等。
第五條 留學生的生活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凡享受我國政府全額獎學金的留學生(以下簡稱“獎學金生”),在華學習期間,由所在學校發給每人一定數額的生活費,用於支付留學生一伙食費用及日常生活的零星開支。生活費以人民幣支付,具體標準按國家教委、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所需經費由國家教委按獎學金生人數和不同類別標準核撥。
(二)在華學習時間滿一學年的學生第一個月加發1個月的生活費,不滿一學年的第一個月加發半個月的生活費,作為安置和冬裝補助費用。
(三)生活費自學生入學之日起發給,當月15日(含15日)之前註冊的,發給全月生活費;15日以後註冊的,發給半個月生活費。畢業生髮至學校確定的畢業之日以後的半個月。對臨時決定休學、退學或結業回國的,如已領取當月生活費,不再收回。在學校規定的假期之內離校休假時,生活費照發;對未經學校批准逾期不歸者,不發給超假期間的生活費。
(四)獎學金生在華學習期間,如帶配偶、子女,其配偶和子女的一切費用,均由派遣方或學生本人自理。
第六條 留學生的學雜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國家教委按獎學金生人數和不同類別標準核撥給學校相應的學雜費,用於與學生教學相關方面的支出。
(二)學校根據教學計畫組織學生實習,其各項費用開支標準參照中國學生外出實習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留學生要求進行超出學校教學計畫的專業實習時,所需一切費用由本人自理。
(四)獎學金生來華、結業回國、學習中途出境休假以及退學、休學回國的國際往返旅費均由派遣方或學生本人負擔。另有協定者,按協議辦理。
(五)來華和結業的獎學金生應儘可能選擇距離所在院校最近的出入境口岸或國際交通工具終、始點入出境。自出入境口岸至所在學校的城市間旅費,由所在學校按火車硬座(通宵乘坐火車可購買硬臥)、輪船三等艙位開支報銷。途中一伙食費用及行李超重費用自理。
(六)獎學金生根據教學安排在我國境內轉學的城市間旅費,由轉學前所在學校按上述規定開支報銷。
(七)對品學兼優的留學生,可由學校發給獎品或獎狀,所需經費在學雜費中開支。
第七條 留學生的住宿費由國家教委按獎學金生人數和不同類別標準核撥給學校,由學校集中掌握,用於留學生宿舍的日常運轉和管理、服務、設備更新(單台件5萬元以下)及維修等項支出。
第八條 留學生的醫療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國家教委按獎學金生人數核撥給學校相應的醫療費,用於學生門診、住院醫療、必要的體檢等支出。核撥標準按每人每月35元計算,由學校統籌使用。
(二)留學生需住院治療時,應安排住一般外賓病房。
(三)門診掛號費、住院一伙食費;留學生鑲牙、配眼鏡、分娩、人工流產、矯正生理缺陷、購買營養滋補品以及治療來華前已患有一般性慢性疾病的費用;學生因違反校紀、法律(打架、鬥毆等行為)造成傷亡事故,所支付的有關費用;均由學生自理。
(四)學校可參照對本校中國學生的規定,要求留學生自理一定比例的醫療費。
第九條 留學生的其他費用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國家教委按獎學金生人數核撥給學校相應的其他費用,用於學生假期活動、宣傳等項開支。
(二)為增進留學生對我國的正確了解,學校可為在華學生一年以上的留學生安排假期活動,經費按每人每年300元掌握。除免學雜費外的部分獎學金留學生、自費留學生如需參加學校組織的假期活動,其費用由學生本人自理。
(三)各學校用於為留學生閱覽室訂購報刊、組織留學生文體活動、參觀、聯歡和其他友好活動的費用,可按每個學生每學年450元的標準掌握。
第十條 留學生的國際旅費按協定由我國政府提供的,由所在學校於學生離校前兩個月上報國家教委,由國家教委統一安排購票。
第十一條 享受我國政府部分獎學金的留學生,按協定規定享受免學雜費、教材費、住宿費和醫療費的全部和部分項目,參照以上規定執行。
中、外雙方對獎學金的標準和開支辦法另有協定的,按協定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自費留學生的經費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6年9月1日起實行。過去頒發的有關外國來華留學生經費開支標準及管理辦法,如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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