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外交使節-----一個國家派到另一個國家的正式代表.負責保護本國利益,代表本國政府與駐在國進行各種交涉;聯繫;並保護本國僑民.外交使節分為大使,公使和代辦三級,在駐有國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即不受當地法律約束).使館一般設在各國首都.外交使節制度的緣起和發展
使節作為國與國間進行談判的制度可以說與人類的歷史一樣悠久。各國的史書都有關於派遣使節的記載。甚至在遠古時代,使節們處處都享有特別的保護和某些特權。因此,可以說,外交使節制度是伴隨人類社會相互交往而產生的特殊制度。在古代羅馬、古代中國等都有外交使節方面的制度和慣例。“兩國交兵,不斬來使”便是這方面的例證之一。常駐外交使節在十三世紀開始出現。例如,在義大利,特別是當時的威尼斯,便成為外國使節的匯集地。到十五世紀,義大利開始向西班牙、德國、法國和英國派遣常駐代表。奇怪的是,外交官兼國際法學家格老秀斯曾認為常駐使節沒有必要,“現行常駐使節是可以不要的;古代習慣中並沒有這種制度,可以證明無此必要。”目前,國家之間互設大使館已經成為國際交往的慣例。建立外交關係的必然結果便是互相設立大使館。
外交使節的分類
臨時出國執行特別任務的代表或者代表團
如特使、出國訪問的國家元首及外交代表等。這一類臨時的代表或代表團又分為兩類:1、政治性使節( 如參加國際會議、進行外交談判、簽訂國際條約的代表等);
2、禮節性使節(如參加外國獨立慶典、君主加冕典禮等的代表)。
派駐外國的常設使節
派駐外國的常設使節,如大使、公使等。領事不屬於外交使節。外交使節的等級
(一)使館館長 (二)其他外交人員1、大使 1、參贊
2、公使 2、一、二、三等秘書
3、代辦 3、陸、海、空軍武官
外交使節的任命
外交使節的人選需經接受國同意
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四條的規定,外交使節的人選需經接受國同意。如果接受國認為派遣國提名的人選不當,接受國有權拒絕接受的提名的人選,對此中拒絕,接受國沒有義務說明理由。接受國有權拒絕接受派遣國任命的人選可以說是國際慣例,《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只是將這種慣例變成國際法的檔案而已。實際上,歷史上發生過很多拒絕接受派遣國任命的實例。例如,瑞典1757年拒絕英國使節古德里奇,原因是在派遣國任命之後,古德里奇曾去一個正在與瑞典交戰的國家訪問。1891年,中國拒絕接受美國公使布萊爾,因為他曾在參議院惡毒攻擊中國。受國可以以被提名人選是屬於“不受歡迎的人( persona non grata )”而拒絕接受。
外交使節人選的限制
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八條的規定, 外交使節的人選一般有如下限制∶1、具有派遣國的國籍。一般原則是∶外交使節應當是派遣國的國民;
2、非經接受國同意,派遣國不得任命接受國的國民為外交使節 。即使在同意的情況下,接受國也有權隨時撤消其同意;
3、非經接受國同意,派遣國不得任命第三國的國民為外交使節 。即使在同意的情況下,接受國也有權隨時撤消其同意;
外交使節的職能
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三條的規定,外交使節的職能主要包括以下各項內容∶(一) 在接受國內代表派遣國;
(二)在國際法許可的範圍內保護派遣國和派遣國國民的利益;
(三)與接受國政府進行外交談判;
(四)以合法方式向派遣國匯報接受國的狀況及發展情形;
(五)促進派遣國與接受國之間的友好關係;
(六)辦理屬於領事館職責範圍內的事宜。
外交特權
外交特權的概念
一國派往外國的的外交代表,不論是臨時使節還是常駐使節,除享有禮節上與各自的身份和地位相應的尊榮外,還享有其他外國人所不能享有的特殊權利和優惠待遇,這種特殊權利和優惠待遇統稱為外交特權。關於“外交特權”和“外交豁免權”的關係。 有時,在國際法檔案和教科書中,“外交特權”和“外交豁免權”都在使用。從嚴格意義上說,“外交特權”包含了“外交豁免權”,因為外交豁免權是外交特權的具體內容而已。外交特權的內容
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的規定,外交代表在外國享有如下特權:(一) 外交代表的人身不可侵犯。“侵犯”是一個比較寬泛的概念,包括有損該外交代表人身尊嚴和侵害其人身的任何行為。嚴重的有如拘禁、逮捕、綁架、劫持等,這些都是對外交代表人身的一種嚴重侵犯。其它的形式則有:扣留外交代表的交通工具,向違反交通規則的外交代表開具罰單,等。當然,外交代表如果因自己的挑釁行為而導致他人進行自衛,而導致其人身受損的,不能認為是侵害了該外交代表的人身。
(二) 使館館舍不受侵犯。使館館舍既包括使館本身,也包括外交代表之私人寓所。
(三) 外交使節的文書檔案不受侵犯。
(四) 外交使節的通信自由不受侵犯。包括:
1、外交郵件不受侵犯,如外交郵袋不得予以開拆或扣留;
2、外交代表可以使用密碼通訊;但是,非經接受國同意,使館不得裝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3、外交信使的人身不受侵犯,等;
4、捐稅的免除。外交代表在接受國享有免交稅賦的特權。但須交納公用事業和服務性捐稅。
(五) 其它特權。如在使館館舍或其交通工具上懸掛本國國旗或者國徽。
外交代表的豁免權
由於外交代表是外國主權國家的代表,其地位應被視作與外國的地位相當。根據“平等國家之間無管轄權”的國際法原則,外交代表在駐在國享有管轄豁免權。這種權利包括:(一) 司法管轄豁免;
(二) 訴訟豁免;
(三) 執行豁免。
如果外交代表以私人名義從事商務和其它經營活動而引起訴訟的,該外交代表不能請求獲得管轄豁免。在民事行為的其它方面也是如此,如繼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