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

《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1989年2月5日國務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外匯管理局發布)是為了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加強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有利於國際收支平衡而制定的辦法。

廢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的規定,1989年2月5日國務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自2011年1月8日起廢止。

檔案全文

(1989年2月5日國務院批准 1989年3月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加強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有利於國際收支平衡,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在中國境內登記註冊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設立各類企業或者購股、參股(以下統稱境外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的活動。

境外投資有關外匯事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擬在境外投資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向國家主管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審批事項前,應當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境外投資所在國(地區)對國外投資的外匯管理情況和資料,提交投資外匯資金來源證明,由外匯管理部門負責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並於三十天內作出書面審查結論。

第四條

經批准在境外投資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境內投資者),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匯出手續:

(一)國家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外匯管理部門關於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書面結論;

(三)投資項目的契約或者其他可證明境內投資者應當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檔案。

辦理前款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匯出手續時,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境內投資者的投資外匯資金來源進行覆核。

第五條

境內投資者在辦理登記時,應當按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保證金應當存入外匯管理部門指定銀行的專用帳戶。匯回利潤累計達到匯出外匯資金數額時,退還保證金。保證金存款的利息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支付給境內投資者。

境內投資者繳存保證金確有實際困難的,可向外匯管理部門作出書面承諾,保證境外投資企業按期匯回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益。

第六條

境內投資者來源於境外投資的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益,必須在當地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調回境內,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匯或者留存現匯。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第七條

境內投資者從境外投資企業分得的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益,自該境外投資企業設立之日起五年內全額留成,五年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留成。

第八條

境外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經營需要,自行籌措資金,但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其境內投資者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其提供擔保。

第九條

境外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在當地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由其境內投資者向外匯管理部門報送。

第十條

境外投資企業變更資本,其境內投資者應當事先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並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境內投資者轉讓境外投資企業股份,應當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股份轉讓報告書,並在轉讓結束後三十天內將所得外匯收益調回境內。

第十二條

境外投資企業依照所在國(地區)法律停業或者解散後,其境內投資者應當將其應得的外匯資產調回境內,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第十三條

境外投資企業未按利潤計畫匯回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益的,其境內投資者應當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不能按時完成利潤計畫或者經營虧損的報告書。如無正當理由,外匯管理部門可從保證金中將相應比例的外匯數額結售給國家;未開立保證金帳戶的,從其境內投資者的留成外匯中扣除相應數額上繳國家,但累計扣除數額不超過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20%。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者,外匯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境內投資者限期調回,並可按應調回資金數額的10%至20%處以外匯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情節嚴重者,外匯管理部門對境內投資者可處以人民幣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其他條款規定者,依照《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境外投資企業,其境內投資者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十天內,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向外匯管理部門補報有關材料,辦理登記手續,並依照規定將外匯收益調回境內。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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