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

2014年4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9號公布《境外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核准和備案機關及許可權、核准和備案程式及條件、核准和備案檔案效力、法律責任、附則6章34條,自2014年5月8日起施行。2004年10月國家發展改革委頒布的《境外投資項目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1號)同時廢止。

基本信息

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9號

《境外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業經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並於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我委2004年10月發布的《境外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第21號令)同時廢止。

主任:徐紹史

2014年4月8日

管理辦法

境外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範境外投資,加快境外投資管理職能轉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類法人(以下簡稱“投資主體”)以新建、併購、參股、增資和注資等方式進行的境外投資項目,以及投資主體以提供融資或擔保等方式通過其境外企業或機構實施的境外投資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項目是指投資主體通過投入貨幣、有價證券、實物、智慧財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獲得境外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中方投資額是指投資主體為境外投資項目投入的貨幣、有價證券、實物、智慧財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的總額。

第五條 國家根據不同情況對境外投資項目分別實行核准和備案管理。

第六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企業境外投資的巨觀指導、投向引導和綜合服務,並通過多雙邊投資合作和對話機制,為投資主體實施境外投資項目積極創造有利的外部環境。

第二章 核准和備案機關及許可權

第七條 中方投資額10億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項目不分限額,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資額 20 億美元及以上,並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准。本辦法所稱敏感國家和地區包括:未建交和受國際制裁的國家,發生戰爭、內亂等國家和地區。本辦法所稱敏感行業包括:基礎電信運營,跨境水資源開發利用,大規模土地開發,輸電幹線、電網,新聞傳媒等行業。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之外的境外投資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業實施的境外投資項目、地方企業實施的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地方企業實施的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以下境外投資項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等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對於境外投資項目前期工作周期長、所需前期費用(包括履約保證金、保函手續費、中介服務費、資源勘探費等)規模較大的,根據現行外匯管理規定的需要,投資主體可參照本辦法第七、八條規定對項目前期費用申請核准或備案。經核准或備案的項目前期費用計入項目中方投資額。

第十條 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購或競標項目,投資主體在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之前,應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項目信息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收到項目信息報告後,對符合國家境外投資政策的項目,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確認函。項目信息報告格式文本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本辦法所稱境外收購項目,是指投資主體以協定、要約等方式收購境外企業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資產或其它權益的項目。境外競標項目,是指投資主體參與境外公開或不公開的競爭性投標等方式獲得境外企業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資產或其它權益的項目。本辦法所稱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境外收購項目是指對外簽署約束性協定、提出約束性報價及向對方國家或地區政府審查部門提出申請,境外競標項目是指對外正式投標。

第三章 核准和備案程式及條件

第十一條 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准的境外投資項目,地方企業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由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後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業由集團公司或總公司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二條 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的項目申請報告主要包括項目名稱、投資主體情況、項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資環境情況、項目實施內容、投融資方案、風險分析等內容。項目申請報告示範大綱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附屬檔案:(一)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的出資決議;(二)投資主體及外方資產、經營和資信情況的檔案;(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四)以有價證券、實物、智慧財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權益出資的,按資產權益的評估價值或公允價值核定出資額,並應提交具備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有權機構的確認函,或其他可證明有關資產權益價值的第三方檔案;(五)投標、併購或合資合作項目,應提交中外方簽署的意向書或框架協定等檔案。

第十三條 對於項目申請報告及附屬檔案不齊全或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報單位予以補正。

第十四條 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徵求有關部門意見,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函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後,若確有必要,應在5個工作日內委託有資質的諮詢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託的諮詢機構在規定時限內提出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評估時限原則上不超過40個工作日。評估費用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承擔,諮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取申報單位或投資主體的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對於符合核准條件的境外投資項目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准,或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准。如20個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決定或提出審核意見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准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報單位。前款規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託諮詢機構評估的時間。

第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核准的項目將向申報單位出具書面核准檔案;對不予核准的項目,將以書面決定的方式通知申報單位並說明理由,投資主體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項目的條件為:(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境外投資政策;(二)符合互利共贏、共同發展的原則,不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違反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三)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相關規定;(四)投資主體具備相應的投資實力。

第十九條 屬於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的項目,地方企業應填報境外投資項目備案申請表並附有關附屬檔案,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由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業由集團公司或總公司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備案申請表及有關附屬檔案。境外投資項目備案申請表格式文本及附屬檔案要求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

第二十條 對於備案申請表及附屬檔案不齊全或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報單位予以補正。

第二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備案申請表之日起 7 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備案條件的境外投資項目出具備案通知書。對不予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將以書面決定的方式通知申報單位並說明理由,投資主體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申請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主要從是否屬於備案管理範圍,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產業政策和境外投資政策,是否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相關規定,是否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資主體是否具備相應投資實力等進行審核。

第二十三條 對於已經核准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按照本辦法第七、八條規定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一)項目規模和主要內容發生變化;(二)投資主體或股權結構發生變化;(三)中方投資額超過原核准或備案的20%及以上。

第四章 核准和備案檔案效力

第二十四條 投資主體憑核准檔案或備案通知書,依法辦理外匯、海關、出入境管理和稅收等相關手續。對於未按規定許可權和程式核准或者備案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第二十五條 投資主體實施需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在對外簽署具有最終法律約束效力的檔案前,應當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檔案或備案通知書;或可在簽署的檔案中明確生效條件為依法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檔案或備案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 核准檔案和備案通知書應規定有效期,其中建設類項目核准檔案和備案通知書有效期二年,其他項目核准檔案和備案通知書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內投資主體未能完成辦理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述相關手續的,應在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申請延長有效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整改,並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和條件辦理項目核准、備案的;(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投資主體應當對境外投資項目申請報告或項目備案申請表及附屬檔案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投資主體在境外投資項目申報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備案;已經取得核准檔案或備案通知書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撤銷核准檔案或備案通知書,並給予警告。

第二十九條 對於按照本辦法規定投資主體應申請辦理核准或備案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檔案或備案通知書而擅自實施的項目,以及未按照核准檔案或備案通知書內容實施的項目,一經發現,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項目實施,並提請或者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責任。對於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投資主體應報送項目信息報告但未獲得信息報告確認函而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其糾正。對於性質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並提請或者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各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本地企業境外投資的引導和服務,並參照本辦法規定製定相應的備案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境外投資項目備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並對發現的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一條 資主體在境外投資參股或設立股權投資基金,適用本辦法。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在境外實施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規定另行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 投資主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投資主體在台灣地區實施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規定另行制定具體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8日起施行。國家發展改革委於2004年10月頒布的《境外投資項目暫行管理辦法》(第21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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