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時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的規定,1990年3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0年4月13日中國人民銀行令第1號公布的《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自2011年1月8日起廢止。
辦法內容
(1990年3月12日國務院批准 1990年4月13日中國人民銀行令第1號公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境外金融機構的管理,保障金融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國境內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統稱境內金融機構),非金融性公司、企業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外中資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統稱境外中資金融機構)和境外非金融性中資公司、企業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境外中資非金融機構),投資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前款所稱境外金融機構是指境內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境外中資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的從事存款、貸款、票據貼現、結算、信託投資、金融租賃、擔保、保險、證券經營等項金融業務的機構。
第三條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的審批管理機關為中國人民銀行。
第四條境內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務院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依法登記註冊,並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二)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外匯業務,持有國家外匯管理局頒發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並有三年以上經營外匯業務經驗和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三)有合法的外匯資金來源;
(四)有不低於八千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自有資金。
第五條境內非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有關部門批准成立,依法登記註冊的大型公司、企業;
(二)在境外設有集團性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大型企業,並有較好的基礎和盈利前景;
(三)經主管部門同意在境外設立金融機構,並有不低於一億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自有資金;
(四)有與其經營金融業務及外匯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第六條境外中資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主管部門批准,依法在境外設立,有正式批准檔案和在當地合法營業的證明材料;
(二)擬設機構地區中資金融機構力量較弱,有必要設立金融機構;
(三)所提申請符合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
第七條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依照下列規定申報批准:
(一)境內金融機構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分支機構,設立中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二)境內非金融機構在境外設立中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由主管部門徵求經貿部意見並審核同意後,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三)境外中資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由其境內投資單位徵求經貿部意見後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八條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金融機構,應當由其境內投資單位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載明擬設立或者收購金融機構的名稱、營業範圍、條件和必要性等,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核立項後,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提交申請檔案。
中國人民銀行對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檔案進行審查,並在接到申請檔案之日起三個月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條經批准設立或者收購的境外金融機構,應當由其境內投資單位持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檔案,依照有關規定到國家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匯匯出手續。
第十條境內金融機構申請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報告,其內容包括:擬設代表機構的名稱,住所,首席代表、代表簡歷;
(二)設立代表機構的費用預算和外匯來源證明。
第十一條境內金融機構申請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報告,其內容包括:擬設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營業資金數額,經營業務種類,主要負責人簡歷等;
(二)申請單位前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業務狀況報告;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第十二條境內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境外中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申請在境外設立中資金融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報告,其內容包括:擬設中資金融機構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和實有資本,資金來源,經營業務種類,主要負責人簡歷等;
(二)申請單位前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業務狀況報告;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第十三條境內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境外中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申請在境外設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報告,其內容包括:擬設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和實有資本,經營業務種類,合資各方的名稱和出資比例,中方資金來源、主要負責人簡歷等;
(二)申請單位前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業務狀況報告;
(三)合資各方草簽的合資協定、契約和章程;
(四)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第十四條境內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境外中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申請收購境外金融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報告,其內容包括:擬收購的金融機構的名稱,住所,章程,總資本和總資產數額,機構及人員狀況,財務狀況,收購原因,收購目的,收購資金數額,資金來源;
(二)申請單位前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業務狀況報告;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第十五條境外金融機構有下列變更之一的,其境內投資單位應當於事前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
(一)代表機構升為分支機構;
(二)撤銷代表機構、分支機構、中資或者中外合資金融機構;
(三)調整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股份比例或者增資。
第十六條境外金融機構的境內投資單位應當於每年7月31日前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報送境外金融機構上半年工作報告,其內容包括:機構人員變化情況,存款放款分析,匯出匯入款項分析,進出口結算分析,投資項目分析和外匯、證券、黃金買賣分析。上述報告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轉報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七條境外金融機構的境內投資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報送境外金融機構上一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年度工作報告,並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轉報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各省級分行有權對境外金融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金融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凍結境內投資單位相應數額的外匯或者人民幣存款,責令其撤銷境外金融機構或者限期補辦審批手續,並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凍結境內投資單位相應數額的外匯或者人民幣存款,並責令其對境外金融機構進行停業整頓。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對境內投資單位可處以人民幣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外匯管理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本辦法施行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已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金融機構的,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期限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不適用於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