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
(1996年9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令第3號發布)第一條 為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支持對外貿易發展,促進勞務出口和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設備及資金,順利開展對外經濟活動,規範對外擔保行為,加強對外擔保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中國境內機構(境內外資金融機構除外,以下簡稱擔保人)以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保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財產對外抵押或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的動產對外質押和第二節七十五條規定的權利對外質押,向中國境外機構或者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債權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稱債權人)承諾,當債務人(以下稱被擔保人)未按照契約約定償付債務時,由擔保人履行償付義務。對外擔保包括:
(一)融資擔保;
(二)融資租賃擔保;
(三)補償貿易項下的擔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擔保;
(五)其他具有對外債務性質的擔保。
擔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對外擔保。
對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出具的擔保視同對外擔保。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為對外擔保管理機關,負責對外擔保的審批、管理和登記。
第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擔保人為:
(一)經批准有權經營對外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含外資經營機構);(二)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非金融企業法人,包括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
除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貸款進行轉貸外,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不得對外擔保。
第五條 金融機構的對外擔保餘額、境內外匯擔保餘額及外匯債務餘額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的資金的20倍。
非金融企業法人對外提供的對外擔保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50%,並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
第六條 內資企業只能為其直屬子公司或者其參股企業中中方投資比例部分對外債務提供對外擔保。
貿易型內資企業在提供對外擔保時,其淨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15%。
非貿易型內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其淨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30%。
第七條 擔保人不得為經營虧損企業提供對外擔保。
第八條 擔保人為外商投資企業(不含外商獨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應堅持共擔風險、共享利潤的原則,同時被擔保人的對外借款投向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未經批准不得將對外借款兌換成人民幣使用。
擔保人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提供擔保。
除外商投資企業外,擔保人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
第九條 外匯局在審批擔保人為中國境外貿易型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應審查被擔保人的貿易規模、資產負債比例、損益情況,核定被擔保人應接受的對外擔保上限。
外匯局在審批擔保人為中國境外承包工程型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應審查被擔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風險、資產負債比例、損益情況,核定被擔保人應接受的對外擔保上限。
第十條 對外擔保的審批許可權:
(一)為境內內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和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內(含1年)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或者經濟特區外匯管理分局審批:
(二)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對外擔保和為境外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經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或者經濟特區外匯管理分局初審後,由該外匯管理分局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第十一條 擔保人辦理擔保報批手續時,應當向外匯局提供下列或者部分資料:
(一)擔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件和其他有關批覆檔案;
(二)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擔保人的資產負債表(如擔保人是集團性公司的,應報送其合併資產負債表和其本部的資產負債表);
(三)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被擔保人的資產負債表;
(四)擔保契約意向書;
(五)被擔保項下主債務契約或者意向書及其他有關條件;
(六)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有關資料;
(七)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經外匯局批准後,擔保人方能提供對外擔保。
第十三條 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應當與債權人、被擔保人訂立書面契約,約定擔保人、債權人、被擔保人各方的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擔保人有權對被擔保人的資金和財產情況進行監督;
(二)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債權人與被擔保人如果需要修改所擔保的契約,必須取得擔保人的同意,並由擔保人報外匯局審批;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准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
(三)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在其所擔保的契約有效期內,擔保人應當按照擔保契約履行擔保義務。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後,有權向被擔保人追償;
(四)擔保人提供擔保後,在擔保契約的有效期內債權人未按照債務契約履行義務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
(五)擔保人有權要求被擔保人落實反擔保措施或者提供相應的抵押物;
(六)擔保人有權收取約定的擔保費。
第十四條 擔保人提供對外提供後,應當到所在地的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
非金融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後,應當自擔保契約訂立之日起15天內到所在地的外匯局填寫《對外擔保登記表》,領取《對外擔保登記書》;履行擔保契約所需支付的外匯,須經所在地的外匯局核准匯出,並核減擔保餘額及債務餘額。
金融機構實行按月定期登記制,在每月後的15天內填寫《對外擔保反饋表》,上報上月擔保債務情況。
第十五條 擔保期限屆滿需要展期的,擔保人應當在債務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匯局辦理展期手續,由外匯局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第十六條 非金融機構的擔保人應當自擔保項下債務到期、擔保義務履行完畢或者出現終止擔保契約的其他情形之日起15天內,將《對外擔保登記證書》退回原頒發證書的外匯局辦理註銷手續。金融機構按月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其對外出具擔保契約無效。
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或者擔保人出具對外擔保後未辦理擔保登記的,由外匯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者撤銷擔保人對外擔保業務。
第十八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外反擔保。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提供外匯擔保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