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國 人 民 銀 行 令
中 國 銀 行 業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第 9 號
為加強外債的全口徑管理,有效調控外債總量,規範境內外資銀行外債管理,經國務院批准,特制定《境內外資銀行外債管理辦法》,現予以發布,自頒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發展改革委主任 馬 凱
人民銀行行長 周小川
銀 監 會 主 席 劉明康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境內外資銀行外債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境內中、外資銀行公平競爭,有效控制外債規模,防範外債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有關外債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資銀行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
第三條 國家對境內外資銀行的外債實行總量控制。境內外資銀行的外債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業拆入、境外同業存款、境外聯行和附屬機構往來(負債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對外負債。
第四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下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銀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下稱“外匯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債承受能力,以及境內外資銀行的資產負債狀況和運營資金需求等,合理確定境內外資銀行外債總量以及中長期和短期外債結構調控目標。
第五條 境內外資銀行借用外債,簽約期限在1年期以上(不含1年期)的中長期外債,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按年度核定發生額;簽約期限在1年期以下的短期外債,由外匯局核定餘額。
第六條 每年2月底之前,境內外資銀行須分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提出關於本年度中長期外債發生額或短期外債餘額的申請。其中,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分別通過商業註冊所在地的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的分支機構逐級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提出申請;外國銀行分行由在中國境內的主報告行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提出申請。沒有主報告行的,應通過商業註冊所在地的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的分支機構逐級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提出申請。
第七條 境內外資銀行申請年度外債總額,需分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用中長期或短期外債的申請報告,內容包括上年度的業務經營狀況、資金來源和運用情況、所申請外債額度的依據和資金用途等。
(二)境外總行或地區管理部批准的對中國境內債務人的年度授信限額檔案。
(三)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提供報送銀監會的上年度境內合併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外國銀行分行應提供報送銀監會的分行上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以及境內營業性分支機構上年度合併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四)與申請人流動性需要或資金用途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外匯局根據境內外資銀行的上年度外債借用情況、其境外總行或地區管理部批准的本年度對中國境內債務人的年度授信限額、境內貸款項目需求(中長期外債)及流動性需要(短期外債),分別核定境內外資銀行本年度中長期外債發生額和短期外債餘額。境內外資銀行在本年度新借入的中長期外債不得超過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定的額度;本年度內任一時點的短期外債餘額不得超過外匯局核定的餘額。
第九條 外債總額確定後,境內外資銀行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在年度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申請進行一次調整。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外匯局根據情況決定是否批准。
第十條 境內外資銀行向境內機構發放外匯貸款按照國內外匯貸款方式管理。除出口押匯外,境內外資銀行向境內機構發放的外匯貸款不得結匯。
第十一條 境內外資銀行對外提供擔保,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境內機構為境內債務人向境內外資銀行提供擔保按國內擔保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境內外資銀行借用的外債資金不得結匯,還本付息不得購匯。境內外資銀行辦理其外債項下還本付息不需要外匯局核准。
經外匯局批准,境內機構可以選擇境內外資銀行開立外債項下專用賬戶。
第十三條 外匯局負責對境內外資銀行外債和國內外匯貸款的統計、監測工作。境內外資銀行應於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向註冊地外匯局分支機構報送外債統計數據,並按照國內外匯貸款的有關規定向當地外匯局報送國內外匯貸款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外匯局對境內外資銀行借用外債情況和發放外匯貸款情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現場或非現場檢查。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外匯局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負責解釋。此前其他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