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現狀
在中國民事立法上,規制遺失物拾得問題的就是《民法通則》第79條,該條2款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與此相關的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若干意見》第94條,該條規定:“拾得物丟失、毀損,拾得人沒有故意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拾得人將拾得物拒為己有,拒不返還而引起訴訟的,按照侵權之訴處理。”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的物權法草案是中國首次立法對拾金不昧者進行經濟補償。現行的民法通則只是規定,因拾得遺失物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中國《民法通則》現行規定的本意是提倡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這一規定建立的基礎是中國民事立法中,將市民社會的自然人與政治國家的公民混為一談。法律顯然拔高和誇大了現代市民社會中人的思想意識覺悟程度,忽略了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對利益的要求,並由此對人的行為提出了統一的不恰當的法律要求。現行制度使拾得人沒有歸還的動力,倒有引導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極作用。這一點只要對中國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曉。
確立制度評析
(一)、我們信奉的“傳統”美德是否真的存在過?反對拾得人享有報酬請求權的最有力的理由在於,中國提倡拾金不昧的道德風尚,而且《民法通則》第7條又確認了尊重社會公德是中國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因此賦予拾得人報酬請求權既不符合拾金不昧的傳統美德,也與中國民法基本原則相悖。
其實,從“拾金不昧”的語意來說並未拒絕遺失人給付一定的報酬,中國古代也並非一概不給予報酬。
首先,從“拾金不昧”的語意來說, 《辭海》 、 《辭源》 、 《康熙字典》上均無“拾金不昧”這一詞條。根據《新華詞典》可查到,拾金不昧是指拾到金錢或財物不隱藏,“昧”即隱藏之意。 《現代漢語詞典》對拾金不昧的解釋是:撿到錢物不隱藏起來據為己有。可見,拾金不昧僅指拾到金錢或財物後不隱藏而已,並不指拾到金錢或財物後,在失主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不得收取一分報酬。
其次,在古代拾金而昧同樣要受到處罰,拾金不昧也並非不給予報酬。據《易經》可知,早在西周初期,凡得到遺失的牛、馬、羊、奴隸或遺失的其他財物,應呈報有關機關,負有返還義務,同時可從失主處領補償金。 《尚書。費誓》曰:“馬牛其風,臣妾捕逃,無敢越逐,詆復之,我商賚汝。乃越逐不復,汝則有常刑”。即捕到遺失的馬牛和逃跑的奴隸,不能拒為己有,要如數歸還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則要受到處罰。據明律《戶律。錢債》規定:“凡得遺失物,限5日內送官,官物還官,私物召人識認,於內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
第三、民眾一般都認為“拾金不昧”是傳統美德,這是一個極大的誤會。其實,拾金不昧的要求並不高,它只是要求拾到東西後不要隱藏私占就行了,這一低層次的要求正是所有權的彈性力所致。在古代,拾金不昧是法定的要求,拾金而昧的人在古代甚至要被定罪。在外國,拾金而昧還可能會構成侵占罪,外國人並不認為拾金不昧(不隱藏私占)是一種美德,而認為是拾得人的法定義務,其法律一般都明文規定拾得人負有報告、招領、返還的義務。
(二)、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是符合經濟學原理的。
經濟學上有一個重要的概念就是最大化,最大化被看作是每個經濟行為體的目標,拾得人也將追尋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無償歸還的規定下,拾得人選擇不歸還的結果是最有利的,要么全得要么不得,他不會有什麼損失;在有償歸還的規定下,他就有很大可能選擇歸還,因為他面臨的形勢是要么肯定得一部分要么全部失去,他沒有多少理由拒絕有把握的利益。就失主而言,給予拾得人報酬儘管會造成一點損失,但與有可能全部失去相比要划算。
立法潮流
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對拾得人權利義務的規定都是對立統一的,即在規定遺失物拾得後歸還義務和違者承擔民事、刑事責任的同時,也規定了失主應付酬的義務,即拾得人獲酬的權利。德國民法典關於遺失物拾得問題的規制相當詳細,從第965條到第984條規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義務以及責任範圍、拾得人的費用、報酬請求權等多方面內容。其中分別以專條規定了費用及報酬請求權。第971條規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領權利人支付拾得人的報酬。拾得物的價值在一千德國馬克以下的,其報酬為該價值百分之五,超過此數的,超過部分按百分之三計算,動物,為價值的百分之三。”可見,該法典賦予了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即在立法上規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對遺失物拾得問題作了規定,與德國民法典相比要簡明得多。該法第805條規定,“(1)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2)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實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顯見,該條規定之效果與德國民法典第970、971條規定的效果基本相當。
日本則制定了單行的《遺失物法》 ,對拾得人的酬勞金作了具體規定。第4條規定:“(一)受物件返還者,應將不少於物件價格百分之五,不多於物件價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勞金給付於拾得人。但是,國庫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請求酬勞金。(二)有第10條第2款的占有時,受物件返還人應分別將前款規定的酬勞金的二分之一,給付於拾得人及占有人。”英國規定:付酬是該項遺失物的百分之十。
法國民法典中雖未規定此項權利,但卻通過時效取得、占有取得制度提供了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權的機會。就是說均未片面強調失主的利益,強制要求拾得人無償歸還,而是為拾得人利益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間,進而刺激拾得人歸還拾得物,實際上也維護了失主的利益。我們在創製和發展自己的法律規則時,如果對外國相似的規則凝結成的經驗財富視而不見或不加利用,那將是不明智的,“接受外國法律制度的問題並不是一個國家性的問題,而是一個簡單明了的符合目的和需要的問題……只有傻瓜才會因為金雞納霜不是在自己的菜園裡長出來的而拒絕用它。”
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變無償為有償,是符合當今社會的實際道德水平的,況且權利人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法律並不禁止拾得人自願無償返還遺失物,故在法律中承認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並不影響其發揚“拾金不昧”的精神。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也符合經濟學原理,此種做法有利於促使拾得人歸還遺失物。就遺失人而言,給予拾得人報酬儘管會使其財產遭受損失,但相對於全部失去來說,還是利大於弊的。尤其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今天,個人所有的動產再不限於一般的個人生活用品了,隨身攜帶的物品價值高昂並不希奇。就社會利益觀之,確立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減少了規避法律的現象,從而維護了法律的尊嚴,也降低了產生訴訟的可能性,故有助於社會的穩定,因此也是有益的。
注意問題
(一)、關於報酬數額報酬數額是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重要內容,亦是相關立法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國及地區在立法上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規定,而不固定具體數額,增強了法的適應性。但在比例數額規定上不盡一致,德國民法典第971條規定,“拾得物的價值在一千馬克以下者,其報酬為百分之五,超過此數部分,價值百分之三;關於動物為價值的百分之三。”日本遺失物法第4條規定,“受物件返還者,應將不少於物件價格百分之五,不多於物件價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勞給付於拾得人。”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805條規定,“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報酬比例數額應綜合考慮經濟發展狀況、社會習慣等確定之,既不能過低,使拾得人覺得返還不划算,也不能過高,使失主的權益受到損害,應在拾得人與失主間尋找利益平衡點,使雙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內實現。拾得物為金錢或經拍賣變為金錢時,即可按金額相應比例計算,如拾得物為金錢以外之物,以原物返還時,則應估價依比例計算。如拾得物為種類物且系可分物時,亦可依價格比例以物作為報酬。遺失物價值難以衡量,如有感情價值的照片、書信、有證明價值的證書或其他的僅對失主有價值而對拾得人價值不大的,可以要求有受領人支付適當數額的酬金。“適當”應參照給付義務人的資力、身份、地位、其感情程度等因素決定物品的價額,並以此確定報酬的數額。
(二)、關於懸賞金額
如失主在物遺失後以懸賞廣告尋找,而廣告中所允諾之報酬與法定報酬有出入時,應認為兩項請求權並存,但拾得人系因一個行為同時取得兩項請求權,而且均以遺失物歸還失主為現實目的,所以拾得人只能擇一行使,而不能同時行使。酬金不明,不影響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如“必有重謝”、“當面酬謝”等。根據誠實信用、公平原則,行為人因自己付出勞動有權獲得報酬。同時,應斟酌指定行為的內容、性質、完成該指定行為所需勞力及費用、交易慣例及當事人之間的關係,雙方在廣告完成之後,合意決定報酬。若酬金大於費用的,酬金可以包容費用。
(三)、關於報酬請求權的限制所謂報酬請求權的限制,是指依法規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遺失物拾得報酬請求權。這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由於職責所在,某些拾得人享有報酬請求權將有悖於弘揚高尚道德,故各國立法均有對此施加限制者。如日本遺失物法規定,公法人不得請求酬勞金(第4條),德國民法典規定,公立機關或為公共運輸服務的交通機構的公務員在工作場合拾得遺失物時,不得請求報酬(第978條);瑞士民法典第722條第3款規定:住房、承租人或公共場所管理機關在其住宅內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無拾得報酬請求權。筆者認為,在中國立法上亦應對遺失物拾得報酬請求權進行限制,結合中國的具體情況規定。有維護公眾財產安全義務的公民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拾得遺失物不得享有報酬。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務在為人民服務,因此無取得報酬之理。如公安機關性質有維護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義務,如其有報酬請求權顯然不當。
第二,沒有盡歸還拾得物的相關義務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報酬的權利。拾得人侵占遺失物,違反應盡的義務如通知、報告、保管、交付義務,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喪失費用補償請求權、報酬請求權。
(四)、關於報酬請求權的放棄。
請求報酬既為一種權利,權利當然可以放棄,
在現實生活中,拾得人無償將遺失物歸還失主的情況也是有的,此種行為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國應該確立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制度,現在應該研究的是如何去完善這一制度,而非是否要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