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遺失物法》是日本於1899年(日本明治三十二年)開始制定的一項法律。根據此項法律規定,任何拾到東西不交公的行為都可能被指控為盜竊罪,而主動上交的人,則可以在物歸原主後得到相當於失物價值10%的獎勵;如果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仍未找到失主,則失物將歸拾獲者所有。因為這一嚴格的法律規定,使得“失物”的定義越來越寬泛。每年,日本各地的失物招領處都要登記並存放數百萬件失物,大部分物品無從尋找失主。
為解決失物堆積如山的難題,2006年6月15日(日本平成十八年),日本修改了《遺失物法》,遺失物的保管期從6個月縮短為3個月,並允許警方將一些無人認領的不太值錢的小件物品變賣,所得作為管理費。同時,政府還將建立一個網路資料庫,以方便市民查找失物,這樣,失主就無需跑遍警察局或者失物招領處了。修改後的法律還取消了原來把寵物定義為失物的含糊條款。以前,失物招領處經常得照顧交上來的貓、狗、金魚、倉鼠甚至蛇和小袋鼠等。
2007年12月10日,修訂後的《遺失物法》正式通過並施行。
具體條款
第一章 總則
(趣旨)第一條 為確定有關遺失物、埋藏物及其他占有脫離物的拾得及返還的手續等處置措施的必要事項,制定本法。
(定義)第二條 本法所稱物件指遺失物、埋藏物及準遺失物(指誤占的他人之物、他人拋棄物及走失的家畜。下一條規定與此相同)。
2、本法所稱??拾得指原始的占有物件(對於埋藏物及他人拋棄物,則為發現)。
3、本法所稱“拾得人”指拾得物件的人。
4、本法所稱“遺失人”指物件的前占有人(對他人之物享有返還請求權者,也可成為本法所稱遺失人)。
5、本法所稱“設施”指可對其進行常駐和管理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車輛、船舶、航空器等可移動的設施)。
6、本法所稱“設施占有人”指占有設施的人。(對於準遺失物,可準用民法的規定)第三條“對於準遺失物,準用民法(明治二十九年第八十九號法律)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在此場合,將同條中“已拾得其”置換為為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拾得。
第二章 拾得人義務及警察署長等的處置措施
第一節 拾得人義務
第四條 拾得人須及時將拾得物返還給遺失人,或向警察署長交出。但是,當其為法律禁止物或被認定為犯罪人占有的物件時,須儘快將其向警察署長交出。
2、設施內物件(埋藏物除外。同樣適用於第三節規定)的拾得人(該設施占有人除外),不適用前項規定,而須及時將拾得物交付於該設施占有人。
3、根據《動物保護及管理法》(昭和四十八年第一百零五號法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拾得人請求收養該項規定的狗及貓時,不適用前兩項規定。
第二節 警察署長等的處置措施
(證明文書的交付)
第五條 警察署長接受前條第一項所規定的交出(本節下文將其簡稱為交出)時,須根據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向拾得人交付證明已接受其交出的檔案。
(向遺失人的返還)
第六條 警察署長須將已接受交出的物件返還於遺失人。
(公告等)
第七條 如果不知道已接受交出的物件的遺失人及其地址,警察署長須將下列事項予以公告。
一 物件的種類及其性質
二 物件被拾得的時間及地點
2、前項規定的公告(本節下文將其簡稱為 公告)須在警察署的布告場將同項各號所規定事項予以告示。
3、警察署長也可將記載有第一項各號規定事項的書面檔案放置於警察署,並允許利害關係人自由查閱,以代替前項規定的公告。
4、公告開始後,除已判明物件的遺失人外,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埋藏物為六個月)內,警察署長必須繼續前兩項規定的措施。
5、在警察署長將已接受交出的物件進行公告前,該物件被依據《刑事訴訟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三十一號)的規定扣押時,第一項規定不適用,不予以公告。在此場合,當該物件被返還時,警察署長須進行公告。(警察本部長的通報及公布)
第八條 當該都道府縣警察部門的署長公告的物件為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確定的貴重物品時,警察總監及道府縣警察本部長(下文將其簡稱為 警察本部長)須將下面所列事項通報於其他警察本部長。
一 前條第一項各號規定的事項
二 公告日期
三 進行公告的警察署名稱及其所在地
2、警察本部長須根據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將有關都道府縣警察署長所公告物件及依據前項規定接到的其他警察本部長通報的物件的情報,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予以公布。
(變賣等)
第九條 當接受交出的物件減損、有毀損重大危險時及保管需支付較大費用或費事時,警察署長可以根據政令將其予以變賣。但是,第三十五條各號所規定物件不在此限。
2、除前項規定外,在接受交出的物件(埋藏物及第三十五條各號規定物件除外)為下列各號所規定物件的場合,如果自公告之日起兩周內不能判明遺失人,警察署長可根據政令將其予以變賣。
一 傘、衣物、腳踏車等日常生活用品,及政令確定的可被廣泛販賣的物
二 政令規定的保管需支付不相稱費用或費事的物
3、根據前兩項規定變賣(本條及下一條將其簡稱為變賣)物件的費用,從變賣所得價金中扣除。
4、變賣後,對物件的保管、返還及歸屬,及於從變賣所得價金中扣除變賣費用後的價金餘額。
(處分)
第十條 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的場合,發生下面規定的事項時,警察署長可以根據政令將已接受交出的物件予以拋棄或進行其他處分。
一 變賣時無買受人時
二 變賣所得預計價金不足支付變賣所需費用額時
三 根據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可為變賣時(返還時的處置措施)
第十一條 警察署長將已接受交出的物件返還於遺失人時,須根據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在確認其為該遺失物的遺失人且取得其受領書後,才可將遺失物予以返還。
2、警察署長可限於拾得人的同意,應遺失人的請求,將拾得人的姓名、住所及所在地(以下簡稱為姓名等)告知遺失人。
3、警察署長可應前項已同意的拾得人的請求,將遺失人的姓名等告知拾得人。
(照會)
第十二條 為將已接受交出的物件返還給遺失人,警察署長可在必要時照會公務所及公私團體,並要求其報告必要事項。
第三節 在設施內拾得遺失物場合的特則
(設施占有人的義務等)
第十三條 根據第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接受交付的設施占有人,須及時將其已接受交付的物件返還於遺失人,或交出於警察署長。但是,根據法令規定其所持有物為禁止物,或被認定為犯罪人占有的物時,須及時將其交出於警察署長。
2、警察署長在根據前項規定接受交出物件時,準用前節的規定。在此場合,須將第五條中前條第一項置換為第十三條第一項,將“拾得人”置換為“設施占有人”;將第十一條第二項中的“拾得人的同意”置換為“拾得人及設施占有人的同意”,將“拾得人姓名”置換為“已同意的拾得人及設施占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將同條第三項中的“拾得人”置換為“拾得人及設施的占有人”。
(書面證明的交付)
第十四條 根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已接受交付的設施占有人,應拾得人的請求,須將記載有下列事項的書面交於該拾得人。
一 物件的種類及特徵
二 接受物件交付的日期
三 設施的名稱及所在地並設施占有人的姓名(若是法人,則為其名稱及代表人的姓名)
(設施占有人留意事項)
第十五條 設施占有人在將根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已接受交付(以下至第三十四條將其簡稱為“交付”)的物件,依據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返還給遺失人或向警察署長交出時,須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不特定多數人利用設施時的告示)
第十六條 在設施占有人為不特定多數人時,其接受物件的交付或自己拾得物件之時,須在利用該設施的人易於看見的場所,將第七條第一項各號所列事項予以告示。
2、前項規定的設施占有人,也可將記載有第七條第一項各號規定事項的書面置備於管理場所,供利害關係人自由查閱,以代替前項規定的告示。
(特例設施占有人交出的免除)
第十七條 接受交付或自己拾得的物件為多數,且根據政令可對其進行適當保管的前條第一項規定的設施占有人(以下稱其為“特例設施占有人”),在根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將已接受交付或自己拾得的物件(政令確定的高額物件除外)不能返還給遺失人的場合,在交付或拾得之日起兩周內根據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將該物件相關事項報告給警察時,可不用進行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交出。此種場合,特例設施占有人須盡善良管理人的義務,以保管該物件。
(關於公告規定等的準用)
第十八條 警察署長根據前條前段規定接受報告時,可準用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的規定。在此場合,須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五項並第十二條中 接受交出 置換為“根據第十七條前段規定接受報告”;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號中的“場所”置換為“場所及第十七條後段規定的保管該物件的特例設施占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保管場所”。
(特例設施占有人向遺失人的返還)
第十九條 特例設施占有人須將根據第十七條後段規定保管的物件(以下稱其為“保管物件”),返還遺失人。
(特例設施占有人的變賣等)
第二十條 當保管物件減損、有毀損重大危險時及保管需要支付過大費用或費事時,特例設施占有人可根據政令,對其進行變賣。但是,第三十五條各號規定的物件不在此限。
2、除前項規定外,在保管物件(第三十五條各號規定的物件除外)為第九條第二項各號規定的物件的場合,在根據第十八條準用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告示之日起兩周內不能判明遺失人時,特例設施占有人可根據政令,將其予以變賣。
3、特例設施占有人在進行前二項規定的變賣(以下本條及下一條第一項將其簡稱為“變賣”)時,須根據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的規定,將此報告警察署長。
4、變賣所用費用從變賣所得價金中扣除。
5、變賣後,物件的保管、返還及歸屬,及於從變賣所得價金中扣除變賣費用後的價金餘額。
(特例設施占有人的處分)
第二十一條 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的場合,發生下面列舉事項時,特例設施占有人可根據政令採取拋棄等方式對保管物件進行處分。
一 變賣時無買受人
二 變賣所得預計價金不足以支付變賣所需費用
三 根據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可變賣時
2、特例設施占有人進行前項(第一號除外)規定的處分時,須根據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的規定,報告警察署長。
(特例設施占有人返還時的處置措施)
第二十二條 特例設施占有人將保管物件返還遺失人時,須根據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的規定,在確認該人為保管物件的遺失人並取得其受領書後,才可將保管物返還。
2、特例設施占有人,限於拾得人的同意,應遺失人的請求,可將拾得人的姓名等告訴遺失人。
3、特例設施占有人,應前項已同意的拾得人的請求,可將遺失人的姓名等告訴拾得人。
(特例設施占有人的賬簿記載等)
第二十三條 特例設施占有人須根據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的規定製備賬簿,將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規定的有關保管物件的事項記載於賬簿上,並予保存。
(特例設施占有人保管物件的交出)
第二十四條 第十七條後段規定的保管物件的特例設施占有人不再適格時,須不遲延地將其記載於前條規定賬簿之中,並向警察署長交出保管物件。
2、第十七條後段規定保管物件的特例設施占有人在下面各號規定的場合發生時,該各號確定的人須不遲延地將其記載於前條規定的賬簿上,將該特例設施占有人根據第十七條後段規定保管的物件交出於警察署長。但是,在第三號規定的場合,根據同號規定合併後存續或合併後新設立的法人,符合前面規定的特例設施占有人時,不受此規制。
一 死亡的場合 同居的親屬或法定代理人
二 法人因合併外事由而解散的場合 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
三 法人因合併消減的場合 合併後存續或合併後新設立的法人的代表人(報告等)
第二十五條??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以下稱其為“公安委員會”),在本法施行的必要限度內,可以要求設施占有人交出有關其接受交付或自己拾得的物件的報告或者資料。
2、公安委員會在本法施行的必要限度內,可以要求特例設施占有人交出有關保管物件的報告或者資料,或提示其保管的物件。
(指示)
第二十六條 在設施占有人及特例設施占有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等從業者(次項將其稱為“代理人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的場合,當有害於遺失人或拾得人的利益時,為保護此利益,公安委員會可在必要限度內,給予設施占有人或特例設施占有人必要的指示。
2、在特例設施占有人或其代理人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到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變賣保管物件或對其處分,或使用時,前項規定同樣適用。
第三章 費用及報酬
(費用的負擔)
第二十七條 物件交出、交付或保管所用去的費用(誤占他人之物者所用去的費用除外),由接受該物件返還的遺失人或根據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包括準用第三條的場合。以下相同)或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該物件所有權的人負擔。 2??前項規定的費用,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
(報酬)
第二十八條 接受物件(誤占的他人之物除外)返還的遺失人,須向拾得人支付相當於該物件價值(根據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物件變賣的,為變賣後所得價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數額的報酬。
2、前項規定的遺失人,對於接受該物件交付的設施占有人,不適用同項規定,而是向拾得人或設施占有人支付同項規定數額的二分之一的報酬。
3、國家、地方公共團體、獨立行政法人[指獨立行政法人通則法(平成十一年第一百零三號法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獨立法人]、地方獨立行政法人[指地方獨立行政法人法(平成十五年第一百一十八號法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地方獨立行政法人]等公法人,不享有前二項規定的報酬請求權。
(費用及報酬請求權的時間限制)
第二十九條 對於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費用及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的報酬,在返還給物件遺失人後經過一個月的,不可以請求。
(拾得人等的費用償還義務的免除)
第三十條 拾得人(包括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的其他人)預先向警察署長(對於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拾得人而言,則為設施占有人)放棄有關交出的物件的一切權利的,免除其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費用償還義務。
(遺失人的費用償還義務的免除)
第三十一條 遺失人放棄與物件有關的權利的,免除其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費用償還義務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的報酬支付義務。
(因遺失人放棄權利拾得人取得所有權等)
第三十二條 全部遺失人放棄物件上的權利時,拾得人取得該物件的所有權。但是,對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的埋藏物,適用同條但書的規定。
2、根據前項規定取得物件所有權者,放棄其取得的權利的,免除其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費用償還義務。
(設施占有人的取得權利等)
第三十三條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拾得人,放棄已交付物件上第三十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的權利時或根據下一條第三號失去同條規定的權利時,接受該物件交付的設施占有人成為拾得人,並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和第三十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在此場合,將第三十條中“警察署長(對於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拾得人而言,則為設施占有人)”置換為“警察署長”。
(費用請求權的喪失)
第三十四條 下面各號規定的拾得或接受交付物件者,喪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費用請求權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的報酬請求權利並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或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所有權的權利。
一 私吞拾得的或接受交付的物件而受處罰者
二 自拾得日起一周內未根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進行交出的拾得人(同條第二項規定的拾得人及自己拾得的設施占有人除外)
三 自拾得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未交付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拾得人
四 自接受交付或自己拾得之日起一周內未根據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出的設施占有人(特例設施占有人除外)
五 自接受交付或自己拾得之日起兩周內(若為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的物件並第十七條前段的政令確定的高價物件,則為一周內)未根據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出的特例設施占有人(第十七條前段規定的不用交出的場合除外)
第四章 物件的歸屬
(不可以取得所有權的物件)
第三十五條 對於下面各號規定的物,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或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能取得其所有權。
一 法令規定禁止持有的物(政令確定的可根據法令規定被許可處分的物除外)
二 證明個人身份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人身權利的文書、圖畫或電磁記錄(指用電子、磁等他人知覺不可認識的方式做成的記錄。下面相同)
三 記錄個人秘密事項的文書、圖畫或電磁記錄
四 被認定為記錄遺失人或其關係人的個人住所或先前聯絡的文書、圖畫或電磁記錄
五 記錄個人情報數據等[指個人情報保護法(平成十五年第五十七號法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個人情報數據等]的文書、圖畫或電磁記錄(一般可廣泛流通的文書、圖畫及電磁記錄除外)
(拾得人等所有權的喪失)
第三十六條 根據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或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物件所有權者,自取得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從警察署長或特例設施占有人處取走該物件時,喪失其所有權。
(所有權歸屬於都道府縣等)
第三十七條 在物件(為第三十五條第二號到第五號所規定的文書、圖畫或電磁記錄的物件除外)的全部遺失人放棄其權利的場合,或根據第七條第一項(包含第十八條規定的準用場合)公告後三個月內(對於埋蔵物,則為六個月內。次項同樣)不能判明遺失人的場合,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或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取得所有權的人不存在時(包含根據前條規定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的拾得人等全部喪失其所有權的情形),根據下面各號規定的保管該物件人的不同,將該物件的所有權歸屬於該各號規定的人。
一 警察署長 警察署長所屬的都道府縣(當物件為第三十五條第一號規定的物時,則為國家)
二 特例設施占有人 該特例設施占有人
2、在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接受交出的物件為第三十五條第二號到第五號規定的文書、圖畫或電磁記錄的場合,當全部遺失人放棄其權利時或根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後三個月內不能判明遺失人時,警察署長須根據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的規定,將其予以及時銷毀。
3、特例設施占有人,在其保管物件為第三十五條第二號到第五號規定的文書、圖畫或電磁記錄的場合,全部遺失人放棄其權利時或第十八條規定的準用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後三個月內不能判明遺失人時,須根據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的規定,將其予以及時銷毀。
第五章 雜則
(許可權的委任)
第三十八條 根據本法屬於公安委員會許可權內的事務,可根據政令的規定授權領域內公安委員會執行。
(臨時措施)
第三十九條 在根據本法的規定製定或修改政令或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的場合,可在合理且必要的範圍內對政令或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規定所需要的臨時措施(包含與罰則有關的臨時措施)。
(對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的委任)
第四十條 在本法規定之外,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可以規定為實施本法所需要的程式等與實行本法有關的必要事項。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指示的人,處以六個月以下的徒刑或五十萬日元以下的罰金。
第四十二條 對以下各號規定的人,處以三十萬日元以下的罰金。
一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交付書面或交付有虛偽記載的書面者
二 未根據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報告或作虛偽報告並變賣或處分者
三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不製備賬簿,不在賬簿上記載及做虛偽記載或不保存賬簿者
四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提供保管物件者
五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提供報告或資料,或提供虛偽的報告或資料者
六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提供報告或資料,或提供虛偽報告或資料,或拒絕、妨礙、逃避提示保管物件者
七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第四十三條 法人的代表人或法人及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等從業者,從事該法人或該自然人的業務時,有違反前二條的行為時,除對行為人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該自然人也要處以各本條規定的罰金刑。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交出物件者,處以二十萬日元以下的罰款。
附則
(施行日期)
第一條 本法於公布之日起一年零六個月內的政令確定之日施行。
(臨時措施)
第二條 在修改後的遺失物法及根據下一條規定修改後的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施行之際,對於在本法施行前拾得的物件或修改前遺失物法(以下簡稱為“舊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管守人根據同項規定已接受交付,或同項規定的占有人根據同項規定已接受交出的物件,適用舊法第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包含準用舊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時對此的規定。次項同樣如此)的規定,不向警察署長交出。
2、在本法施行之際,對於根據舊法第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警察署長已交出的物件,仍適用先前的規定。 (民法的部分修改)
第三條 根據下面的規定對民法的一部分作修改。
將第二百四十條中的《遺失物法(明治三十二年第八十七號法律)》改為《遺失物法(平成十八年第七十三號法律)》,“六個月”改為“三個月”。
(中彩金支付憑據法等的部分修改)
第四條 將下面所列法律規定中的《遺失物法(明治三十二年第八十七號法律)》改為《遺失物法(平成十八年第七十三號法律)》。
一 中彩金支付憑據法(昭和二十三年第一百四十四號法律)第十一條之二的第一項
二 關稅法(昭和二十九年第六十一號法律)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三《振興體育投票實施法(平成十年第六十三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一項(文化財產保護法的部分修改)
第五條 根據下面規定對文化財產保護法(昭和二十五年第二百一十四號法律)的一部分作修改。
將第一百條第一項中的“根據遺失物法(明治三十二年第八十七號法律)第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條第一項”改為“遺失物法(平成十八年第七十三號法律)第四條第一項”,同條第三項中的“根據第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條第二項”改為“第七條第一項”。
第一百零一條中的“根據第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條第一項”改為“第四條第一項”,“寄出”改為“交出”。
刪除第一百零八條中的“第十三條的規定”。
(內閣總理、總務、法務、財務、文部科學大臣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