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規劃法

城市規劃法

廣義的城市規劃法指國家為調整在城市規劃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係而制定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所謂城市規劃是為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協調城市空間布局和各項建設的綜合部署和具體安排。專義的城市規劃法是特指全國人大常委會1989年12月26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基本信息

定義

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通過法律的形式,把城市規劃的制定、目的、任務、方針、原則和各項工作要求加以規範化、使之成為具有高度權威的國家法律。城市規劃法是我國在城市規劃、城市建設和城市管理方面的第一部法律,是涉及城市建設和發展全局的一部基本法,它對於我們建設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城市,不斷改善城市的投資環境和勞動、生活環境,具有重大的指導意義,城市規劃法是為了確定城市的規模和發展方向,實現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而制定的。它是城市建設的龍頭。規劃、建設、管理好城市,是城市政府的主要職責。為此,必須牢固地樹立城市規劃法律意識,嚴格依照《城市規劃法》進行規劃建設管理城市。

最新動態

該法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實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廢止。

內容簡介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大第十一次常委會通過,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共6章46條。①制定本法的目的是為了確定城市規模和發展方向,實現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合理制定城市規劃和進行城市建設,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②國家實行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髮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③本法所稱城市指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④城市規劃的編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當地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部署。城市總體規劃與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⑤城市規劃由國務院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別組織編制。編制的城市規劃應當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綠化建設,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傳統風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觀。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⑥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新區開發應當具備水資源、能源交通、防災等條件,並避開地下礦藏和地下文物古蹟。⑦在城市規劃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必須持國家批准檔案,由城市規劃部門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⑧任何個人和單位必須服從根據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不得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⑨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原則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確定城市的規模和發展方向,實現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和進行城市建設,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本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國家實行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髮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五十萬以上的城市。

中等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二十萬以上,不滿五十萬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不滿二十萬的城市。

第五條

城市規劃必須符合我國國情,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堅持適用、經濟的原則,貫徹勤儉建國的方針。

第六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計畫分步實施。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國家鼓勵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國務院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規劃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第十一條

國務院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分別組織編制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規劃。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第十三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應當使城市的發展規模、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開發程式同國家和地方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十四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城市傳統風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觀。

編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規劃,應當注意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的原則。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土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設等要求;在可能發生強烈地震和嚴重洪水災害的地區,必須在規劃中採取相應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

第十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具備勘察、測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

第十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進行。大城市、中等城市為了進一步控制和確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範圍和容量,協調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在總體規劃基礎上,可以編制分區規劃。

第十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設市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市或者縣的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第二十條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各項建設作出具體的規劃。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地段各項的具體用地範圍,建築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標,總平面布置、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省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及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設市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市管轄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第二十三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

第二十四條

城市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幹線、過境公路、機場和重要軍事設施等應當避開市區。

港口建設應當兼顧城市岸線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線用地。

第二十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應當具備水資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並應當避開地下礦藏、地下文物古蹟。

第二十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應當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布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並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運輸條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

第四章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設計任務書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國家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申請,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必須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拆除。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具體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禁止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動,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七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八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加城市規劃區內重要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城市規劃區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五章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四十四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參照本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發布的《城市規劃條例》同時廢止。

重要意義

城鎮化新特點

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近20年來,隨著計畫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轉變,我國的城鄉發展建設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城鎮化呈現出新的特點。

一是我國的城鎮化水平大大提高。城鎮化率由1978年的17.9%,上升到2006年的43.9%.城市數量和規模迅速增加,一些地區形成了聯繫緊密的城市群。1978-2006年,全國城市總數由193年增加到656個。城市等級規模也發生了巨大變化,其中,城市人口在50萬以上的大城市從40個增加到140個,中等城市從60個增加到230個,小城市從93個發展到286個。從城市發展的趨勢看,呈現出城市區域化和區域城市化。一些地方出現了聯繫緊密的城市群,如我國的“長三角”、“珠三角”、“京津冀”等城市密集地區,其經濟社會影響力日益增強。

二是國家投資體制、財稅體制以及土地使用制度等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由改革開放初期,我國城市建設基本上由政府主導的一元化投資體制,向現階段政府、社會多方參與的多元化投資體制轉變。土地使用制度由單一的政府劃撥方式,向土地出讓方式(招、拍、掛)占主體的有償使用方式轉變。加上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財稅體制改革等,都對城鄉規劃體制產生了重大影響。

三是小城鎮發展呈現新局面,建制鎮內涵發生了本質變化。1978年我國僅有建制鎮2173個。這些鎮以縣城鎮和工礦城鎮為主,其經濟社會結構和小城市相似,與周圍農村的經濟社會聯繫相對較弱。到2006年,建制鎮數量已達17645個,新增的建制鎮大多由原鄉建制發展而來,是一定區域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中心,並正在發展成為以為農業服務、商貿旅遊、工礦開發等多種產業為依託的、各具特色的新型小城鎮,並在事實上構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城鎮化的重要組成部分。這種地位和作用是一般意義上的城市或者農村所無法替代的。

四是流動人口數量龐大。我國目前進入城鎮務工的農民已超過1億人。由於戶籍和土地制度等原因,其絕大多數戶口在農村,工作生活在城鎮,即在保留農村宅基地和承包經營土地的前提下進城務工,各種待遇與市民相差較大,而形成了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有學者稱之為“準城鎮化”的現象。

目前,我國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總體上已到了以工促農、以城帶鄉的發展階段。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提出的統籌城鄉發展,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黨的十六屆五中全會提出的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等重大戰略,就是從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全局出發,統籌城鄉區域發展。要堅持把解決好“三農”問題作為重中之重,實行工業反哺農業、城市支持農村,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促進城鎮化健康發展。

新的問題

198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1993年國務院頒布了《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標誌著我國城鄉規劃工作已進入了法制化軌道,形成了依法進行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管理的基本制度。這對於加強城市、村莊和集鎮的規劃、建設與管理,遏制城市和鄉村無序建設、破壞生態環境等問題,促進城鄉健康協調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來,隨著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逐步建立,城鄉規劃作為保障城鎮化健康有序發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其原有的管理體制、機制遇到了一些新的問題,原有法律制度已不能完全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

第一,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城鄉之間的聯繫日益緊密,特別是在城市所在區域的經濟社會發展中,城市和鄉村的發展日益交融,互為影響,但原有規劃管理制度是建立在城鄉二元結構基礎上的,就城市論城市,就鄉村論鄉村,這種規劃制定與實施模式已經不適應城鄉統籌的需要,影響了城鄉協調健康發展,也帶來了嚴重的經濟和社會問題。

第二,原有城市規劃僅考慮單個城市的發展,沒有從更廣泛的範圍內統籌考慮城市之間的協調發展和城鎮體系布局的最佳化,從而出現區域性基礎設施重複建設,導致資源的浪費和城鎮體系布局的不當。

第三,一些地方出現了盲目擴大城市規模,圈占土地,搞不切實際的“形象工程”、“政績工程”,不重視資源保護的現象。規劃的制定和實施過程中缺乏充分的社會參與和專家論證,對行政權力缺乏必要的制約,一些地方政府隨意變更規劃,甚至無視規划進行建設活動。這些現象反映了在城鄉建設發展的指導思想上出現了偏差。

第四,鄉和村莊規劃管理薄弱,村莊建設散亂,既浪費了土地資源,又破壞了人居環境。部分鄉、村莊沒有規劃,一些鄉規劃、村莊規劃盲目模仿城市規劃,沒有體現農村特點,難以滿足農民生活和農村發展的需要,無法真正實施。

第五,原有的《城市規劃法》和《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中的規劃實施制度已經不能適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國家投資體制改革的需要,亟須進行調整。如,隨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由主要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向主要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轉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發放環節和程式也需要進行相應調整。

第六,原有的《城市規劃法》和《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中的法律責任過於原則,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法行為未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不夠,對違章建築的處理未作界定,執法機關自由裁量權過大,現實中以罰代拆現象嚴重,違法建設行為屢禁不止。

新的要求

城鎮化發展是一個長期的歷史過程。城鄉規劃法律制度應與時俱進,根據不同發展階段的特點制定相應的規則。當前我國社會經濟體制和城鎮化發展的特點及出現的問題,迫切需要對現行的城鄉規劃法律制度加以完善。

一是要落實科學發展觀,統籌城鄉協調發展,建立統一的城鄉規劃體系。合理把握城鎮化進度,貫徹“工業反哺農業,城市支持農村”和城鄉統籌的方針,並在空間資源的配置、發展目標的協調、城鎮基礎設施向鄉村延伸等方面發揮城市對鄉村的輻射帶動作用,通過立法,打破傳統的城鄉二元結構發展模式,建立統一的城鄉規劃體系。

二是要提高城鄉規劃制定的科學性,保障規劃實施的嚴肅性。要把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和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以及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等要求作為城鄉規劃建設的指導思想;按照“政府組織、專家領銜、部門合作、公眾參與、科學決策”的要求,改進規劃編制工作方式,提高規劃編制的質量與水平;要健全規劃決策機制,完善決策程式,加強規劃的審查和審批;要加強對城鄉規劃的行業管理和建設,嚴格管理規劃編制機構,實行註冊規劃師制度,規範規劃編制單位和人員的行為;加大公眾參與城鄉規劃的力度,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規劃編制、實施的監督,保障城鄉規劃的全面、有效實施。

三是要明確城鄉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保障社會和公共利益。針對我國城鎮化快速發展過程中的特點,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的重點,應由確定開發建設項目轉變為對各類資源節約利用和對公共利益的有效保護以及引導公共財政投入到重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上。把綠地、自然與歷史文化資源、水系、環境保護、主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等規劃內容作為強制性規定,不得隨意修改和調整。同時,城鄉規劃應堅持以人為本的原則,以建設和諧社會為目標,維護社會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城鄉空間布局和建設應在保護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尊重和保護民眾的合法權益,防止大拆大建,解決好關係民眾切實利益的人居環境問題,不斷提高人民民眾的生活質量。

四是要建立事權統一的規划行政管理體制,保障規劃的全面實施。明確各級政府在組織編制和審批城鄉規劃、實施城鄉規劃方面的權力和責任,各級政府應依法行使各自的規劃管理權、監督權。通過不同層級政府規劃事權的劃分,形成強有力的規划行政管理體制,保證城鄉規劃的有效實施。

制定出台《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是從我國國情和各地實際出發,以多年的城市和鄉村規劃工作實踐經驗為基礎,借鑑國外規劃立法經驗,進一步強化城鄉規劃管理的具體體現。它的出台,對於提高我國城鄉規劃的科學性、嚴肅性、權威性,加強城鄉規劃監管,協調城鄉科學合理布局,保護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和改善人居環境,促進我國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具有長遠的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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