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

(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規劃區包括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是指與城市長遠發展密切相關的城市水源地、風景名勝區和交通、電力、郵電、市場公用等設施的控制地段。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制鎮不另行劃定鎮的城市規劃區。

城市規劃區確需超出本市行政區域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機關,下同)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其中設區的市的城市規劃區內的規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派出機構。

土地、公安、環保、水利、交通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規劃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具體負責城市規劃的編制和規劃的實施管理,查處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三)參與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參與建設項目工程的初步設計審查;

(四)負責城市規劃設計和參與城市勘測的統一管理。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規劃。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進行。

大城市、中等城市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可以編制分區規劃。分區規劃應當對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布設施、基礎設施的配置作出具體的規劃安排,為詳細規劃和規劃管理提供依據。小城市的總體規劃應當達到分區規劃的要求。

第九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編制專業規劃。專業規劃包括給水排水規劃、電力電訊規劃、供熱供氣規劃、交通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人防建設規劃、防洪防火抗震規劃、園林綠化規劃、環境衛生規劃、農副產品基地規劃、商業服務和科技文化教育等公共建設布局規劃,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的專業規劃。歷史文化名城和風景名勝城市還應編制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保護規劃。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中的近期建設規劃應當與同時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銜接。

城市近期建設規劃確定的重要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項目,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設市城市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設區的市和自治區管轄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設區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城市規劃區內的開發區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涉及下列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一)變更城市性質和發展方向;

(二)大幅度調整城市總體規劃的人口規模和規劃區範圍;

(三)調整城市總體功能分區或者改變功能區性質;

(四)變更城市重要基礎設施和主幹道布局。

第十三條 城市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含開發區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鎮的詳細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人民政府可將一般地段和一定規模的詳細規劃授權本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城市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的變更,須報原審批機關審批,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和指導各機關、企事業單位根據城市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做好本單位用地範圍內的建設規劃工作。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四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先行的原則,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十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應當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確定適當的開發規模和開發程式,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順序進行配套建設。

成片建設的開發區,應當實行綜合開發,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編制規劃、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開發單位組織建設。

第十六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著重對危房棚戶區和設施短缺、交通阻塞、污染嚴重的地區進行綜合治理,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逐步改善居住、交通和環境衛生條件,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

在城市舊區進行零星建設,必須按照詳細規划進行。

第十七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與企業技術改造和調整用地結構相結合,提高環境質量。對舊區內嚴重污染、影響居住環境的工業企業,應當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遷。

第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應當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價值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

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區內的重要建設工程,應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建築藝術與環境的論證。

第十九條 在城市基礎設施規劃區域和近期建設規劃確定搬遷的區域內,需要搬遷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原地進行新建、擴建。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條 建設總體規劃一經批准,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區的範圍、規劃總圖、近期建設規劃等內容及時公布。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在報請批准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設計任務書時,必須附有與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審批機關同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不需要報批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的小型建設項目,其選址定點必須徵得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程式是:

(一)建設單位持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性質、規模提出規劃要求,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照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核發。

使用遷建、撤銷單位的原有土地進行建設或者在征而未用、多征少用被收回的土地上進行建設的,必須重新辦理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程式是: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聯合審查核定建設項目用地的具體位置和界限,明確規劃設計要點。有關部門不參加聯合審查的,視為同意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定點意見;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初步設計檔案或者總圖、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六個月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需要調整用地位置或者界限的,必須徵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核發。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六個月內開發;開工前,應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現場驗線定位,並交付城市規劃管理費。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開工的,須經原核發機關批准;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按照規劃管理要求提供必要的檔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受理申請之日起分別在十五日核心發證件。

第二十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進行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施工。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臨時用地或者進行臨時建設用地,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期滿後無條件退還用地並清理現場;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時,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臨時建設工程。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改變批准的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性質和結構,不得將其轉讓、抵押、出賣或出租。

第三十一條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紅線 範圍內的土地,不得擠占綠地、廣場等城市公共用地,不得占壓管線。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內改變土地或者房屋使用性質的,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向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三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參加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

違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規定的建設工程,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不得辦理房屋、土地登記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利用失效、轉讓、買賣、塗改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下列違法建設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

(二)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且無法改正的;

(三)臨時建設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四)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城市規劃,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違法建設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該工程違法建設部分造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進行建設,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補辦手續,可處該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但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

第三十八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設計單位對無規劃設計要求的項目進行設計或者違反規劃設計要求進行設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該工程總設計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施工單位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該工程違法建設部分施工取費的一倍至五倍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法臨時建築和其他在建的違法工程的建設單位和個人以及施工單位接到停止建設限期拆除的通知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第四十二條 擅自改變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性質和結構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臨時建設工程的建築物、構築物。

轉讓、抵押、出賣或者出租臨時建設工程的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臨時建設工程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罰款和沒收財物必須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款和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無權審批、越權審批和不按照城市規劃審批的,審批無效;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上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執法的監督,對下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管理中的越權審批和不按照城市規劃審批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責令改正。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拖延刁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阻撓城市規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嚴重影響城市規劃,是指占用城市規劃確定的道路廣場用地、市政公用設施用地對外交通用地特殊用地、公共綠地、文物古蹟用地、教育科研用地、文化衛生用地、體育用地和擅自改變城市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造成城市環境污染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未設建制鎮的工礦區、農村、林場的城鎮型居民點,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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