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

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包括加強城市房屋的產權和產籍管理,等條例。

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的產權和產籍管理,保護房屋產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本辦法所稱城市房屋產籍,是指城市房屋的產權檔案、地籍圖紙以及帳冊、表卡等其他反映產權現狀和歷史情況的資料。
第三條 城市房屋的產權與該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權實行權利人一致的原則,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不得分離。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房地產管理的法規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產權登記、產權轉移鑑證、房產測繪和房地產檔案資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房屋產權管理
第六條 城市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均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 房屋產權轉移時,該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權應當同時轉移。
第七條 共有房屋的產權,除確實難以分割的外允許分割土地使用權不能分割的,應當維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權。
第八條 城市房產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時,應當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依法繼承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的外,禁止產權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
(一)在城市改造規劃實施範圍內的:
(二)在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範圍內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轉移、變更的。 本條前款除第三項外,禁止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條 城市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均應當依照《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的規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請登記經審查確認後,發給房屋產權證。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產權總登記或者驗證。凡被列入房屋產權總登記或者驗證範圍內的,均須按照規定辦理核准登記或者驗證手續。
第三章 城市房屋產籍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房屋產籍應當有縣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並建立健全房產檔案和房產測繪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城市房屋的測量,應當符合房屋管理和測量規範的要求;準確反映房屋的自然狀況,並繪製符合規範的圖表,為審查確認產權提供可靠依據。
第十五條 城市房屋的產籍,應當依照房地丘(地)號建立,房地丘(地)號的編定,按照房地產測量規範執行。
第十六條 城市房屋產權檔案,應當以產權人為宗立卷。宗內檔案的排列,可以按照產權的變化時間為序。 城市房屋產權檔案必須長期保存,如果發生丟失或者損毀時,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七條對於城市房屋產籍,應當根據房屋產權的轉移、變更等及時加以調整和補充。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八條 凡未按照本辦法申請並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其房屋嚴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均為無效。
第十九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縣級以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罰。具體處罰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因房屋產權引起的糾紛,可以由當事人共同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房地產仲裁機構仲裁或者訴清人民法院裁決。
第二十二條 涉外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適用於本辦法,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訂產細則,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發布。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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