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標準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統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
(一)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藥品、獸藥、食品衛生、環境保護、節約能源、種子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
制定地方標準的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條 法律、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地方標準,為強制性標準;規定非強制執行的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第四條 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制計畫、組織制定、審批、編號和發布。
第五條 制定地方標準的工作程式: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向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轄市(含地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部署制定地方標準年度計畫的要求,由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計畫的要求提出計畫建議;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計畫建議進行協調、審查,制定出年度計畫。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制定地方標準的年度計畫,組織起草小組或委託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省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起草。
(三)負責起草地方標準的單位或起草小組,進行調查研究、綜合分析、試驗驗證後,編寫出地方標準徵求意見稿與編制說明,經徵求意見後編寫成標準送審稿。
(四)地方標準送審稿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或委託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省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審查工作可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立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組織生產、使用、經銷、科研、檢驗、標準、學術團體等有關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審查。審查形式可會審,也可以函審。
(五)組織起草地方標準的單位將審查通過的地方標準送審稿,修改成報批稿,連同附屬檔案,包括編制說明、審查會議紀要或函審結論、驗證材料、參加審查人員名單,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編號、發布。
第六條 藥品、獸藥地方標準的制定、審批、編號、發布,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食品衛生和環境保護地方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制定、審批,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發布。
第七條 地方標準發布後,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三十日內,應分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材料包括地方標準批文、地方標準文本及編制說明各一份。
第八條 受理備案的部門,當發現備案的地方標準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時,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成申報備案的部門限期改正或停止實施。
第九條 地方標準的編寫、出版,參照國家標準GB/T1《標準化工作導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地方標準的代號、編號:
(一)地方標準的代號
漢語拼音字母“DB”加上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代碼前兩位數再加斜線,組成強制性地方標準代號。再加“T”,組成推薦性地方標準代號。省、自治區、直轄市代碼見附表。
示例:
山西省強制性地方標準代號:DB14/
山西省推薦性地方標準代號:DB14/T
(二)地方標準的編號
地方標準的編號,由地方標準代號、地方標準順序號和年號三部分組成。
示例1:
DB××/×××-××
---- --- --
| | |
| | --年號
| --標準順序號
--強制性地方標準代號
示例2:
DB××/T×××-××
---- --- --
| | |
| | --年號
| --標準順序號
--推薦性地方標準代號
第十一條 地方標準實施後,應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適時進行複審,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並確定其繼續有效、修訂或廢止。
第十二條 地方標準的出版、發行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三條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實施後,即行廢止。
第十四條 地方標準屬於科技成果,對技術水平高、取得顯著效益的地方標準應當納入當地科技進步獎勵範圍,予以獎勵。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