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

概要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3號,《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5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省長:王國生,2013年7月8日。

內容

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方儲備糧的管理,有效發揮地方儲備糧在巨觀調控中的作用,保證地方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根據《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儲備糧,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供求平衡、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儲備糧的經營、管理、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方儲備糧分省、市、縣三級,以省級儲備為主,實行分級儲備、分級管理。
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級地方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地方儲備糧規模、品種結構、總體布局和動用的巨觀調控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安排本級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保管和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保證及時、足額撥付,並對地方儲備糧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八條 農業發展銀行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所需貸款,並對發放的地方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九條 承擔地方儲備糧儲存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具體負責地方儲備糧的經營管理,並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承儲企業依照有關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各項業務管理制度,並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儲存、銷售、輪換和動用,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地方儲備糧貸款與糧食庫存值實行增減掛鈎、專戶管理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保管和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的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第二章 計畫與收購
第十三條 地方儲備糧計畫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巨觀調控需要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下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確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地方儲備糧計畫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糧食供需狀況,增加儲備數量,並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畫,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儲備糧儲存規模、品種和數量提出建議,經同級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下達承儲企業具體實施。
第十五條 地方儲備糧的入庫成本價格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根據糧食市場行情和價格走勢,按照不低於國家確定的糧食最低收購價格及合理費用核定。
承儲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入庫成本價格核算庫存。入庫成本一經核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六條 承儲企業收購入庫的地方儲備糧應當是當年生產的新糧、新油,並且達到國家和省級質量標準。
地方儲備糧的入庫質量和品質,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驗。
第三章 儲存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油罐容量和倉儲條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方式、品種、儲存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施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地方儲備糧質量等級檢驗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地方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違法經營記錄。
第十八條 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的條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確定。
第十九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承儲企業簽訂承儲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條 承儲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倉儲標準、技術規範及地方儲備糧的各項管理制度;
(二)執行地方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畫,保證入庫的糧食達到收購、輪換計畫規定的質量等級,並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三)實行專倉專罐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五)按照國家規範使用熏蒸劑、防護劑等化學藥劑;
(六)對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七)執行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建立台賬,定期分析儲存管理情況,並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瞞報儲存的儲備糧數量;
(二)在儲存的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換品種、變更儲存地點、倉號、油罐;
(四)以儲備糧對外進行抵押、質押、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五)以舊糧頂替新糧,騙取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
第二十二條 承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其儲存的地方儲備糧由負責儲備糧管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重新確定承儲企業儲存。
第二十三條 使用政府性資金建設的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未經產權單位批准,承儲企業不得擅自處置或者變更用途。
第四章 輪換
第二十四條 地方儲備糧實行輪換制度。
地方儲備糧輪換,是指在儲備規模不變的前提下,以當年生產的新糧等量替換計畫指定的庫存糧食,並且達到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省規定的質量指標。
第二十五條 地方儲備糧輪換應當服從國家有關糧食調控政策,實行均衡輪換。
儲存的糧食不得超過三年、食用油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六條 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畫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下達,承儲企業組織實施。
輪換計畫下達後,承儲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輪換,並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如因特殊原因無法完成輪換的,需及時報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地方儲備糧輪換期為5個月,輪換期從輪出之日起計算,到全部輪入之日為止。
在輪換期內,正常撥付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和保管費用補貼。
第二十八條 特殊情況下,對地方儲備糧實行限制輪出、提前或者推遲輪入等臨時管理措施,承儲企業應當無條件執行。臨時管理措施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根據特殊情況發布。
第二十九條 地方儲備糧輪換費用應當根據糧食市場價格,按照輪換價差、費用來確定。
第三十條 設立地方儲備糧輪換風險準備金,用於解決地方儲備糧輪換產生的價差虧損。地方儲備糧輪換風險準備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省分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地方儲備糧輪出銷售款應當及時、全額償還農業發展銀行的貸款,嚴禁截留、挪用。農業發展銀行應當在輪出銷售款歸還的兩個工作日內,相應核減地方儲備糧貸款。
地方儲備糧輪入所需收購資金,由農業發展銀行按輪出還貸額及時、等額發放儲存貸款。
第三十二條 輪出的地方儲備糧,原則上應當通過規範的糧食交易平台銷售,出庫時,應當有糧油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以確保食用安全。
第五章 動用
第三十三條 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品種、數量、儲存地點、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及費用等內容。
動用後需要補充入庫的,重新核定入庫成本價格。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地方儲備糧:
(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的;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遵循下列原則:
(一)優先動用縣級儲備糧;
(二)縣級儲備糧不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申請動用市級儲備糧;
(三)市級儲備糧不足的,由市級人民政府申請動用省級儲備糧。
第三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六章 利息費用補貼
第三十七條 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據實補貼,保管費用和輪換費用補貼實行定額補貼。
第三十八條 保管費用和輪換費用補貼標準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地區物價水平和儲糧成本,並參照中央儲備糧費用標準確定。
第三十九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產生的價差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後應當上繳本級財政部門,產生的價差虧損和相關費用由本級財政部門據實補貼。
第四十條 地方儲備糧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失、損耗的費用,由本級財政部門會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核銷,並據實補貼。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損失、損耗的,由承儲企業自行承擔。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承儲企業執行本辦法及有關糧食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檢查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地方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畫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查閱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第四十二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地方儲備糧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問題,應當責成承儲企業立即予以糾正或者處理;發現承儲企業不再具備存儲條件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與其簽訂承儲契約。
第四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四十四條 強化第三方監管。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分別對儲備糧的數量、利息費用補貼使用情況、貸款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式,對有關地方儲備糧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儲備糧價格執行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對地方儲備糧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承儲企業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國家行政機關和農業發展銀行的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下達地方儲備糧收購、年度輪換計畫的;
(二)確定不具備承儲條件的企業承儲地方儲備糧,或者發現承儲企業不再具承儲條件、不及時取消其承儲職責的;
(三)不及時、足額撥付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保管與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的;
(四)不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油所需信貸資金或者地方儲備糧銷售款歸行後,不及時核減儲備貸款的;
(五)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四十七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儲職責。
第四十八條 破壞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損毀地方儲備糧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商業儲備糧的管理辦法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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