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海港製度公約》的概述
中文名 | 《國際海港製度公約》 |
中文簡稱 | 《國際海港製度公約與規約》 |
英文名 |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ime of Maritimes ports |
英文簡稱 | |
原文 | |
生效時間 | 1926年7月26日 |
中國簽署時間 | |
修改歷史 | |
1923年12月9日在日內瓦通過的公約。1926年7月26日起生效。 | |
本協定當前有效 |
《國際海港製度公約》(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ime of Maritimes ports)又稱為《國際海港製度公約與規約》,是國際聯盟於1923年12月9日在日內瓦通過的公約。1926年7月26日起生效。
該公約目的是確保國際聯盟盟約規定的交通與過境自由,以及會員國在通商方面的公平待遇。“公約”10個條款,“國際海港製度規約”24個條款,國際海港製度的具體內容,反映在該公約所附的《國際海港製度規約》中,規則的主要內容是:1、締約國按照利用港口的互惠原則,享有在彼此主權管轄或權利之下的港口出入自由。各締約國在進入、使用該國管轄的海港和對船舶、所載貨物和旅客提供航海與商業活動的利益方面,給予其他締約國船舶與本國船舶相同的待遇。此種平等待遇也包括使用港口及航線、停泊地點的分配、貨物裝卸、商業經營上的所有方便等方面。2、締約國對通過該國所轄海港進出口的貨物核定和徵收關稅、地方稅、手續費和有關費用時,不應考慮船旗差別。除有特殊原因外,一締約國所轄的海港徵收的關稅不得高於該國其他關防對同樣品種,來源或目的地的貨物所徵收的關稅。3、對於為了公共衛生或安全,或為了預防動植物病害而被禁止入境的旅客或貨物,各締約國不必由於受到本規則的約束而準其入境。在發生影響國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事變時,為了緊急保護本國利益,締約國可以暫時停止提供港口利用和平等待遇。4、對於在其他港口不能有效適用平等待遇國家的船舶,可以停止給予平等待遇的方便和利益。公約所提出的平等和待遇,不適用於沿海航行,也不適用於軍艦、或行政任務的船舶,以及漁船及其捕獲物。
中國未加入該公約。
本公約及所附規約於1923年11月15日至12月9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二屆通行與過境大會上通過,1926年7月26日生效。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比利時、英國、紐芬蘭、南羅德西蘭、巴哈馬、巴貝多、百慕達群島、圭那亞、宏都拉斯、索羅門群島、汶萊、錫蘭、賽普勒斯、斐濟、甘比亞、直布羅陀、吉爾伯特和埃利斯群島、黃金海岸、格瑞那達、香港、牙買加、肯亞、利沃德群島、馬來群島、模里西斯、奈及利亞、巴勒斯坦、聖露西亞、聖文森特、塞爾、獅子山、索馬利蘭、坦喀尼喀、湯加王國、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桑給巴爾、馬爾他、澳大利亞、紐西蘭、印度、前捷克斯洛伐克、丹麥、愛沙尼亞、法國、德國、希臘、匈牙利、伊拉克、義大利、日本、墨西哥、荷蘭、蘇利南、挪威、瑞典、南斯拉夫、象牙海岸、馬達加斯加、馬來西亞、模里西斯、摩納哥、摩洛哥、奈及利亞、上沃爾特等。
英國(包括紐西蘭和印度)、德國、比利時、巴西、保加利亞、智利、丹麥、西班牙、愛沙尼亞、希臘、匈牙利、義大利、日本、立陶宛、挪威、荷蘭、薩爾瓦多、塞爾維亞、克羅地亞和斯洛維尼亞王國、泰國、瑞典、瑞士、前捷克斯洛伐克和烏拉圭。
期望通過保證在處於締約國主權或權力之下的海港,為了國際貿易目的,所有締約國之間的船舶、其所載貨物和旅客待遇的平等,使盟約第23條第(e)項所指的通行自由得以充分可能的實施;考慮到實現此目的的最好辦法是制定一個儘可能多的國家日後能加入的公約;並且鑒於1922年4月10日在熱那亞舉行的會議,在一項轉交給國際聯盟主管組織並得到聯盟理事會和大會認可的決議中,要求與和平條約規定的通行制度有關的國際公約應當儘快制定並得以實施,並鑒於凡爾賽條約第379條和其他條約的相應條款就國際港口制度的國際公約的準備作了規定;接受國際聯盟的邀請參加1923年11月15日在日內瓦舉行的大會;希望在該會上通過的有關國際港口制度的規約中的規定得以生效,並且希望為此目的締結一國際公約,各締約國已指派全權代表;各全權代表經互通許可權,認定授權適當,並協定如下:
第1條 各締約國聲明,他們接受本公約所附的於1923年11月15日在日內瓦舉行的第二屆通行與過境全體會議上通過的國際海港製度規約。 此規約應視為本公約的一個組成部分。 進而,他們在此聲明,依照本公約的規定,並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條件,接受此規約的各項義務和保證。
第2條 本公約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影響1919年6月28日在凡爾塞簽訂的和平條約或其他相應條約的規定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而只要此種權利和義務涉及已簽署此種條約或從中受益的國家。
第3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載有今天的日期,並應開放到1924年10月31日,以供出席日內瓦會議的各國、國際聯盟各成員以及國際聯盟理事會為本公約的簽署而送達本公約副本的各國簽署。
第4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國際聯盟秘書長。該秘書長應將收到批准書事宜通知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
第5條 在1924年11月1日及以後,出席第1條中所述大會的各國、國際聯盟各成員以及國際聯盟理事會為本公約的加入而送達本公約副本的各國,均可加入本公約。 加入本公約應向國際聯盟秘書長遞交一份檔案並存於秘書處檔案庫。該秘書長應將此種交存立即通知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
第6條 本公約由五個國家批准後方可生效。生效日期為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第五份批准書後第九十天。此後,本公約應在該秘書長收到各國的批准書或加入通知起九十天后對其生效。 根據《國際聯盟盟約》第18條的規定,秘書長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對本公約進行登記。
第7條 國際聯盟秘書長應保留一份特別記錄,結合第9條的規定,載明已簽署、批准、加入或退出本公約的國家。此記錄應隨時對聯盟各成員公開,並應根據理事會的指示,儘可能經常公布。
第8條 除上述第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締約國可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滿後退出本公約。退出本公約應向國際聯盟秘書長遞交書面通知。該秘書長應將此種通知的副本分送所有其他締約國,並告知他們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退出本公約應自秘書長收到該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並僅對遞交通知的國家有效。
第9條 任何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可以在其簽署、批准或加入時聲明,其接受本公約不包括處於其主權或權利之下的任何或所有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領地或海外領土,但可根據第5條的規定,在此後代表被排除在此種聲明之外的上述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領地或領土,加入本公約。 任何此種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領地或領土退出本公約,亦可分別作出,第8條的規定適用於任何此種退出。
第10條 對本公約的修正可由三分之一的締約國在任何時候提出。 上述全權代表,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23年12月9日訂於日內瓦,共一份,應存放於國際聯盟秘書處檔案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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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港製度規約
第1條海船正常往來並用於對外貿易的一切港口,均應視為本規約中所指的海港。
第2條
除互惠原則和第8條第1款規定的保留外,各締約國保證在處於其主權或權力之下的海港,就自由進入港口、使用港口和充分享受港口對船舶、其所載貨物和旅客所提供的有關航海和商業活動的利益方面,給予每一其他締約國的船舶以與本國或任何別國平等的待遇。
如此確立的平等待遇,應包括各種便利,例如泊位的指定,裝卸貨設施,以及以政府、公共當局、特許權所有人或任何性質的機構的名義,或為其利益而徵收的各種稅款和費用。
第3條
前條規定不得限制港口主管當局,為正常經營港口業務採取其認為有利的措施的自由,但這些措施應符合前條規定的平等待遇原則。
第4條
為使用港口而徵收的一切稅款和費用,應在實施之前妥為公布。上述規定應適用於港口規則和規章。在每一海港,港口主管當局應備妥一份現行稅款和費用表,以及港口規則和規章的副本,供有關人員查閱。
第5條
在對通過處於締約國主權或權力之下的海港的進口或出口貨物確定和徵收關稅和其他類似稅款、地方稅或消費稅、或臨時費用時,不應考慮船旗的情況,相應地,不應在任何締約國船旗與該海港主權或權力所屬國家的船旗或任何其他國家的船旗之間,製造有損於任何締約國船旗的差別。
第6條
為使第2條規定的海港內平等待遇原則在實踐中不致因對使用港口的某一締約國的船舶採取其他歧視辦法而失去作用,各締約國不論是否為1923年12月9日在日內瓦簽訂的《國際鐵路制度公約》的締約國,均保證適用該公約所附規約中的第4、20、21和22條的規定,而只要這些規定可適用於前往或離開某一海港的運輸。上述各條的解釋應符合上述公約簽字議定書的規定。
第7條
除非有特殊原因,例如基於特殊地理、經濟或技術條件,證明可作為例外,否則在處於某一締約國主權或權力之下的任何海港所徵收的關稅,不得高於該國其他關防對相同種類、來源或目的地的貨物所徵收的關稅。
如某一締約國基於上述列明的特殊原因,對其他路線的貨物進出口給予特殊的關稅便利,該締約國不得以這種便利為手段,對通過處於其主權或權力之下的海港的進出口,實行不公平的歧視。
第8條
每一締約國在通過外交途徑發出通知後,對未有效地在處於其本國主權或權力之下的海港內,將本規約中的規定適用於上述締約國的船舶及其所載貨物和旅客的國家的任何船舶,可保留權利以中止平等待遇。
按前款規定採取行動時,採取行動的國家和被採取行動的國家,均同樣有權向常設國際法庭提出申請。申請書應送交該庭登記官。該庭應按照簡易程式規則進行處理。
但是,每一締約國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時,有權聲明,對提出同樣聲明的任何其他締約國,放棄採取本條第1款規定的行動的權利。
第9條
本規約,在任何情況下,不適用於沿海貿易。
第10條
各締約國保留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為在其海港內的拖航作出安排的權利,但這種安排不得違反第2條和第4條的規定。
第11條
各締約國保留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組織和管理引航服務的權利。如系強制引航,其費用及其所提供的便利應符合第2條和第4條的規定,但每一締約國可以對具備必要技術資格的本國國民免除強制引航的義務。
第12條
各締約國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時,有權聲明,根據其本國的法律規定,保留對因符合上述法律的要求而獲得特別許可的船舶進行移民運送限制的權利。但是,在行使此項權利時,該締約國應儘可能遵循本規約的原則。
獲得此種授權運送移民的船舶,在一切海港應享有本規約的全部利益。
第13條
本規約適用於由公共或私人所有或控制的所有船舶。
但是,本規約不適用於軍艦或履行治安或行政職能的船舶,或者總的來說,行使任何公共權力的船舶或當時專門用於一國的海軍、陸軍或空軍目的的任何其他船舶。
第14條
本公約在任何情況下不適用於漁船或其捕獲物。
第15條
如某一締約國根據條約、公約或協定,已在其任何海港的特定區域內賦予另一國家特殊權利,以便於前往或離開該締約國領土的貨物或旅客的過境運輸,則其他締約國不得援用本規約的規定以支持其對類似特權的任何要求。
在另一國家(不論締約國與否)的某個海港享受上述特權的各締約國,在對待與該國進行貿易的船舶、其所載貨物和旅客方面,應遵守本規約的規定。
各締約國如授予某一非締約國上述特權,應使享受此項特權的國家承擔一項義務,即在對待與其進行貿易的船舶、其所載貨物及旅客方面,應遵守本規約的規定,以作為享受此項特權的一個條件。
第16條 締約國遇有影響國家安全或其重大利益的緊急情況,被迫採取一般或特殊性質的措施時,可以在特殊情況下,並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背離第2條至第7條的規定,但必須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內遵守本規約的原則。
第17條
各締約國無須依據本規約允許由於公共衛生或安全、或預防動植物疾病的原因而被禁止進入其領土的旅客或被禁止進口的貨物的過境。關於非過境運輸,各締約國無須根據本規約允許依據其國內法被禁止進入其領土的旅客或被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運輸。
各締約國對於危險品和類似性質的貨物的運輸,有權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和一般治安措施,包括對出入境的移民進行控制。但是,這種措施不得導致與本規約的原則相違背的任何歧視。
本規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影響某一締約國根據其已參加的或將參加的國際公約,特別是在國際聯盟主持下簽訂的有關販賣婦女和兒童、特殊貨物如鴉片或其他危險藥品、武器或水產品的過境、出口和進口的公約,或根據有關旨在防止侵犯工業、文學或藝術產權,或有關假冒商標、假冒產地或其他不公平競爭方式的公約,採取其應採取或認為應該採取的措施。
第18條
本規約不規範戰時交戰國和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但是,在此種權利和義務許可的範圍內,本規約在戰時應繼續有效。
第19條
對於在1923年12月9日實施中的、但與本規約的規定相牴觸的公約,各締約國保證,一經條件允許,但無論如何在這些公約有效期滿之時,只要有關國家或地區的地理、經濟或技術條件允許,便對這些公約進行修改,使之符合本規約的規定。
前款應同樣適用於1923年12月9日之前為全面或部分開發海港而授予的特權。
第20條
本規約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導致取消在符合本規約的原則的條件下,在海港使用方面已經給予的並超過本規約規定的便利;本規約亦不禁止在將來給予此種更大的便利。
第21條
在不妨礙第8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國之間可能產生的有關本規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爭議,應通過下列方式解決:
如經證明,這種爭議不可能由雙方直接解決或通過其他友好方式解決,爭議雙方在求助任何仲裁程式或法院解決之前,可將該爭議提交國際聯盟為解決通行與過境問題所設立的、作為聯盟成員諮詢和技術組織的機構,徵求諮詢意見。在緊急情況下,可以提出初步意見,建議採取臨時性措施,包括採取恢復在引起爭議的行動或事件發生之前存在的國際交通便利的措施。
如經證明,爭議不可能通過前款所列舉的任何程式方式得以解決,則締約國應將他們的爭議提交仲裁,除非雙方根據協定已經決定或將決定把有關爭議提交常設國際法庭解決。
第22條
如果案件提交常設國際法院解決,則應根據該法院規約第27條規定的條件審理和判決。
如果求助於仲裁,則除雙方另有決定外,雙方應各指定一名仲裁員,並應由該兩名仲裁員選定仲裁庭的第三位成員,或者,如果該兩名仲裁員不能達成協定,則由國際聯盟理事會從《常設國際法院規約》第27條所列通行與過境案件的顧問名單中選定仲裁庭的第三位成員。在後者情況下,第三名仲裁員的選定應根據《國際聯盟盟約》第4條倒數第2款和第5條第1款的規定進行。
仲裁庭應根據雙方議定的仲裁條款,對爭議進行裁決。如果雙方未能達成此種協定,仲裁庭應在考慮雙方提出的請求後,全庭一致自行確定仲裁條款。如果仲裁庭不能取得一致意見,則應由國際聯盟理事會根據前款規定的條件,決定仲裁條款。如仲裁條款中沒有規定仲裁程式,則應由仲裁庭決定仲裁程式。
在仲裁過程中,如果仲裁條款中沒有相反的規定,仲裁庭應其中一方的要求而宣布為解決爭議所必須先行解決的任何國際法問題或有關本規約的法律含義問題,雙方應提交常設國際法院解決。
第23條
凡屬於一主權國家的組成部分或在其保護之下的領土,不論這些領土是否單獨為締約國,本規約不得理解為調整這些領土之間的權利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