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是指一國法院受理某一國際民商事案件並行使審判權的資格或許可權 ,也稱為司法管轄權、法院管轄權或裁判管轄權。管轄權確實存在兩個層面:
1、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依據國內立法或有關國際條約確定國家;
2、國內民事訴訟管轄權:依據國內民事訴訟法確定國內哪一個地方法院和地方哪一級法院管轄。
意義
1、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是國家主權原則的體現;
2、管轄權的確定是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
3、管轄權的確定直接關係到案件審理結果,意味著也確定了適用本國衝突法和程式法的權力;
4、正確地確定管轄權,有利於判決的域外承認和執行。一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前提條件之一就是外國法院有適格管轄權。
依據
屬人管轄
(一)含義:也稱為屬人管轄,以當事人的國籍為確定管轄權根據。根據這一標準,國際民事案件的當事人,不論是原告或是被告,也不論其居住何處,當事人國籍國法院對案件均享有管轄權。(法國)
• 以國籍標準確定管轄的案件多與人身有關聯,特別是離婚、監護、親子關係、繼承等案件。
•(二)缺陷:過於強調保護本國國家和本國當事人的權益,現今很多國家改變了單純依據國籍確定管轄權的做法,而更多地考慮住所等連結因素。
屬地管轄
(一)住所管轄
1、“原告就被告原則”-依住所\居所\慣常居所確定管轄;
2、采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則,以作為對“原告就被告”原則的例外和補充。
3、以居所為標誌確立管轄權有取代以住所為標誌確定管轄權的趨勢。
(二)物之所在地管轄:
1、訴訟標的物;
2、被告財產。
(三)行為地管轄:
1、契約案件由契約簽訂地或履行地國法院管轄;
2、侵權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
3、海事案件由船舶登記地、行為發生地、船舶扣留地、被告營業地法院管轄。海事訴訟管轄權的擴大化趨勢,“聯繫標準”或“有效控制標準”。
專屬管轄
(一)含義:專屬管轄權是指依照國際條約或國內立法,規定某些涉外案件只能由特定國家的內國法院具有獨占的管轄權,而排除或不承認任何其他國家法院對此類案件的管轄權。也排除當事人基於意思自治原則所達成的協定管轄。
(二)大致包含下列案件:
•國際租賃案件
•法人破產案件
•涉及本國財政和行政管理的案件
•涉及位於內國境內的財產的執行案件
•侵犯內國專利權和其他智慧財產權的案件
•涉外繼承案件、婚姻案件等
協定管轄
(一)含義:協定管轄又稱約定管轄、合意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出於方便考慮,在不違背內國專屬管轄的前提下,以協商一致方式來選擇管轄法院。
(二)表現形式:契約中的條款;獨立的協定。
(三)效力:使原來沒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獲得管轄權,也可以使原本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喪失管轄權。
(四)限制:限於有關契約或財產權益爭議;限於選擇一審法院;須與案件有實際聯繫;書面的或以書面形式證明。
應訴管轄
(一)含義:也稱為被告無保留應訴管轄、推定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出庭應訴並進行言詞辯論,因而確定法院管轄權。
(二)爭議:默示協定管轄與應訴管轄
(三)被告應訴接受管轄表現:被告人出庭或通過律師出庭、被告提交答辯狀、提起反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