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科研生產保密物品運輸安全保衛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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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科研生產保密物品運輸安全保衛管理規定

(2010年5月13日以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科工安密[2010]537號文發布)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中央領導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加強國防科研生產保密物品運輸安全保衛管理工作(以下簡稱軍品運輸工作),確保國防科研生產試驗任務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相關部門的規定和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局)“三定”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從事或參與國防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各軍工集團公司及其成員單位、地方軍工單位、民口配套單位及非公有制單位(以下簡稱軍工單位)。

第三條 國防科研生產保密物品(以下簡稱軍品)是指:國防科研重大工程、重大型號產品和軍用核材料、核產品,涉密武器裝備產品和精密儀器設備,涉密武器裝備原材料和零部件,核心密鑰、軟體和大宗密件,特殊渠道引進或出口的國防科研產品。

第四條 軍品運輸工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單位負責、突出重點、保障安全”的方針,堅持“軍品誰押運,安全誰負責”的原則,精心組織,落實責任,嚴格管理,確保全全。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五條 國防科工局負責對軍工單位軍品運輸安全保衛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協調解決軍品運輸工作中遇到的問題。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軍工、民口配套單位、非公有制單位軍品運輸安全保衛工作的監督和指導,負責簽發軍品運輸免檢介紹信,協調解決轄區內軍品運輸工作中遇到的問題。

第七條 各軍工集團公司負責本集團公司軍品運輸工作的安全保衛管理,監督和指導成員單位制訂和組織實施軍品運輸安全保衛工作方案,負責簽發軍品運輸免檢介紹信。

第八條 涉及軍品運輸任務的軍工單位應當根據運輸任務的實際需要,制訂和實施軍品運輸安全保衛管理工作方案和應急處置預案,切實做好軍品運輸的安全保衛管理工作,確保萬無一失。

第九條 軍工單位在軍品運輸工作中涉及地方和軍隊相關部門和單位的,應當按照相關部門和單位的有關規定辦理,並積極配合相關部門和單位做好軍品運輸的安全保衛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十條 軍工單位應當根據運輸的軍品性能、特徵、規格和運輸路線等要素,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衛、保密管理措施,防範各類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十一條 軍工單位應當做好承擔軍品運輸押運人員的選派和考核工作,確保政治可靠、業務熟悉、身體健康,能夠勝任軍品押運任務。

第十二條 軍工單位辦理軍品運輸免檢手續,應當嚴格執行軍品免檢運輸有關規定,不得提高軍品密級,不得改變軍品代碼,不得夾帶免檢之外的其他危險物品或個人物品。

第十三條 軍工單位對交運的軍品應當根據需要進行包裝、偽裝、密封,易燃、易爆、化學、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品的包裝還應當具有防火、防爆、防泄漏功能。外包裝一律不得出現軍品名稱、用途及其他敏感內容。

第十四條 通過航空途徑運輸的免檢軍工電子產品,在交運前,軍工單位應當進行電磁信號檢測,確保電源開關處於關閉狀態,確保電子產品在運輸途中不發射電磁信號。

第十五條 軍品押運單位應當主動配合承運單位做好運輸途中的安全保密工作,不得向無關人員泄露軍品名稱、運輸路線、運輸目的地、運輸時間等。

第十六條 軍品運輸途中遇到相關部門檢查,要先了解檢查人員的真實身份後,再出示免檢證明,不得開箱檢查,不得泄露運輸軍品的涉密信息。

第十七條 軍品運輸途中遇到攔截、搶劫或其他危及軍品運輸安全的事故,押運人員要主動與所在地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聯繫,請求幫助;同叫要按隸屬關係逐級上報事故情況。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級單位要積極協助做好事故處理工作,確保軍品運輸途中的安全。

第十八條 軍品運輸沿途嚴禁搭乘無關人員,途中停留或住宿時,應當將車輛停放在安全可靠的地點,並安排押運人員值守。

第十九條 執行押運任務的押運人員,在押運途中,不得擅自離開押運崗位,不得從事與押運任務無關的其他活動,不得酗酒。押運沿途要做好押運安全記錄。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軍品押運單位應當指定1名人員全面負責押運任務期間的安全保衛管理工作。執行押運任務的人員應當是本單位專職保衛人員或公安幹警、武警官兵,押運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取得押運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 腳踏車押運應當配備2名以上押運人員(不含司機),兩車以上每車不少於1名押運人員,並適當配備機動押運人員。執行押運任務期間,可攜帶必要的防盜搶、防破壞、防襲擊器械。

第二十二條 執行押運任務的駕駛員應當技術熟練,熟悉車況和沿途路況,遵守交通法規,了解運輸軍品的安全性能與要求,聽從押運負責人指揮,積極配合押運人員完成押運任務。

第二十三條 執行押運任務的車輛應當車況良好,安全可靠。運輸易燃、易爆、化學、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品的車輛,還應當具有防火、防爆、防泄漏、防靜電等安全條件。

第二十四條 押運軍品抵達目的地後,押運負責人應當與接收單位負責人辦理交接手續,雙方確認無誤後,押運人員方可撤離。押運人員回到單位後,應當及時向單位保衛部門匯報押運任務完成情況,並及時上交押運器械和押運安全記錄。

第二十五條 執行押運任務的單位和人員,不得利用軍品押運的便利條件,從事非法運營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軍品押運單位安全保衛管理責任不落實、管理不到位,發生責任安全事故,給軍品運輸造成損失的,依照有關黨紀政紀,追究單位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押運人員不遵守押運管理規定,致使押運軍品在押運途中發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關黨紀政紀,追究押運負責人和押運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押運單位和押運人員利用押運免檢便利,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取消該單位兩年免檢運輸資格,並追究有關領導和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印發之後,原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印發的相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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