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說明
總述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的說明
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國家保密局對現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進行了修訂,更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2011年3月,國家保密局將條例送審稿報國務院。國務院法制辦收到此件後,發有關部門和地方省級人民政府徵求了意見,就條例涉及的主要問題召開了有關部門的座談會,赴上海、四川聽取了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根據各地各部門的意見,我們會同國家保密局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現就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關於國家秘密的範圍
保密法第九條規定了應當確定為國家秘密的事項的範圍。徵求意見稿在保密法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項”的基礎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對“泄露後可能損害國家在政治、經濟、國防、外交等領域的安全和利益”的情形作了進一步細化界定,以便使確定國家秘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徵求意見稿規定,保密法第九條所稱“泄露後可能損害國家在政治、經濟、國防、外交等領域的安全和利益”,是指下列情形:(一)危害國家主權安全、領土完整、政權鞏固和防禦能力;(二)危害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三)妨害國家外交外事活動;(四)削弱國家經濟、科技實力;(五)妨害國家重要保衛對象和保衛目標的安全;(六)妨害國家反恐怖、處理突發事件的手段、措施有效實施;(七)妨害國家情報來源保護和情報活動;(八)妨害依法追查危害國家安全和其他重大刑事犯罪活動;(九)導致國家秘密保護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去效用。(第九條)
關於從事涉密業務的保密審查
保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從事國家秘密載體製作、複製、維修、銷毀,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或者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等涉及國家秘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經過保密審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徵求意見稿從兩個方面對保密審查作了規定:
一是,明確了保密審查的實施主體和程式。徵求意見稿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國家秘密載體製作、複製、維修、銷毀,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或者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等涉及國家秘密的業務(以下簡稱涉密業務),應當經過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保密審查。未經保密審查,不得從事涉密業務。(第三十五條)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對從事涉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保密審查;對審查合格的,頒發合格證書。(第三十八條) 機關、單位委託企業事業單位從事涉及國家秘密的工程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會議或者其他活動服務,以及會計、法律、評估等中介服務,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條件進行保密審查,簽訂保密協定。(第三十九條)
二是,明確了從事涉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基本條件和保密條件。徵求意見稿規定,從事涉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的法人;(二)依法註冊成立3年以上,有良好的誠信記錄;(三)從事涉密業務的人員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公民;(四)具有承擔涉密業務的專業能力。(第三十六條)從事涉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保密條件:(一)保密制度完善;(二)有專門的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保密工作;(三)用於涉密業務的場所、設施、設備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四)從事涉密業務人員的審查、考核手續完備。(第三十七條)
關於涉密信息系統的投入使用管理
保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涉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規定,經檢查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對涉密信息系統投入使用的審批是國務院保留的涉密行政審批項目之一。涉密信息系統投入使用的管理,不能缺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查批准這一環節。但是,鑒於國家安全部門涉密信息系統的特殊性,對國家安全部門涉密信息系統的投入使用的管理,另行規定。因此,徵求意見稿規定,涉密信息系統投入使用,應當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或者授權的安全保密測評機構進行檢測評估合格後,經具有審批許可權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方可投入使用。國家安全部門的涉密信息系統投入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家安全部門另行規定。(第二十九條)
關於涉密人員管理
保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涉密崗位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涉密人員),按照涉密程度分為核心涉密人員、重要涉密人員和一般涉密人員,實行分類管理。任用、聘用涉密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據此,徵求意見稿對涉密人員管理作出如下規定:
一是,對涉密崗位和涉密人員作出界定。徵求意見稿規定,日常工作中產生、處理或者保管國家秘密事項的崗位為涉密崗位。涉密崗位按照日常工作所涉及國家秘密的密級分為絕密級、機密級、秘密級崗位。在絕密級崗位工作的為核心涉密人員,在機密級崗位工作的為重要涉密人員,在秘密級崗位工作的為一般涉密人員。機關、單位確定涉密崗位情況應當向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十條)
二是,規定了涉密人員的基本條件和禁止條件。徵求意見稿規定,涉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二)熱愛祖國,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三)誠實可靠,品行端正;(四)具有涉密崗位要求的業務素質和能力。確因工作需要,任用、聘用國家特需的外籍人員在機密級、秘密級崗位工作的,應當報中央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第四十一條)下列人員不得任用、聘用為涉密人員:(一)曾受過刑事處罰的;(二)曾被開除公職的;(三)有吸毒、賭博、酗酒等不良嗜好的;(四)曾因嚴重違反保密規定被調離涉密崗位的;(五)有其他不適合在涉密崗位工作情形的。(第四十二條)
三是,規定了涉密資格審查及其程式。徵求意見稿規定,機關、單位任用、聘用涉密人員,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條件進行涉密資格審查。新錄用工作人員到涉密崗位工作的,涉密資格審查應當與錄用審查同時進行。(第四十三條)涉密資格審查由所在機關、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負責。主要程式是:(一)本人如實填寫涉密人員資格審查表;(二)人事部門會同保密工作機構依據涉密人員條件,通過調閱檔案、走訪調查等方式進行審核,作出審查結論;(三)報所在機關、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主管負責人審批。涉密資格審查檔案應當由機關、單位組織人事部門保管。因工作需要查閱、使用、移送的,應當經過本機關、本單位主管負責人批准。機關、單位應當將確定的涉密人員報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確認。省級以下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核心涉密人員確定情況逐級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下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重要涉密人員確定情況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十四條)
四是,規定了有關涉密人員的重大事項報告、出境管理、離崗離職管理 、脫秘期管理、出境及從業限制、擅自離崗離職及出境逾期處理等一系列管理制度。(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五是,規定了機關、單位對涉密人員進行上崗培訓、在崗考核等內容。(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
關於泄密案件的調查處理
保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開展保密宣傳教育、保密檢查、保密技術防護和泄密案件查處工作,對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四十四條規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涉嫌泄露國家秘密的,應當督促、指導有關機關、單位進行調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徵求意見稿對泄密案件的調查處理作出以下規定:
一是,明確對泄密案件的調查處理的主體。徵求意見稿規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公民舉報、機關和單位報告、保密檢查發現、有關部門移送的涉嫌泄露國家秘密的線索和案件,經初步審查,認為有違反保密法律法規事實,需要追究責任的,應當登記立案,並及時調查或者組織、督促、指導有關機關、單位調查處理。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向有關機關、單位提出處理建議。(第六十一條)
二是,明確泄密案件查結要求。徵求意見稿規定,機關、單位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查結泄密案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已經查明泄密事實、泄密責任人和相關證據;(二)已經採取補救和整改措施;(三)已經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或者已經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機關、單位查結的泄密案件,報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查結的泄密案件,逐級報至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第六十二條)
三是,明確泄密案件查結期限。徵求意見稿規定,泄密案件應當自登記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查結。情況複雜、不能按期查結的,應當說明原因,經登記立案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第六十三條)
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是國務院的職能機構,主管全國保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保密工作方針、政策,依法履行保密行政管理職能,督促保密法律法規實施;
(二)擬訂保密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保密規章和國家保密標準;
(三)制定全國保密事業發展規劃和保密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四)指導、監督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中央國家機關依法履行保密管理職責;
(五)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規定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以下簡稱保密事項範圍);
(六)組織開展保密宣傳教育、保密檢查、保密技術防護和泄密案件查處工作;(七)組織開展保密審查工作;(八)制定全國保密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保密技術裝備研發、配備計畫,並組織實施;(九)代表國家處理涉外保密工作事務。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職能機構,在上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保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保密工作方針、政策,依法履行保密行政管理職能,督促保密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實施;
(二)擬訂本行政區域的保密法規或者規章;
(三)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保密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四)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機關、單位依法履行保密管理職責;
(五)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保密宣傳教育、保密檢查、保密技術防護和泄密案件查處工作;
(六)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保密審查工作;
(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保密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保密技術裝備研發、配備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管理或者指導本系統的保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保密工作方針、政策,督促或者指導保密法律法規在本系統實施;
(二)制定本系統的保密規章、制度;
(三)制定本系統的保密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四)擬訂本系統的保密事項範圍;
(五)組織開展本系統的保密宣傳教育、保密檢查、保密技術防護和泄密案件查處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單位)實行保密工作責任制。機關、單位負責人對本機關、本單位的保密工作負責,工作人員對本崗位的保密工作負責。
機關、單位應當設立保密工作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日常保密工作。
機關、單位保密工作責任制履行情況應當納入本地區、本部門考評體系。機關、單位應當將保密工作責任履行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
第六條 機關、單位不得將依法應當公開的事項確定為國家秘密,不得將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公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密基礎設施建設,將保密技術裝備研發和配備納入科技發展規劃。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機關、單位開展保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或者年度收支計畫。
第八條 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單位、集體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所在機關、單位給予獎勵:
(一)在危急情況下保護國家秘密安全的;
(二)及時檢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危害國家秘密安全行為的;
(三)發現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及時採取補救措施,避免或者減輕損害後果的;
(四)在重大涉密活動中,為維護國家秘密安全作出重要貢獻的;
(五)在保密理論研究或者改進保密技術、措施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或者顯著成績的;
(六)長期在涉密崗位工作,忠於職守,嚴守國家秘密的;(七)長期從事保密工作,業績突出的。
第二章 國家保密的範圍和密級
第九條 保密法第九條所稱“泄露後可能損害國家在政治、經濟、國防、外交等領域的安全和利益”,是指下列情形:
(一)危害國家主權安全、領土完整、政權鞏固和防禦能力;
(二)危害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
(三)妨害國家外交外事活動;
(四)削弱國家經濟、科技實力;
(五)妨害國家重要保衛對象和保衛目標的安全;
(六)妨害國家反恐怖、處理突發事件的手段、措施有效實施;
(七)妨害國家情報來源保護和情報活動;(八)妨害依法追查危害國家安全和其他重大刑事犯罪活動;(九)導致國家秘密保護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去效用。
第十條 保密事項範圍應當明確規定國家秘密具體事項的名稱、密級、保密期限,並根據工作需要發布。
制定、修訂保密事項範圍應當充分論證,聽取有關機關、單位和相關領域專家的意見。
規定保密事項範圍的中央有關機關,應當定期對本系統保密事項範圍進行審查,根據情況變化提出調整、修訂意見。第十一條 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對定密工作負總責。機關、單位應當確定一名或者多名負責人為定密責任人。被確定為定密責任人的機關、單位負責人,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指定若干其他人員為定密責任人。 機關、單位應當將定密責任人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定密責任人應當接受定密培訓,熟悉定密職責和保密事項範圍,掌握定密程式和方法。
第十二條 定密責任人在職責範圍內承擔有關國家秘密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審核批准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二)對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秘密進行年度審核,作出維持、變更或者解除的決定;
(三)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先行擬定密級,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機關、單位應當對定密責任人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的具體定密許可權,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設區的市、自治州一級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的具體定密許可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經常產生超出其定密許可權的國家秘密事項的機關、單位,可以向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定密授權申請。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作出的授權,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一級機關作出的授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定密授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授權機關應當對被授權機關、單位履行定密授權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機關、單位應當在國家秘密產生的同時,由承辦人依據有關保密事項範圍擬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報定密責任人審核批准,並採取相應保密措施。
第十六條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應當按照保密事項範圍的規定確定;保密事項範圍沒有規定具體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法定保密期限內確定。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標明的制發日起計算;不能標明制發日的,產生該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應當作出書面記載。機關、單位應當對知悉國家秘密的人員作出記錄。
第十八條 國家秘密標誌包括密級和保密期限,與國家秘密載體不可分離,明顯並易於識別。無法做出國家秘密標誌的,產生該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非國家秘密,不得做出國家秘密標誌。
第十九條 國家秘密事項確定時依據的保密事項範圍已作調整,或者泄露會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損害的程度發生明顯變化的,原定密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應當及時變更密級或者保密期限。
國家秘密密級或者保密期限變更的,應當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有關機關、單位或者人員應當在國家秘密載體上標明。
第二十條 機關、單位應當每年對所確定的國家秘密進行審核。對符合保密法規定應當解密的事項,應當及時解密;對需要延長保密期限的,應當在保密期限屆滿2個月前作出決定;延長保密期限使累計保密期限絕密級超過30年、機密級超過20年、秘密級超過10年的,應當報規定該保密事項範圍的中央有關機關批准。
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有關機關、單位或者人員應當在國家秘密載體上標明。
對不屬於本機關、本單位確定的國家秘密,認為符合保密法規定應當解密的,可以向原定密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提出建議。
已依法移交各級國家檔案館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由原定密機關、單位進行年度解密審核,並將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決定書面通知相關國家檔案館。
第二十一條 機關、單位被撤銷或者合併的,該機關、單位所確定國家秘密的變更和解除,由承擔其職能的機關、單位負責,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關、單位負責。
第二十二條 機關、單位發現定密不當的,應當及時糾正;上級機關發現下級機關、單位定密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也可以直接糾正。
第二十三條 機關、單位認為符合保密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但保密事項範圍沒有明確規定的事項,屬於不明確事項。
機關、單位對不明確事項,應當先行擬定密級和保密期限,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並在擬定密級之日起10日內依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擬定為絕密級或者中央國家機關產生的,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二)擬定為機密級或者秘密級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10日內作出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不明確事項確定情況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機關、單位對已定密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屬於何種密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原定密機關、單位提出異議。
對原定密機關、單位未予處理,或者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為絕密級的或者中央國家機關確定的,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二)定為機密級的或者秘密級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覆核。在原定密機關、單位作出處理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決定前,對有關事項應當按照主張密級中的最高密級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條 國家保密載體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製作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在機關、單位內部進行,或者委託具有國家秘密載體製作資質的單位進行,製作場所應當符合保密要求;
(二)收發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履行清點、編號、登記、簽收手續;
(三)傳遞國家秘密載體,應當通過機要交通、機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進行;
(四)複製國家秘密載體或者摘錄、引用、彙編屬於國家秘密的內容,應當按照規定報批,不得擅自改變原件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複製件應當加蓋複製機關、單位戳記,並視同原件管理;
(五)保存國家秘密載體的場所、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要求;
(六)維修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由本機關、本單位專門技術人員負責。需外單位人員維修的,應當由本機關、本單位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確需送外維修的,應當送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保密審查合格的單位進行;
(七)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外出,應當經機關、單位負責人批准,並採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辦理批准和攜帶手續。
第二十六條 銷毀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統一管理,集中實施,符合國家保密標準,確保國家秘密信息無法還原。
銷毀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履行清點、登記、審批手續,並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銷毀工作機構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承銷單位銷毀。機關、單位確因工作需要,自行銷毀少量國家秘密載體的,應當使用符合國家保密標準的銷毀設備和方法。
第二十七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以下簡稱密品)的研製、生產、試驗、運輸、使用、保存、維修和銷毀,應當在具備保密條件的環境內進行,或者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必要時設定警衛力量。
密品及其介紹、使用說明材料,應當做出國家秘密標誌,無法做出標誌的,應當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
密品的交接應當履行清點、登記和簽收手續。
機關、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密品的接觸範圍,接觸密品的人員應當經過批准,作出登記。
第二十八條 存儲、處理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以下簡稱涉密信息系統)按照涉密程度分為絕密級、機密級、秘密級。涉密信息系統建設使用單位,應當根據涉密信息系統處理信息的最高密級確定系統的密級,按照分級保護要求採取身份鑑別、訪問控制、安全審計、密碼保護和邊界安全防護等安全保密防護措施。
涉密信息系統的規劃、設計、建設、監理、運行維護等,應當選擇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涉密信息系統投入使用,應當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或者授權的安全保密測評機構進行檢測評估合格後,經具有審批許可權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方可投入使用。國家安全部門的涉密信息系統投入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家安全部門另行規定。第三十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涉密信息系統運行使用的管理,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分別負責運行維護、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審計,定期開展安全保密檢查和評估。
涉密信息系統的密級、主要業務套用、使用範圍和使用環境等發生變化或者系統不再使用時,建設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按照國家保密規定採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一條 機關、單位公開信息,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擬公開的信息進行保密審查。不能確定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十二條 機關、單位對涉密採購項目應當確定密級,採取保密管理措施。
採購涉密工程和服務,應當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服務提供單位進行保密審查,提出保密管理要求,簽訂保密協定。採購涉密貨物,應當堅持國產優先,使用前應當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或者授權的檢測機構進行必要的安全保密技術檢測;採購的安全保密產品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第三十三條 機關、單位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國家秘密的,應當經過批准。絕密級國家秘密原則上不對外提供。提供機密級國家秘密的,由中央國家機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提供秘密級國家秘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中央國家機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舉辦會議或者其他活動涉及國家秘密的,主辦單位應當採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據會議、活動的內容確定密級,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參加人員範圍;
(二)使用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的場所、設備;
(三)按照國家保密規定管理國家秘密載體;
(四)對參加人員提出具體保密要求。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國家秘密載體製作、複製、維修、銷毀,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或者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等涉及國家秘密的業務(以下簡稱涉密業務),應當經過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保密審查。未經保密審查,不得從事涉密業務。
第三十六條 從事涉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的法人;
(二)依法註冊成立3年以上,有良好的誠信記錄;
(三)從事涉密業務的人員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公民;
(四)具有承擔涉密業務的專業能力。
第三十七條 從事涉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保密條件:
(一)保密制度完善;
(二)有專門的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保密工作;
(三)用於涉密業務的場所、設施、設備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
(四) 從事涉密業務人員的審查、考核手續完備。
第三十八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對從事涉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保密審查;對審查合格的,頒發合格證書。第三十九條 機關、單位委託企業事業單位從事涉及國家秘密的工程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會議或者其他活動服務,以及會計、法律、評估等中介服務,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條件進行保密審查,簽訂保密協定。第四十條 日常工作中產生、處理或者保管國家秘密事項的崗位為涉密崗位。涉密崗位按照日常工作所涉及國家秘密的密級分為絕密級、機密級、秘密級崗位。在絕密級崗位工作的為核心涉密人員,在機密級崗位工作的為重要涉密人員,在秘密級崗位工作的為一般涉密人員。機關、單位確定涉密崗位情況應當向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涉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熱愛祖國,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三)誠實可靠,品行端正;
(四)具有涉密崗位要求的業務素質和能力。
確因工作需要,任用、聘用國家特需的外籍人員在機密級、秘密級崗位工作的,應當報中央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第四十二條 下列人員不得任用、聘用為涉密人員:(一)曾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吸毒、賭博、酗酒等不良嗜好的;
(四)曾因嚴重違反保密規定被調離涉密崗位的;
(五)有其他不適合在涉密崗位工作情形的。
第四十三條 機關、單位任用、聘用涉密人員,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條件進行涉密資格審查。新錄用工作人員到涉密崗位工作的,涉密資格審查應當與錄用審查同時進行。
第四十四條 涉密資格審查由所在機關、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負責。主要程式是:
(一)本人如實填寫涉密人員資格審查表;
(二)人事部門會同保密工作機構依據涉密人員條件,通過調閱檔案、走訪調查等方式進行審核,作出審查結論;
(三)報所在機關、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主管負責人審批。
涉密資格審查檔案應當由機關、單位組織人事部門保管。因工作需要查閱、使用、移送的,應當經過本機關、本單位主管負責人批准。
機關、單位應當將確定的涉密人員報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確認。省級以下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核心涉密人員確定情況逐級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下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重要涉密人員確定情況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對涉密人員應當定期進行涉密資格複審。一般涉密人員、重要涉密人員每隔5年進行一次複審,核心涉密人員每隔3年進行一次複審。第四十六條 機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涉密人員進行上崗保密培訓,培訓合格後,發給涉密崗位資格證書。第四十七條 機關、單位應當建立涉密人員保密承諾制度。涉密人員上崗、離崗、離職應當簽訂保密承諾書;不簽訂保密承諾書的,不得上崗或者辦理離崗、離職手續。
經批准臨時參與涉密活動的非涉密人員,應當簽訂保密協定書。
第四十八條 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對涉密人員履行保密責任情況進行考核。對不適合在涉密崗位工作的,應當及時調離涉密崗位。
第四十九條 涉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所在機關、單位報告:
(一)發生泄密或者造成重大泄密隱患的;
(二)發現針對本人滲透、策反行為的;
(三)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及非親屬人員資助的;
(四)與境外人員結婚的;
(五)配偶、子女獲得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六)其他可能影響國家秘密安全的個人情況。
第五十條 涉密人員因私出境應當經所在機關、單位同意。屬於核心涉密人員和重要涉密人員的,應當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涉密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機關、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第五十一條 涉密人員離崗離職的,應當清退所保管和使用的全部國家秘密載體。
第五十二條 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實行脫密期管理。核心涉密人員的脫密期為3至5年,重要涉密人員的脫密期為2至3年,一般涉密人員的脫密期為1至2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涉密人員的具體脫密期由所在機關、單位確定。
第五十三條 涉密人員(含脫密期內人員)不得違反規定出境,不得到境外機構、組織或者外商獨資企業工作,不得為境外機構、組織或者人員提供勞務、諮詢或者其他服務。
第五十四條 涉密人員脫密期管理由原機關、單位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執行,調入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脫密期管理可以由調入機關、單位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執行。第五十五條 涉密人員擅自離崗離職或者出境逾期不歸的,機關、單位應當及時報告上級主管部門,同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機關、單位應當向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本機關、本單位年度保密工作情況。
下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上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年度保密工作情況。
第五十七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機關、單位執行保密法律法規情況進行檢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保密工作責任制落實情況;
(二)保密制度建設情況;
(三)保密宣傳教育培訓情況;
(四)涉密人員管理情況;
(五)國家保密確定、變更和解除情況;
(六)國家秘密載體管理情況;
(七)信息系統和信息設備保密管理情況;
(八)網際網路使用保密管理情況;
(九)保密技術防護設施設備配備使用情況;
(十)涉密場所及保密要害部門部位管理情況;(十一)涉密活動和項目管理情況;
(十二)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情況。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保密工作需要組織開展全面保密檢查或者專項保密檢查。
第五十八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開展保密檢查應當書面通知受檢機關、單位,告知檢查內容和要求。機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阻礙。
保密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檢查前,檢查人員應當出示工作證件。檢查時,可以就與保密檢查有關的問題查閱材料,詢問人員,記錄情況。必要時,可以封存核查涉嫌泄露國家秘密的設施設備。
對沒有書面通知、未出示工作證件或者檢查人員少於兩人的,受檢機關、單位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十九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檢查後,應當向受檢機關、單位出具書面意見。提出整改要求的,應當明確整改內容和期限,必要時組織複查。
第六十條 機關、單位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在24小時內向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地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泄密報告後,應當在24小時內逐級報至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十一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公民舉報、機關和單位報告、保密檢查發現、有關部門移送的涉嫌泄露國家秘密的線索和案件,經初步審查,認為有違反保密法律法規事實,需要追究責任的,應當登記立案,並及時調查或者組織、督促、指導有關機關、單位調查處理。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向有關機關、單位提出處理建議。 第六十二條 機關、單位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查結泄密案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經查明泄密事實、泄密責任人和相關證據;
(二)已經採取補救和整改措施;
(三)已經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或者已經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機關、單位查結的泄密案件,報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查結的泄密案件,逐級報至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十三條 泄密案件應當自登記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查結。情況複雜、不能按期查結的,應當說明原因,經登記立案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
第六十四條 經調查認定不存在違反保密法律法規事實,或者不需要追究責任的案件,登記立案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撤銷。
第六十五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收繳非法獲取、持有的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登記並出具清單。清單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被收繳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被收繳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被收繳人無法查清,但有見證人在場的,應當由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收繳的國家秘密載體,應當查清密級、數量、來源、擴散範圍等,並採取相應措施。
第六十六條 因泄露國家秘密獲取的非法收入,應當予以沒收並上繳國庫。第六十七條 辦理涉嫌泄露國家秘密案件的機關提請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密級鑑定,應當提交需要鑑定的檔案、資料和相關物品,並提供相關背景材料。第六十八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保密法律法規和保密事項範圍,對有關機關提請鑑定的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屬於何種密級作出鑑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密級鑑定後,應當在30日內完成密級鑑定,出具密級鑑定意見。不能按期完成的,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機關、單位發生泄密案件不按規定報告或者採取補救措施的,應當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包庇、縱容泄密和違反保密法律法規行為,或者對揭發、檢舉泄密和違反保密法律法規行為的人員打擊報復的,應當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機關、單位或者個人在保密檢查或者泄密案件查處中,拒不配合,弄虛作假,隱匿、銷毀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礙保密檢查或者泄密案件查處的,應當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協助機關、單位逃避、妨礙保密檢查或者泄密案件查處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二條 對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尚不構成犯罪,且不適用處分的人員,機關、單位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措施進行處理。第七十三條 經保密審查合格的企業事業單位違反保密管理規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後不符合要求的,暫停涉密業務;情節嚴重的,撤銷保密審查合格證書。第七十四條 涉密信息系統的建設和使用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檢測評估和審批,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關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七十五條 機關、單位委託未經保密審查合格的單位從事涉密業務的,由有關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未經保密審查合格的單位違規從事涉密業務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六條 違反保密法律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分或者處罰:
(一)過失泄露國家保密,情節輕微的;
(二)主動採取補救措施,減少或者消除泄密危害的;
(三)主動報告,積極配合泄密案件調查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保密法律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或者處罰:
(一)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的;
(二)屢次泄露國家秘密或者一次泄露國家秘密較多的;
(三)拒絕提供泄露國家秘密的情況或者隱匿、銷毀有關證據的。(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25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