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督學隊伍建設,提高教育督導工作水平,促進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督學是由教育部聘任的依法執行教育督導公務的人員。
第三條 國家督學應由具有教育經費保障、教育設施設備、教師隊伍建設、學校教育教學等業務專長的人員構成。
第四條 國家督學的聘任工作依照規定的任職條件和程式進行。
第五條 國家督學分為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聘任兼職國家督學以在職人員為主,以退休人員為輔。
第二章 任職條件
第六條 國家督學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有關教育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具有較強的業務能力,工作實績突出;
(三)具有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和較強的口頭與書面表達能力;
(四)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從事教育管理或者教學、研究工作10年以上;
(五)行政機關副廳級及以上,或具有中國小特級教師稱號,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等正高級專業技術職務;
(六)堅持原則,辦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潔自律;
(七)身體健康,能夠保證履行國家督學職責和完成任務所必需的時間。
第七條 退休人員擬聘國家督學職務的人選在退休前應符合第六條基本條件的相應要求。
第八條 初聘國家督學人選年齡不得超過61周歲,續聘國家督學人選年齡不得超過63周歲。
第九條 國家督學每屆任期3年,續聘一般不得超過三屆。
國家督學任期屆滿,自動解聘。
第三章 聘任
第十條 教育部設立國家督學聘任審查委員會。
(一)國家督學聘任審查委員會由11位委員組成,由教育部總督學負責。委員會成員由具有較高政策水平和業務能力、作風正派、辦事公道的行政人員和專家組成。
聘任審查委員會具體事務由國家教育督導團辦公室承辦。
(二)國家督學聘任審查委員會按照規定程式開展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督學的產生實行差額推薦。實聘人數與推薦人數的比例為1:1.2。
第十二條 國家督學人選推薦程式:
(一)教育部根據聘任國家督學人數和專業分類要求,確定推薦國家督學的單位和人數。
(二)被確定的單位根據國家督學任職條件和推薦要求,研究推薦國家督學人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推薦國家督學人選中應有一位分管教育督導工作的廳局級負責人或專職的廳局級督學。
(三)被推薦的國家督學人選必須由本人提出申請,並按要求填寫《國家督學申請表》。
(四)各單位對推薦對象的基本條件進行審核和綜合評價,提出推薦意見,按要求將國家督學推薦人選名單和《國家督學申請表》加蓋公章後報送教育部。
第十三條 國家督學聘任審查委員會按照規定程式和聘任條件對國家督學推薦人選進行審查,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確定國家督學擬聘人選。
教育部將國家督學聘任審查委員會審查確定的擬聘人選名單在教育部網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為10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擬聘人選,由國家督學聘任審查委員會報教育部審批聘任,頒發國家督學聘任證書。
第十四條 國家督學可向教育部提出書面申請辭去國家督學職務,教育部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通知推薦單位。
第十五條 國家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部對其解聘:
(一)不履行國家督學職責的;
(二)一年內未參加國家教育督導團安排的教育督導活動的;
(三)在督導活動中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受到行政處分、刑事處罰的。
解聘國家督學時,要向所在單位通報,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在教育部網站發布公告。
第四章 職責與權利
第十六條 國家督學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檢查國家教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落實情況;
(二)指導學校按照教育方針和教育教學規律辦學;
(三)撰寫教育督導報告;
(四)參與研究制訂教育督導檔案;
(五)對教育決策提出諮詢建議;
(六)完成國家教育督導團交辦的其他任務。
國家督學應當接受督學崗位培訓。
第十七條 國家督學在教育督導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聽取被督導單位報告情況,查閱相關檔案、資料,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
(二)參加被督導單位的教育、教學活動,列席有關會議;
(三)遇到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緊急事態立即予以制止,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置的意見;
(四)向有關部門提出對被督導單位負責人的獎懲建議;
(五)依照規定獲得國家督學職務津貼。
第十八條 國家督學在參加國家教育督導活動時應實行異地迴避制度。
第十九條 國家督學參加國家教育督導團組織的教育督導活動,所需工作經費由教育部負責提供。
第二十條 教育部接受並受理對國家督學聘任過程中不當行為的舉報,一經查實,將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並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當事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