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
(1994年6月7日人事部人錄發〔1994〕1號發布)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保障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的基本素質,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貫徹公平、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採取考試與考核相結合的方法進行。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行政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
第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和各級政府民族事務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對少數民族報考者應予照顧。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對退役軍人應予照顧。
第二章 錄用管理機構
第五條 國務院人事部門是國家公務員錄用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國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包括:擬定國家公務員錄用法規;制訂有關的具體政策;指導與監督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國務院各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考試和備案工作。某些考試工作可以委託省級政府人事部門承擔。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人事部門是本行政轄區國家公務員錄用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據國家的公務員錄用法規,制定本行政轄區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規定;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的方針政策;指導和監督市(地)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管理工作;負責組織省級政府各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考試和審批工作;規定市(地)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錄用考試的組織辦法;承辦國務院人事部門委託的有關考試工作。
第七條 市(地)級以下政府人事部門按照省級政府人事部門的規定,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政府工作部門按照同級政府人事部門的要求,承擔本部門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的服務機構受政府人事部門委託,承擔某些錄用考試具體操作工作。
第三章 錄用計畫
第十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要在國家核定的編制員額內,按照所需職位的要求和錄用程式進行。
第十一條 國務院工作部門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計畫,由國務院各工作部門申報,國務院人事部門確定。
省級政府工作部門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計畫,由省級政府各工作部門申報,省級政府人事部門確定。市(地)級以下政府工作部門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的編制,由省級政府人事部門規定其程式和審批許可權。
第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的內容包括:
(一)用人部門名稱及其編制數、缺編數和擬增總人數。
(二)擬錄用職位名稱、專業、人數及所需要的資格條件。
(三)招考的對象、範圍及採取的考試方法。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應按照確定的錄用計畫制定考試方案,合理使用政府劃撥的考試經費。
第四章 報考資格審查
第十四條 報考國家公務員,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權利;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熱愛社會主義;
(三)遵紀守法,品行端正,具有為人民服務的精神;
(四)報考省級以上政府工作部門的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報考市(地)級以下政府工作部門的文化程度由省級錄用主管機關規定;
(五)報考省級以上政府工作部門的須具有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國家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六)身體健康,年齡為三十五歲以下;
(七)具有錄用主管機關批准的其它條件。
本條第(四)、第(六)項所列條件,經錄用主管機關批准,可適當放寬限制。
第十五條 考試前應對報考者進行資格審查,了解報考者的基本條件。
資格審查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門和用人部門共同負責,並向符合規定資格條件報考者發准考證。
第五章 考 試
第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試採取筆試和面試的方式,測試應試者的公共基礎知識、專業知識水平,以及其他適應職位要求的業務素質與工作能力。考試可根據擬任職位要求分類別、分等次進行。
第十七條 筆試分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兩種。
公共科目由國務院人事部門統一確定;專業科目由國務院人事部門和省級政府人事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確定或批准。
第十八條 筆試合格者方可參加面試。面試的內容和方法,由錄用主管機關規定。
第十九條 筆試由政府人事部門組織實施,面試可由政府人事部門組織實施,也可委託用人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下列情況之一者,可採取相應的測評方法或簡化考試程式:
(一)因職位特殊不宜公開招考的;
(二)因職位特殊需要專門測量其水平的;
(三)因專業特殊難以形成競爭的;
(四)錄用主管機關規定的其它情況。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特殊情況的適用範圍和實施辦法,由錄用主管機關規定。按前款規定組織的考試,須經錄用主管機關批准。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條 對筆試、面試合格者進行報考資格複審、體檢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三條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業務能力、工作實績以及需要迴避的情況等。
第二十四條 考核應通過被考核者原單位的組織,並聽取民眾意見,做到全面、客觀、公正。
第二十五條 考核工作按錄用主管機關的統一要求,由用人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體檢的項目、合格標準及有關辦法由錄用主管機關根據職位要求具體規定。
第七章 錄 用
第二十七條 用人部門根據職位的要求,以及應試者的考試、考核與體檢結果,確定擬錄用人員。屬國務院各工作部門的,報國務院人事部門備案。屬地方政府各工作部門的,報市(地)級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審批。
按前款備案或審批所確定的錄用人員,即成為國家公務員。
第二十八條 對少數民族報考者的照顧辦法,由錄用主管機關規定。對退役軍人的照顧辦法,區別轉業和復員的不同情況,分別規定。
第二十九條 按本規定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原所屬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及時辦理調離手續。遇有爭議,由政府人事部門協調或仲裁。
第三十條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職,不合格的,取消其錄用資格。國務院工作部門取消新錄用人員的資格,須報國務院人事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政府工作部門取消錄用資格的審批許可權由省級錄用主管機關規定。
在試用期間,由用人部門負責對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進行考察並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訓。
第三十一條 新錄用的沒有基層工作經歷的國家公務員,應安排到基層工作一至二年。
第八章 迴避、監督與違紀處罰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從事考試錄用工作的人員凡與報考者有《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六十一條所列親屬關係的,要實行公務迴避。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在錄用工作中要接受監督,認真受理民眾檢舉、申訴和控告,並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處理。
第三十四條 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對不按編制限額、所需職位要求、規定的資格條件以及規定的程式進行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由錄用主管機關或委託下一級政府人事部門分別作出宣布無效或責令其按規定程式重新辦理等處理決定。對負有主要或者直接責任的國家公務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工作人員,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取消工作人員資格、調離考錄工作崗位或行政處分的處罰。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考生,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取消考試資格,取消錄用資格的處罰。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相關人員,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上述人員中,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人事部門根據本規定製定國務院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實施細則。國務院工作部門京外直屬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省級政府人事部門根據本規定製定地方政府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人事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