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國家公務員培訓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提高國家公務員的素質,根據國家公務員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含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單位,下同)科級以下(含科級)國家公務員的培訓適用本規定。縣級以上國家公務員培訓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市人事行政部門是全市國家公務員培訓的主管部門,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按照本規定負責國家公務員培訓管理工作。市政府各專業部門按照培訓規劃的規定負責本系統國家公務員的更新專業知識培訓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國家公務員培訓的規劃草案,確定本市國家公務員培訓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總體目標和工作任務。國家公務員培訓規劃草案報經市政府批准後,由各級人事行政部門和有關專業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國家公務員培訓應堅持學用一致,注重提高質量,避免交叉、重複的原則。禁止到市區外或旅遊景區的高檔賓館、招待單位組織培訓。
第六條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和市政府各專業部門根據規劃編制本區域、本系統年度國家公務員培訓計畫草案,在每年三月底前報市人事行政部門。
教機構、收費標準等。市人事行政部門應對上報的計畫草案進行匯總,經審定後下達全市的國家公務員培訓年度計畫。
第七條各級行政機關結合工作實際舉辦計畫外的培訓班,應報市人事行政部門備案;對符合條件的,可列入年度國家公務員培訓計畫。參加上級機關組織的培訓,其內容與國家公務員培訓計畫相同的,報市人事行政部門備案後,可以核減本年度的培訓任務。
第八條國家公務員培訓經費按照國家公務員工資總額百分之一點五的比例提取,提取的培訓經費不足時,由行政機關自選解決;市財政每年撥付一定的經費用於全市國家公務員培訓的組織管理工作。
第九條國家公務員培訓包括:
(一)初任培訓,指對經考試錄用進入國家行政機關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人員進行的培訓,時間不少於十天。
(二)任職培訓,指對晉升科、股級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人員,按照相應職務和職位要求所進行的培訓,時間不少於十五天。
(三)更新知識培訓,指對國家公務員以更新、補充、拓寬相關知識為目的進行的公共課程培訓或根據專項業務工作和輪崗的需要,對國家公務員進行的業務知識培訓,時間年度內累計不少於七天。
第十條初任培訓由各級人事行政部門負責統一組織;科級職務國家公務員的任職培訓由市人事行政部門負責組織,股級職務國家公務員的任職培訓由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初任、任職培訓,採用上級人事行政部門指定的培訓教材。
第十一條各級人事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級國家公務員公共課程的培訓,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公共知識課採用上級人事行政部門指定的培訓教材,包括:政治理論、公共法律法規和政策、市場經濟知識、科學技術知識、行政管理知識和國家公務員行為規範等。
第十二條市政府各專業部門負責組織本系統國家公務員專業課程的培訓。
專業知識課採用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指定的培訓教材,包括:本系統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專業技能和專業法律知識。
第十三條市人事行政部門應根據國家公務員培訓工作的需要,建立布局合理、互相協作、有較強培訓功能的國家公務員培訓施教機構網路。國家公務員培訓應充分利用現有社會教學場所和設施,不得重複興建教學場所。經市人事行政部門認定並領取了《石家莊市國家公務員培訓施教機構認定證書》的施教機構,可以承擔國家公務員培訓任務。
第十四條施教機構應按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國家公務員培訓計畫要求,制定具體的培訓實施方案,並報下達計畫的主管部門備案。培訓實施方案內容應包括:培訓期次、時間及參訓人數,培訓科目的課時安排、培訓方式,任課教師,教材及器材的準備,培訓場地和培訓預算。施教機構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施教機構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管理制度自主管理;
(二)按照市人事行政部門下達的國家公務員培訓計畫組織教學活動;
(三)對參訓人員的學習進行管理;
(四)按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施教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二)按照國家公務員培訓標準實施教學,保證國家公務員培訓的質量;
(三)為國家公務員培訓管理部門提供參訓人員的學習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
(四)為參訓人員提供必要的學習條件
第十七條國家公務員培訓施教機構應建立專兼職相結合、以兼職為主的教師隊伍。兼職教師應選聘具有較高理論水平和實踐經驗的領導和專家擔任。
第十八條國家公務員培訓施教機構應建立考勤、考試、教師聘用、教學研討和效果評估等管理制度,按規定對國家公務員培訓的情況進行考核、統計和上報。
第十九條國家公務員培訓證書由市人事行政部門統一頒發。國家公務員所在行政機關的培訓施教機構應對國家公務員參加培訓情況進行登記、考核。人事行政部門對證書登記的內容進行審核驗證。
國家公務員參加培訓的考核結果記入國家公務員培訓檔案和國家公務員培訓證書,作為連續記載國家公務員參加培訓情況的憑證和國家公務員任職、定級、晉升職務和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國家公務員所在行政機關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市國家公務員培訓計畫,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所屬國家公務員年度培訓安排意見,並按規定組織實施;
(二)保證國家公務員參加相應培訓的時間、經費和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學習條件;
(三)接受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人事行政部門的檢查、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國家公務員參加培訓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規定享有參加相應類別的國家公務員培訓的權利;
(二)在脫產學習期間,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
(三)參加國家公務員培訓的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向同級或上級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第二十二條國家公務員應服從所在單位的培訓安排,按時參加相應類別的國家公務員培訓,並服從施教機構的管理,遵守施教機構的制度。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單位,由同級人事行政部門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規定的施教機構,由同級人事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進行國家公務員培訓施教機構的資格。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價格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處以罰款,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國家公務員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不按規定參加初任培訓者或初任培訓不合格的,不得任職定級。
(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任職培訓或任職培訓不合格的,應自費參加補訓;補訓仍不合格的,不能任職。
(三)無故不參加更新知識培訓和更新知識培訓不合格的,應自費參加補訓;經補訓仍不合格的,年度國家公務員考核時不得評為優秀;連續兩年不合格者,年度考核定為不稱職。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1999年8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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