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非機動車管理規定

四川省非機動車管理規定

《四川省非機動車管理規定》已經200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2號)

省長: 蔣巨峰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非機動車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非機動車的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等管理適用本規定。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使用非機動車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非機動車的登記、通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生產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銷售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 人力三輪車;

(二)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種類的非機動車。

禁止童車、串列式腳踏車、並列式腳踏車等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五條本規定實施前購買的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電動腳踏車國家標準,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目錄公告的有動力驅動裝置的兩輪電動車經登記,可以上道路行駛,但應當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所劃定區域的道路通行。本規定實施後購買的,不予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對非機動車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七條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將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向社會公告。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八條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申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並提交非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殘疾人下肢殘疾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非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並監製。

第九條非機動車登記事項包括:

(一)車輛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明和號碼以及聯繫方式;

(二)生產企業名稱、車輛品牌、型號和出廠日期;

(三)車輛的主要技術參數。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事項,還應當包括出具證明的殘疾人聯合會名稱以及出具證明的日期。

第十條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一條已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在30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號牌、行駛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非機動車登記,按照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收取成本費。

辦理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不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駕駛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必須懸掛非機動車號牌,並隨車攜帶行駛證。

禁止轉借、挪用、塗改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禁止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十四條禁止以改變電動腳踏車結構、裝置提高行駛速度等。

第十五條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應當在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向左1.5米的範圍內行駛,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在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向左2.2米的範圍內行駛;

(二)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

(三)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

(四)在駕駛過程中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五)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應當減速避讓;

(六)腳踏車、電動腳踏車限載1名12周歲以下未成年人,12周歲以上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不得載人;

(七)人力貨運三輪車禁止載人,人力客運三輪車限載2人,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限載1名陪護人員。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管理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50元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規定的。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懸掛非機動車號牌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非機動車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