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道條》),《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非機動車是指:腳踏車、三輪車(含老年車、母子車等)、人力車、畜力車、殘疾人專用車以及法規、規章所規定的其它非機動車。
第三條凡在我市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道路上駕駛、停放非機動車的,必須遵守《道條》、《實施辦法》和本辦法。
第四條本辦法由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建管委、市政工程、市容環衛、公用、交通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根據各自的職能,配合公安機關搞好非機動車的管理。
第五條義務交通隊是民眾性的交通管理隊伍,協助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監督管理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
第六條機關、部隊、團體、企業、學校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經常教育所屬人員遵守本辦法。
對違反《道條》、《實施辦法》和本辦法的行為,任何人都有勸阻和舉報的義務。
第二章 車輛審驗、辦證
第七條凡購買非機動車或異動非機動車的,按公安機關規定的時限到所有人戶口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機動車管理機關辦理入戶、過戶、外遷手續。
第八條非機動車須經公安機關檢驗合格領取牌、證後,方準在道路上行駛。
非機動車須按公安機關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三輪車一律使用腳踏車鈴。
第九條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內的三輪車(含老年車、母子車等)除市人民政府另有專門規定外,一律實行不入戶、不過戶、不更新、不補辦牌證。
已辦碑、證的三輪車(含老年車、母子車等)一律不準改變使用性質。
對從事客貨運輸的三輪車不再增加。
第十條腳踏車、殘疾人專用車入戶,申請人應在一個月內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或個人新車入戶,憑購車發票、單位證明或本人身份證辦理;
(二)外藉車遷入本市,憑本人身份證和車輛異動證明辦理。
第十一條腳踏車過戶,申請人應在一個月內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市籍車輛,憑本車牌、證和交易發票、過戶雙方身份證辦理;
(二)贈與的車輛,憑本車牌、證和贈與人的說明及雙方身份證辦理;
(三)外籍車輛憑車輛異動證明和本人身份證辦理;
(四)價撥給私人的車輛,憑本車牌、證,價撥單位證明、本人身份證辦理。
第十二條殘疾人專用車僅限殘疾人駕駛,入戶時,申請人必須持車輛合格證、縣以上醫院或殘聯出具本人有殘疾的證明,縣以上醫院對其具有駕駛體能的證明,由公安機關進行必要的安全培訓後,按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殘疾人專用車由公安非機動車管理機關核發專用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每年審驗一次。
第十三條在藉非機動車遷出本市,應持本人身份證和車牌證辦理異動手續。
第十四條非機動車牌、證遺失後,應在一個月內持遺失證明和本人身份證,攜車在原發證機關補辦。但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非機動車的車閘、車鈴、反射器等安全設備必須齊全有效。
非機動車號牌必須安裝在指定部位,牌、證不得塗改、構造、挪用、重領或冒領。
第十六條非機動車不得加裝動力裝置、不得擅自改裝。
第三章 車輛行駛
第十七條非機動車駕駛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交通信號、標誌;服從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
(二)嚴格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則,不得駛入機動車道;
(三)醉酒後不得駕駛非機動車;
(四)駕駛非機動車不準拐逼他人;
(五)未滿十六周歲的人不準駕駛人力車;
(六)不準在道路上駕駛載運超寬、超高、超長物品的非機動車;
(七)不準利用非機動車在集市外占道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核准從事營運的三輪車駕駛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由本人駕駛,不得轉租轉借;
(二)必須佩帶公安機關統一規定的交通安全標誌;
(三)必須持有公安、交通、公用管理部門核發的各種牌、證。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僱傭非機動車拉運違反裝載規定的物品。
第二十條人力車、畜力車不準在二環路以內(不含二環路)道路上行駛。
兒童玩具腳踏車、自製鐵輪車等不準在道路上行駛。
第二十一條老年車、母子車、殘疾人專用車等不得從事營運,不得轉租。
第二十二條在道路上行駛的三輪車(含老年車、母子車等),必須持有市公安非機動車管理機關核發的牌、證。
第四章 車輛停放
第二十三條停放非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停放非機動車,必須進入停車場;未設停車場的地方,非機動車必須停放在劃有準許停放車輛的線內;
(二)在未設停車場和未劃停車線的道路上嚴禁停放車輛。
第二十四條設定了非機動車停車場必須向公安機關申報,由公安機關會同市容環衛、規劃、市政工程部門審批。
非機動車停車場由申辦單位負責日常管理,設定必備的安全設施,指派專人管理。管理人員必須亮證服務,保證車輛歸點停放。
非機動車停車場不準改變使用性質。
第二十五條非機動車一律不得沿街違章停放。臨街單位、店鋪、住戶應保持“門前三包”責任區無違章停放的車輛。
內部確無停車場地的,由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指定到就近單位院內停放。
單位及其宿舍區內的停車場,可以對外有償服務。
第二十六條凡需在道路上劃線定位停放車輛的,由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統一向所轄區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申報,並報同級市容環衛部門備案,經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後劃線定位。由申報單位負責管理。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市容環衛部門應加強對停車場(點)及其管理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以下罰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號、標誌的;
(二)不遵守分道行駛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人,對當場處罰有異議或當場不能交納罰款的,可以暫扣車輛或牌、證。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暫扣車輛:
(一)駕駛的非機動車安全裝置不齊或失效的;
(二)駕駛非機動車違反裝載規定的;
(三)駕駛非機動車拐逼他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醉酒後駕駛非機動車的;
(五)北機動車無牌在道路上行駛的;
(六)駕駛營運的非機動車不按規定佩帶標誌或不攜帶各種牌、證的;
(七)違章停放非機動車,駕駛人又不在現場的;
(八)轉租、轉借營運三輪車的。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沒收車輛:
(一)塗改、偽造、挪用、重領、冒領車輛牌、證的;
(二)老年車、母子車、殘疾人專用車等從事營運或轉租的。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處責任人二百元以下罰款外,並責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加裝動力裝置或改裝非機動車的;
(二)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或劃線定位停放車輛未經公安機關批准的;
(三)停車場的管理部門或管理人員不履行職責的;
(四)臨街單位、店鋪沿街停放非機動車或其責任區內有違章停放車輛的;
(五)單位或個人僱傭非機動車運輸物品違反裝載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加倍處罰。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的非機動車駕駛人,情節嚴重的,可在處罰後責令其協助維護交通秩序。
第三十五條逾期不辦理入戶、過戶手續的,按每日罰款0.5元後,準予補辦。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營運管理規定的,由交通、公用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對拒絕、阻礙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造成交通事故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另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罰款統一使用市財政局印製的收據並如數上繳財政。
被暫扣車輛的人超過一個月不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作無主車輛處理。
對沒收車輛和無主車輛,按《成都市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義務交通員在執勤時應佩戴公安機關統一制發的標誌。
第四十一條交通警察對當事人實施處罰,暫扣車輛、牌、證時,應出示證件,開具處罰或暫扣憑據。
對不出示證件,不開具憑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或舉報。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上級公安機關應在一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交通警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委託的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決。違反上述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市過去頒布的有關非機動車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