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過快增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四川省計畫生育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的對象,是指離開戶籍地鄉 (鎮)、城市市區異地暫 (寄)住的育齡婦女。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因工作、學習、休假異地暫 (寄)住的除外。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的領導,把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目標責任制,實行綜合管理。
第四條 各級計畫生育工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配合計畫生育工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第五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由戶籍地和暫 (寄)住地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主,戶籍地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配合。
第六條 戶籍地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主要職責:
(一)對赴異地的育齡婦女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出具計畫生育情況證明,並登記造冊;
(二)對赴異地的已婚育齡婦女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三)協助暫 (寄)住地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執行對暫 (寄)住育齡婦女違反計畫生育法規、規章行為的處理決定;
(四)負責育齡婦女異地暫 (寄)住期間、生育情況的統計。
第七條 暫 (寄)住地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主要職責:
(一)審查暫 (寄)住育齡婦女的計畫生育情況證明,登記建卡,並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為暫 (寄)住已婚育齡婦女提供避孕藥具、節育技術和優生諮詢服務;
(三)負責暫 (寄)住育齡婦女婚姻、節育、生育情況的統計,並通報戶籍地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四)檢查、督促各單位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的各項措施;
(五)對暫 (寄)住育齡婦女違反計畫生育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處理,並通知其戶籍地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辦理農村育齡婦女赴異地務工證明時,應當查驗其計畫生育情況證明,無計畫生育情況證明的,不得發給務工證明。
第九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育齡婦女暫 (寄)住戶口登記時,應當查驗其計畫生育情況證明,無計畫生育情況證明的,及時通知暫 (寄)住地的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暫 (寄)住育齡婦女個體工商戶異地經營證照時,應當查驗其計畫生育情況證明,無計畫生育情況證明的,不得發經營證照。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在辦理暫 (寄)住育齡婦女的公路運輸、內河航運營運證時,應當查驗其計畫生育情況證明,無計畫生育情況證明的,不得頒發營運證。
第十二條 單位、個人在招聘僱請暫 (寄)住育齡婦女或為其提供住宿時,應當查驗其計畫生育情況證明;無計畫生育情況證明的,不得招聘僱請或提供住宿。
第十三條 單位、個人對招聘僱請或留宿的育齡婦女做好計畫生育工作。計畫外懷孕的,應及時報告暫 (寄)住地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協助督促其落實節育補救措施。
第十四條 暫 (寄)住已婚婦女被招聘或僱請為契約工、臨時工的,節育 (絕育)手術費及其併發症的治療費、治療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由招聘或僱請的單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解決。
第十五條 異地暫 (寄)住的育齡婦女,赴異地前必須持戶籍地的村 (居)民委員會的介紹信到戶籍地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計畫生育情況證明;赴異地後必須持計畫生育情況證明立即到暫 (寄)住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登記手續。
禁止塗改、偽造、買賣或轉讓計畫生育情況證明。
第十六條 異地暫 (寄)住已婚婦女要求生育的,應提出書面申請,經暫 (寄)住地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署意見,由戶籍地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規定審批或報批,取得生育證後才能生育。
第十七條 異地暫 (寄)住婦女暫 (寄)住期間生育的子女,由暫 (寄)住地的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納入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統計,並送戶籍地的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納入人口計畫生育統計。
第三章
第十八條 單位、個人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由有關部門或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異地暫 (寄)住已婚婦女持有《獨生子女證》的,繼續享受《四川省計畫生育條例》及其實施辦法規定的獎勵和優待,其中被招聘或僱請為契約工、臨時工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招聘或僱請的單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承擔。
第二十條 異地暫 (寄)住婦女暫 (寄)住期間計畫外生育的,由公安機關收繳暫 (寄)住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繳異地經營證照。用工單位或個人解除聘用僱請契約 (協定)。
第二十一條 育齡婦女赴異地前已被發現計畫外懷孕並逃避節議補救措施,返回戶籍地時不能提供已採取節育補救措施證明的,按計畫外生育處理。
第二十二條 異地暫 (寄)住婦女違反計畫生育法規、規章的行為在一地已受到處理,不因同一事實和理由在另一地再受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單位、個人,暫 (寄)住地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給予批評教育;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塗改、偽造、買賣、轉讓計畫生育情況證明的,由發現地的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責任人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罰款必須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收據。罰款必須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六條 異地暫 (寄)婦女暫 (寄)住期間計畫外生育,屬於赴異地前已計畫外懷孕的,分別納入戶籍地和暫 (寄)住地的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目標責任制的考核指標;屬赴異地計畫外懷孕的,納入暫 (寄)住地的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目標責任制考核指標。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縣 (市、區)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縣 (市、區)人民政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