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大霧、灰霾、冰凍、霜凍、連陰雨等直接造成的災害,以及由此引發的洪澇災害、地質災害、植物病蟲害、森林火災、草原火災、環境污染、流行疫情等氣象次生災害。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統籌規劃、綜合防治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指揮協調機制,編制預案,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氣候的監測、預報、預警和重大氣象災害評估,依法組織氣候可行性論證,開展人工影響天氣、雷電災害防禦等工作。
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民政、衛生、環保、畜牧、救災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次生災害的監測、預警、防禦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氣象災害防禦技術,宣傳氣象災害防禦知識。
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主要內容是:
(一)氣象災害現狀、趨勢預測和評估;
(二)氣象災害防禦原則、目標;
(三)氣象災害易發區、重點防禦區;
(四)氣象災害防禦的主要任務和方案;
(五)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項目;
(六)氣象災害防禦的保障措施。
第八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農業、林業、水利、交通、旅遊等專業規劃,應當適應氣象災害防禦的要求。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預警信息傳播系統和應急氣象服務系統等氣象災害防禦基礎設施的建設,具體建設方案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監測與預報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衛生、環保、畜牧等有關部門、單位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災害監測信息的共享工作。各部門、單位要充分利用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各自職責提供雨情、水文、旱情、森林火險、草原火險、地質險情、植物病蟲害、環境污染、流行疫情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監測信息,並相互及時通報預報、預警信息。
第十一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重大災害性天氣、氣候的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預報工作,及時、準確作出預報、警報,提高服務水平。
第十二條 災害性天氣的預報、警報,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通過當地主要媒體向社會發布,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
第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作出的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並通報有關部門。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紙、通信、信息網路等媒體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要求播發的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信息後,應當及時無償地向公眾傳播;對重大災害性天氣的補充、訂正預報,有關媒體應當及時無償地增播或者插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收到氣象台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後,應當採取措施向本轄區公眾廣泛傳播。
機場、港口、車站、高速公路、旅遊景點等的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及時向公眾傳播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信息。
第十五條 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預警信號發布制度。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和防禦指南,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災害應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重大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建立由政府組織協調、各部門分工負責的氣象災害應急機制和預警應急系統。
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發布重大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啟動並組織實施重大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有關部門和組織按照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重大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防禦指南,自主選擇適當的防禦措施避險。情況緊急時,當地人民政府、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企業、學校等應當及時動員並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
第十七條 重大氣象災害發生過程中,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台站加強對災害性天氣的跟蹤監測,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天氣實況和趨勢。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根據相關情況,迅速採取科學、有效的防禦措施,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損失。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氣象災害及時作出評估,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災、減災提供決策依據。
第五章 防禦措施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大中型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雲水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可行性論證報告中,應當有氣象主管機構出具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作為有關人民政府、部門決策的依據。
上述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提供開展該項目氣候可行性論證所需的必要資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人工影響天氣在氣象災害防禦中的作用,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應急作業機制,並提供相應的條件。
乾旱、冰雹、森林火災頻發區和城市供水、工農業用水緊缺地區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災情出現之前及早安排有關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預防和避免發生嚴重災情。
第二十一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雷電災害監測預警系統,提高雷電災害監測預報水平,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管理指導,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工作。
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其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並經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報、警報或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通信、信息網路等媒體不及時傳播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要求播發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發布重大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後,未適時啟動應急預案或者未按應急預案採取有關措施、履行有關義務,導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
(二)未按第十條規定提供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監測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而未經論證的項目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二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