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構建長江、黃河上游生態屏障,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轄區內從事與生態環境有關的資源開發、生產生活、工程建設、教育科研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是指自治州轄區內的森林、草原、濕地、野生動植物資源和與生態有著緊密關聯的水域、大氣、土地、礦藏、自然遺蹟、城鎮鄉村等自然因素的總和。
第三條 保護生態環境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科學利用、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負責協調和實施監督管理。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監察、規劃建設、交通、水務、工業、農業、畜牧、林業、漁業、旅遊、審計、國土資源、氣象、防震減災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自治州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自治州實行生態資源開發有償使用和資源補償制度,設立資源開發生態保護專項資金。有償使用費主要用於當地農牧民生態環境建設和保護、自然災害防治,也可以作價入股;資源補償費應當專款專用。
第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變化情勢的預警預報機制,定期發布生態環境質量公告。
第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生態環境保護資金納入財政預算,並根據財政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逐年增加投入,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種投融資渠道,爭取國家投入、吸引國內外資金用於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四川省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生態功能區劃和自治州生態州建設規劃,編制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和生態功能區劃,可以根據實際設立生態功能保護區。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各類規劃應當與自治州生態州建設規劃、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制等多種形式,開展轄區內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並在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生態恢復與治理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技成果。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教育和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能力,引導公眾積極參與生態環境的保護工作。
自治州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的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都有依法對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制止的權利。對在生態環境保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自然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節 森林、草原和綠地生態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草原、綠地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森林、草原、綠地在維護生態平衡、淨化環境、調節氣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三條 按照自治州生態功能區劃,將黃河上游及岷江、涪江、嘉陵江、大渡河河源設為水源涵養區;高山峽谷、江河兩岸、水庫周圍設為水土保持區;乾旱河谷地帶、高寒地區、地質災害隱患集中地帶設為生態脆弱區;公共綠化、生態公園、荒山綠化等設為人工綠地保護區。
江河水源涵養區、水土保持區,應當採取人工造林、退耕還林(草)、封山撫育、森林管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措施,恢復和擴大林草植被。嚴禁亂砍濫伐和其他方式破壞植被。
生態脆弱區,應當採取植樹造林、林草植被恢復、防沙治沙工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蓋率。嚴禁亂挖濫采、毀壞林草,防止土地沙化。
人工綠地保護區,應當按照人與自然和諧的原則,採取科學利用和保護措施。嚴禁擅自侵占和毀壞綠地。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的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草場資源資產評估體系,加快森林、草場資源向資本轉變。
鼓勵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場使用權合理流轉。林木資源可以依法繼承、擔保、拍賣、作為股份合作的條件;林地、草場使用權可以採取承包、租賃、轉讓、協商、劃撥等多種形式,實行資本化運作。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的林業、草原、國土資源、水務、氣象、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修訂並組織實施災後植被恢復、地質災害防治、水土保持、氣象災害防禦和環境保護規劃,嚴格項目的審批、建設、監督和管理。
第二節 高原濕地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十六條 自治州對下列高原濕地區域實行重點保護:
(一)若爾蓋濕地以及其他高原濕地自然保護區;
(二)發源於紅原、若爾蓋和阿壩縣黃河、長江上游的主要支流白河、黑河、賈曲河、大渡河上游以及河流兩岸兩千米範圍內的湖泊、沼澤;
(三)紅原龍日鄉阿木鄉,阿壩麥爾瑪鄉求吉瑪鄉以及若爾蓋興措等其他範圍內的湖泊、沼澤。
第十七條 進入濕地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考察、攝製影(視)片、採集標本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接受濕地保護管理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批濕地重點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
禁止在濕地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內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和從事嚴重影響濕地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在濕地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以及破壞珍稀水禽等物種棲息繁衍場所的項目與設施。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的需要,開展生態移民,引導農牧民發展新型產業,完善農牧區社會保障制度,並在濕地自然保護區核心區逐步實行禁耕、禁牧。
濕地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外的濕地重點保護區域內應當實行限牧,科學調整畜群結構,轉變飼養方式,引導農牧民發展設施養殖業,以草定畜,實現草畜平衡。
第三節 世界自然遺產地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條 九寨溝、黃龍以及在自治州轄區內的四川大熊貓棲息地等世界自然遺產地,按照其總體規劃確定的核心區、保護區、外圍保護區,進行分區保護,禁止任何破壞世界自然遺產資源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應當嚴格按照世界自然遺產地總體規劃要求,建立健全世界自然遺產地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控制人為因素對世界自然遺產地的干擾和破壞;開展世界自然遺產地本體及環境的影響分析和評價;嚴格審查、審批建設項目,嚴禁不符合世界自然遺產地功能定位的各類開發活動。
第二十二條 世界自然遺產管理機構應當合理科學確定並嚴格控制旅遊環境容量,嚴格執行世界自然遺產核心區、保護區封閉輪休、季節性保育和限制遊客數量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應當加強對世界自然遺產地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文物本體、環境保護、遊客影響等基礎數據的收集和整理,推進世界自然遺產地基礎資料庫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世界自然遺產地應當逐步建立景區衛星遙感監測、景區容量監測等高科技監管體系,實現對世界自然遺產地土地利用、建設工程、生態環境、文物古蹟、自然災害、火警突發、遊覽秩序等保護管理工作的實時動態監測,實現對世界自然遺產地規劃實施情況以及資源環境保護狀況的監管。
第四節 生物多樣性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自治州生物多樣性保護規劃,加強對本轄區生態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遺傳基因多樣性的保護。
對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野生動植物集中、生物多樣性豐富的地區,應當建立生物多樣性保護基地、重要物種棲息地。
對生物多樣性受到威脅的物種或者生態系統應當採取拯救措施,保護或者恢復其生存環境,必要時建立繁育基地、種質資源庫或者採取遷地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的林業、農業、水務、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自治州生物多樣性資源資料庫以及建立生物多樣性影響評估指標體系,開展退化生態系統恢復與重建技術研究、外來有害生物防控技術研究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外來物種引入的評估和審批管理,建立和完善外來物種的風險評估制度,建立控制外來物種準入制度。
引進外來物種,應當在進行科學論證後,向當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外來物種引入或者釋放的申請審批手續。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將外來物種引入或者在自治州轄區內釋放。

第三章 經濟發展和資源開發生態保護

第一節 農業生產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依法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加強耕地保護和質量建設,防止水土流失、農業用地的破壞和地力衰退。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業生態環境狀況調查與監測評價,逐步建立農業生態環境監測網點,定期發布農業生態環境質量報告,預測農業生態環境變化趨勢。
禁止在蔬菜、水果、食用菌、茶葉、中藥材、糧食、油料等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生態公共設施建設,對農業生產廢棄物和農村生活垃圾進行無害化、減量化和資源化處理,防止飲用水源和農業面源污染,改善和保護農村居民的生產、生活環境。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鼓勵農業生產者使用易降解的農用薄膜。對難降解的農用殘膜,農業生產者應當及時清除、回收,不得隨意丟棄。
專業從事畜禽養殖、集中飼養和農畜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嚴禁污染環境。
禁止向農田和水體傾倒、棄置、堆存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開發農村能源,推廣節能技術和設施,鼓勵利用沼氣、太陽能、生物質能、風能等新能源以及可再生能源。
第二節 工業生產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結合自治州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與資源優勢,科學編制工業中長期發展規劃,發展新型工業,加快資源轉化。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和自治州工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加大產業結構調整的力度,加強行業準入監管,淘汰落後產能。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發展循環經濟、低碳經濟,實行清潔生產,促進企業間在資源和工業廢物綜合利用等領域進行合作,實現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
企業應當通過技術改造與技術創新,降低資源消耗、減少工業廢物的產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業廢物的再利用率和資源化水平。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和自治州工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引進工業項目,承接產業轉移。防止引進和承接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產業。
第三節 交通設施建設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五條 交通建設規劃應當與自治州生態州建設規劃和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相銜接,建設生態交通。
第三十六條 交通建設項目應當採取各種有效保護措施,依法保護生物多樣性、水源涵養功能、人文古蹟和防止水土流失。
需穿越野生動物集中棲息區的,應當修建野生動物通道等防護設施,減少對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七條 交通建設工程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以及審批部門批准的環境保護措施實施,加強項目建設過程中的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禁止亂暴亂挖亂棄。
第四節 城鄉建設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八條 城市、鄉(鎮)建設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之前應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經州、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鄉(鎮)建設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城市、鄉(鎮)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後不得隨意改變。禁止在世界遺產地、風景名勝區、重點旅遊集鎮和鄉村進行房地產開發和新區建設。
第三十九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垃圾填埋場、垃圾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四十條 生態功能保護區內的城鎮、鄉村建築物以及環境設施的設計、建設,應當與當地生態環境和地方傳統建築風貌相協調。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對生活在生態功能保護區內的國家級風景名勝區、世界自然遺產地、自然保護區區域內的居民實行異地搬遷的,應當制定移民搬遷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節 水電資源開發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二條 水電資源開發應當統籌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保護,堅持綜合利用、合理開發,維護和改善流域生態與環境狀況,促進可持續發展。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的需要,科學編制、修訂境內水能資源開發規劃。
人口相對稠密區、地震多發區、地質災害易發區、生態脆弱區、重要生態功能區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地區,禁止開發水能資源。
禁止開發岷江幹流茂縣縣城以上至松潘縣川主寺鎮河段、梭磨河松崗以上河段、涪江上游丹雲峽河段、白水河九寨溝縣城以上河段的水能資源。其他禁止開發河段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自治州轄區內除國家組織實施解決邊遠地區農牧民用電的小水電項目外,禁止開發五千千瓦及其以下水電項目。
第四十四條 水電開發企業是水電工程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和治理的責任主體。
水電開發企業應當在項目核准前,按照投資項目環境保護資金概算的20%向自治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生態環境恢復保證金。延期交納生態環境恢復保證金的,按3%。收取滯納金,項目核准部門不予核准。
水電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向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不合格的,電力經營企業不得購買或者銷售該水電建設項目非法發電電量。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水利水電開發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枯水期多年平均流量10%下泄生態用水。
第六節 礦產資源開發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六條 礦產資源開發應當堅持科學規劃,有序開發,改善區域生態環境。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開採礦產資源:
(一)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將對生態環境造成不可恢復影響的;
(二)存在難以防治的礦山安全隱患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進行採礦活動的風景名勝區、世界自然遺產地、地質遺蹟保護區、自然保護區;
(四)城市規劃區、重要交通幹線兩側兩百米距離以內;
(五)工程設施、水利設施、電力通訊設施的保護範圍;
(六)禁止採礦的其他地區。
第四十八條 礦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項目核准前,按照投資項目環境保護資金概算的20%向自治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生態環境恢復保證金。延期交納生態環境恢復保證金的,按3‰收取滯納金,項目核准部門不予核准。
礦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向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礦產開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轄區內礦產開發企業在建設項目生產中應當開展地質災害危險性和環境影響後評價。
第七節 旅遊資源開發與利用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五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治州生態州建設規劃和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編制旅遊資源保護規劃。
旅遊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旅遊景區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細則,並嚴格實施。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轄區內的重點旅遊集鎮、旅遊景區以及生態走廊的建築、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統一處理;鄉村旅遊經營集中的地方,應當對生活垃圾和污水統一處置。
自治州轄區內4A級以上景區和重點城鎮的賓館、餐飲娛樂業以及旅遊景區內的生產經營活動逐步使用清潔能源。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州、縣旅遊資源的普查、分類、定級、公告及相關保護工作。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保護旅遊資源的宣傳,增強公民的旅遊資源保護意識。對依法從事旅遊資源開發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提供相關信息並作好生態環境保護的指導工作。

第四章 生態恢復與治理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態恢復與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
自治州林業、國土資源、水務、環保、工業、農業、旅遊、畜牧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修訂生態恢復與治理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生態恢復與治理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編制,經專家評審通過,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恢復與治理規劃,對土地和草地沙化區、嚴重水土流失區、乾旱河谷植被退化區,以生態自然修復措施為主,同時實施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退牧還草、乾旱河谷綜合治理、防沙治沙、水土保持生態修復、野生動植物保護和濕地恢復等工程。
第五十五條 生態恢復工程應當嚴格執行營造林、封山育林、退耕還林還草、人工草地建植等生態恢復工程技術規程,制定生態恢復整治技術、生態治理修復技術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濕地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建設生產設施的,由濕地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濕地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罰款;仍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在濕地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內從事嚴重影響濕地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濕地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並可以根據情節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世界自然遺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引入外來物種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引入並採取必要措施予以清除,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導致物種擴散甚至誘發疫情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監督銷毀農產品;仍不銷毀的,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隱患的,依法予以賠償並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對難降解的殘膜不及時清除、回收的,限期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使用者承擔;已造成污染危害的,根據危害大小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並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清除;已造成污染危害的,責令消除污染,並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建設,可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亂暴亂挖亂棄並進行恢復,可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並可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生產,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電力經營企業停止購買或者銷售該水電建設項目非法發電電量,並可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水電企業停業整改,並可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責令礦產開發企業限期開展地質災害危險性和環境影響後評價,並可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建設項目的;
(二)不履行法定程式和職責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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