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防震減災條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告有關地震的震情和災情。 發生地震謠言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澄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基本信息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1號
《四川省防震減災條例》(NO:SC081063)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於2012年5月3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5月31日

四川省防震減災條例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根據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防震減災條例〉的決定》修正;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規劃、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準備與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績效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會同發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路、水利、衛生、教育、農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防震減災的投入,統籌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地震監測台網建設、預警系統建設、避難場所建設、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建設與培訓、群測群防、建築抗震性能鑑定與加固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地區、革命老區、貧困地區的防震減災事業的扶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及抗震救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所需專職工作人員應當予以保障。
第七條 從事防震減災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防震減災標準。
第八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地震群測群防活動,鼓勵、引導、規範社會組織和個人參加防震減災活動。
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確定群測群防工作隊伍建設的保障機制。

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教育、民政、交通運輸、通信、水利、農業等部門編制相關規劃,應當包含地震災害防禦內容、體現防震減災要求。
第十一條 防震減災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防震減災規劃報送審批檔案中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提高地震監測能力和預測水平:
(一)制定、實施地震監測預測方案;
(二)強化短期與臨震跟蹤監測措施;
(三)編制地震監測台網規劃,最佳化台網布局;
(四)建立大中城市地下深井觀測網,建立完善空間觀測系統;
(五)加強地面強震動監測台網建設;
(六)完善流動式地震監測手段;
(七)建立短期與臨震震情跟蹤會商制度,建立地震預測判定指標體系。
第十三條 下列工程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並保持運行:
(一)油氣田、礦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設工程;
(二)壩高100米以上,庫容5億立方米以上的水庫;
(三)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水庫正常蓄水區及其外延5千米範圍內有活動斷層通過的水庫;
(四)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對重要城鎮、重要基礎設施造成嚴重次生災害的水庫。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工程應當在投產前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並投入運行;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建設的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應當在開始蓄水前1年投入運行。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工程尚未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及時補建專用地震監測台網並投入運行。
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專用地震監測台網的規劃與建設給予監督和指導。
第十五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設定強震動監測設施:
(一)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二)最高水位蓄水區及其外延10千米範圍內有活動斷層通過、遭受地震破壞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大型水庫;
(三)處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地震基本烈度7度以上 (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大於或者等於0.15g)並位於活動斷裂帶區域內的特大橋樑;
(四)抗震設防烈度為7度(0.10g、0.15g分區)、8度 (0.20g、0.30g分區)、9度(0.40g分區)地區,高度分別超過160米、120米、80米的公共建築。
第十六條 有關項目審批部門在審批或者核准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建設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立項申請報告時,應當徵求同級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對該工程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建設方案或者強震動設施設定方案的意見。
第十七條 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提出全省烈度速報與預警系統規劃建設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州)區域烈度速報台網規劃建設方案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級管理的原則,經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地震監測台網及強震動監測設施的設計、施工及採用的設備、軟體,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條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的地震監測數據信息應當實時傳送到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
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監測信息共享的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設立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
國家未對地震監測設施保護的最小距離做出明確規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通過現場實測確定。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工程,不得對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無法避免對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在工程設計前應當徵得縣級以上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同意,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增建抗干擾工程或者拆遷、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所需費用。
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建成並正常運行滿一年後,原地震監測設施方可拆除。
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徵求同級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同級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長期預報、地震中期預報、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由省人民政府發布。
在已發布地震短期預報的地區,發現明顯臨震異常,情況緊急的,當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發布48小時之內的臨震預報,同時向省人民政府及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告有關地震的震情和災情。
第二十六條 發生地震謠言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澄清。

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二十七條 地震災害預防,應當堅持工程性預防為主,工程性預防和非工程性預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 確定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由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震害預測、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工作,並將結果作為制定城鄉規劃與建設的依據,充分考慮當地的地震地質構造環境並採取工程性防禦或者避讓措施。
第三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抗震設防要求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範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省以上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結果確定;
(二)開展了地震動參數覆核或者地震小區劃工作的地區的一般建設工程,按經審定的地震動參數覆核或者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
(三)其他一般建設工程,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
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地震災區區域性抗震設防要求需要變更的,由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 下列地區的一般建設工程,應當將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作為抗震設防要求:
(一)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各4千米區域的建設工程;
(二)地震研究程度及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邊遠地區的建設工程。
前款規定地區的範圍,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提出並經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確認後執行。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應當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對建設工程進行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有關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省以上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作為建設工程可行性論證、項目選址、工程設計、施工審批、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的必備內容。
一般工業和民用建設工程,有關項目審批部門在進行立項申請、項目選址和施工圖審批時,應當將項目有關檔案抄送同級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備案。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收到備案檔案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
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有關項目審批部門不予批覆、核准或者備案。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電力等相關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已建成的工程開展抗震性能鑑定。建設工程產權人、使用人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檢測單位對建設工程抗震性能進行鑑定。抗震性能鑑定和抗震加固費用,由委託方承擔。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共設施和村民住宅抗震設防工作的領導,住房和城鄉建設、防震減災、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公共設施和村民住宅抗震設防管理工作。
鄉村基礎設施、公用設施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並制定相應政策,支持、鼓勵農村村民對住宅採取抗震設防措施,逐步提高農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民居建設管理,會同財政、防震減災、國土資源等部門加強農村民居抗震設防的技術指導、工匠培訓和信息服務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規劃建設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
已經建設或者指定為避難場所的廣場、公園、城市綠地、學校、體育場館、人防設施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其功能。
第三十七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第三十八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並在資質許可範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在本省行政區域承接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在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地震巨觀測報網、地震災情速報網、地震知識宣傳網,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明確防震減災工作人員。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組織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開展地震應急演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協助、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避險、救援演練工作。
第四十一條 涉及核工程、高速鐵路、捷運、供電、供氣、儲油等重要工程設施,應當建立地震緊急安全自動處置系統。
第四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防震減災技術、裝備的研究開發與推廣運用。
第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預案、政府部門預案、基層組織預案、企事業單位預案、重大活動預案組成的地震應急預案體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督促、檢查、指導本行政區域地震應急預案的制訂、修訂和演練。
地震應急預案的制定單位應當將預案報送同級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具備震情監視、災情速報、信息傳遞、輔助決策、數據處理等功能的地震應急指揮技術系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向地震應急指揮技術系統提供相關信息。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公安消防、安全生產和其他專業救援隊伍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
鼓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基層組織、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建立地震災害救援志願者隊伍。
第四十六條 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對各類救援隊伍的地震災害緊急救援能力進行測評。
第四十七條 劃定為年度地震重點危險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地震應急準備工作,及時將應急準備工作情況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

第五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四十八條 地震應急救援工作遵從指揮機構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級負責、屬地為主的原則。
第四十九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有關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公告地震可能影響的區域範圍和程度,並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發布避震通知,必要時組織避震疏散;
(二)開展臨震應急宣傳;
(三)對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生命線工程和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
(四)督促檢查應急防範、搶險救災與醫療救護等準備工作;
(五)加強震情及次生災害的監視,及時向社會公布;
(六)其他應急措施。
第五十條 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在發布預報的時域、地域內有效。預報期內未發生地震的,原發布機關應當做出撤銷或者延期的決定,向社會公布,並妥善處理善後事宜。
第五十一條 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進入震後應急期。
地震災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除依法採取的緊急措施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公告震情、災情、抗震救災動態信息;
(二)組織公民參加抗震救災;
(三)情況緊急時,依法向單位和個人徵用抗震救災設施裝備、場地和其他物資;
(四)其他應急措施。
第五十二條 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報告震情和災情初判意見,提出採取地震應急處置建議,發布震情公告。
地震災區、波及區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收集、匯總地震災情,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和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不得遲報、謊報、瞞報。
第五十三條 地震災區的搶險救援隊伍、醫療防疫隊伍和參與救援的解放軍、武警部隊、民兵和預備役部隊應當服從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統一部署。
第五十四條 氣象、水利、國土資源、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以及工程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災害監測、預防和應急處置的工作。
第五十五條 地震災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企事業單位,應當組織災區人員開展自救、互救。

第六章 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

第五十六條 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民政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
第五十七條 對地震災區的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可以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
設定過渡性安置點應當考慮環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基本農田保護等因素,配套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確保受災人員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的有關部門應當對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疫情等加強監測,組織流行病學調查,開展心理輔導,整治環境衛生。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
第五十八條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產自救。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恢復對社會生活、生產有重大影響的交通運輸、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工程系統的功能,為恢復災區人員生活和生產經營提供條件。
第五十九條 災後恢復重建,應當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以人為本、尊重自然、遵循規律、科學規劃、統籌兼顧;做到恢復功能與發展提高相結合,自力更生與多方參與、對口支援相結合。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通過政府投入、社會募集、市場運作等方式籌集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物資、工程項目的監督檢查,建立同步、全程監督機制和公告公示制度。
對災後社會捐贈的資金和物資應當設立專戶分類管理,對資金和物資的分配使用進行嚴格審批。
對捐建、援建的工程項目應當嚴格管理,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拆遷、拆除,如確需改變用途或者拆遷、拆除的,應當徵得捐建方、援建方同意後,依法批准並報省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一條 重大、較大、一般地震災害發生後,根據實際需要,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財政、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國土資源、防震減災、農業、環境保護等部門與地震災區的市(州)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和公眾特別是地震災區受災人員的意見;重大事項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專題論證。
第六十二條 地震災區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地震遺址、遺蹟,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負責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等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進行特殊保護。
地震遺址、遺蹟的保護應當列入地震災區的重建規劃。
第六十三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搶救、保護與收集整理有關檔案、資料、文物,對因地震災害造成遺失、毀損的檔案、資料,及時進行補充和恢復,及時收集、整理抗震救災中形成的各類檔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履行防震減災工作職責的部門在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時,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二)批准未經抗震設防要求審定的建設工程立項施工的;
(三)擅自向社會發布或者泄露地震預測信息的;
(四)擅自改變捐建、援建工程項目用途或者拆遷、拆除的;
(五)遲報、謊報、瞞報災情的;
(六)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不服從命令、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七)截留、挪用、貪污抗震救災款物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設立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破壞的,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是指未來一定時間內,可能發生地震並造成災害,需要加強防震減災工作的區域。
地震重點危險區,是指未來一年或者稍長時間內可能發生5級以上地震的區域。
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
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對建設工程場地條件和場地周圍的地震活動與地震地質環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設防的風險水準,給出與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動參數,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
地震動參數,表征地震引起的地面運動的物理參數,包括峰值、反應譜和持續時間等。
地震烈度區劃圖,是指以地震烈度為指標,將國土劃分為不同抗震設防要求區域的圖件。
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是指以地震動參數 (如峰值加速度和地震動反應譜特徵同期)為指標,將國土劃分為不同抗震設防要求區域的圖件。
地震動參數覆核,是指採用最新基礎資料和研究成果,對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給出的某地地震動參數進行核實或者修正。
地震小區劃,是指根據地震區劃圖及某一區域(場地)範圍內的具體場地條件給出抗震設防要求的詳細分布。包括地震動小區劃和地震地質災害小區劃等。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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